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玟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均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陳玟均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筆錄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17號卷《下稱本院114易717卷》第93頁、第10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時始自白其本案犯行,故不論修正前、後,均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與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補習班司機、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及妹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易717卷第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非輕,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參考檢察官及被害人黃予函、黃婕安、謝雅雲、薛宜庭、 陳羽萱 之意見(見本院114易717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已交由自稱「lexiaoyar」、「 陳政佑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提款卡等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7號
被 告 陳玟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均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3筆帳戶(以下合稱上開3筆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exiaoyar」、「陳政佑」之人(下稱「lexiaoyar」),以中將兌獎之名義,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者可獲取iphone手機及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獎金,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一次交付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將上開3筆帳戶之金融卡放在「lexiaoyar」指示之臺灣鐵路公司新竹站之203號置物櫃,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lexiaoyar」。嗣「lexiaoyar」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 楊東霖 、 鍾沛芹 、 黃奎錡 、 劉金童 、 胡真甄 、黃婕安、謝雅雲、黃予函、 黃品復 、 陳叡嫻 、 張卉妮 、薛宜庭、 潘郁汝 、 劉馨臨 、 方心吟 、陳羽萱(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3筆帳戶,「lexiaoyar」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楊東霖、鍾沛芹、黃奎錡、劉金童、胡真甄、黃婕安、謝雅雲、黃予函、黃品復、陳叡嫻、張卉妮、薛宜庭、潘郁汝、劉馨臨、方心吟、陳羽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知「lexiaoyar」之真實姓名,「lexiaoyar」表示可提供Iphone手機及3萬8,000元之獎金後,被告將上開3筆帳戶提供予「lexiaoyar」等事實。
2
告訴人楊東霖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楊東霖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鍾沛芹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鍾沛芹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奎錡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黃奎錡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劉金童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劉金童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胡真甄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胡真甄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婕安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黃婕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謝雅雲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謝雅雲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黃予函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黃予函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品復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黃品復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叡嫻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陳叡嫻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卉妮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張卉妮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薛宜庭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薛宜庭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潘郁汝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潘郁汝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劉馨臨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劉馨臨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方心吟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方心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羽萱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陳羽萱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楊東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nstagram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楊東霖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鍾沛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nstagr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鍾沛芹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0
告訴人黃奎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nstagram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黃奎錡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1
告訴人劉金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stagram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劉金童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2
告訴人胡真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nstagr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胡真甄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3
告訴人黃婕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stagram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黃婕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4
告訴人謝雅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nstagr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謝雅雲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5
告訴人黃予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nstagr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黃予函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6
告訴人黃品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nstagram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黃品復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7
告訴人陳叡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stagram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叡嫻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8
告訴人張卉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張卉妮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9
告訴人薛宜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薛宜庭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0
告訴人 潘郁汝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潘郁汝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1
告訴人劉馨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劉馨臨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2
告訴人方心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nstagr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方心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3
告訴人陳羽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羽萱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4
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上開3筆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35
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36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lexiaoyar」表示可提供iphone手機及3萬8,000元之獎金後,被告將上開3筆帳戶提供予「lexiaoyar」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楊東霖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楊東霖誆稱:抽中大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提領獎項 云云 ,致告訴人楊東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4日12時44分許
2,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偵4047
113年4月14日13時26分許
1,000元
2
鍾沛芹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鍾沛芹誆稱:抽中大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提領獎項云云,致告訴人鍾沛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4日12時50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
4,000元
3
黃奎錡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 黃奎錡誆 稱:抽中大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提領獎項云云,致告訴人黃奎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4日13時0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4日13時9分許
2,000元
4
劉金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劉金童誆稱:抽中大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提領獎項云云,致告訴人劉金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4日13時4分許
2萬元
5
胡真甄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真甄誆稱:抽中大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提領獎項云云,致告訴人胡真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4日13時8分許
2萬元
6
黃婕安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黃婕安誆稱:抽中大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提領獎項云云,致告訴人黃婕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4日13時10分許
4,000元
7
謝雅雲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雅雲誆稱:抽中大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提領獎項云云,致告訴人謝雅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4日13時13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4日13時33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4日14時0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4日14時1分許
1萬元
8
黃予函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予函誆稱:抽中大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提領獎項云云,致告訴人黃予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4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9
黃品復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黃品復誆稱:抽中大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提領獎項云云,致告訴人黃品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4日13時26分許
4,000元
10
陳叡嫻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叡嫻誆稱:抽中大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提領獎項云云,致告訴人陳叡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4日13時31分許
4,000元
11
張卉妮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張卉妮誆稱:抽中大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提領獎項云云,致告訴人張卉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4日13時39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4日13時48分許
2,000元
12
薛宜庭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薛宜庭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薛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4日12時3分許
4萬9,959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2時5分許
4萬9,969元
13
潘郁汝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潘郁汝誆 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蝦皮拍賣第三方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潘郁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4日12時19分許
2萬1,012元
14
劉馨臨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馨臨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全家好賣」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劉馨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4日12時53分許
2萬9,988元
15
方心吟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方心吟誆稱:抽中大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提領獎項云云,致告訴人方心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4日15時51分許
2萬8,012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4日15時54分許
3萬9,100元
16
陳羽萱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羽萱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羽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4日23時5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15日0時9分許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