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VUHOAILAM(中文姓名:武懷藍)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懷藍,下稱武懷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武懷藍於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0000000000000」舞廳擔任工作人員,負責招攬客人上門消費,並向客人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98號駁回上訴在案), 阮南英 前曾前往「0000000000000」舞廳消費,因而得知武懷藍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管道。武懷藍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武懷藍於民國113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bƠ」與阮南英(LINE暱稱為「NguyênNamAnh」)聯繫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等事宜後,阮南英即經由武懷藍之安排,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之不詳卡拉OK店,在該店之房間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場交付愷他命3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阮南英及同行友人,並向阮南英收取新臺幣(下同)8,400元。嗣經警於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0000000000000」舞廳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武懷藍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武懷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77頁反面至178頁、本院卷第33頁、第122頁、第124頁),核與證人阮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5頁、第213至215頁),並有被告武懷藍之社群網站抖音帳號網頁貼文截圖(見偵卷第41至44頁)、被告與證人阮南英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見偵卷第45至5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6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3頁),且有被告所有供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所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賣出的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每月結算1次,我的客人進去,如果有叫貨,1個月有時候1萬,有時候2萬、分紅的錢是給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77頁反面),可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利益係從中間賺取現金,是被告確有藉販賣上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武懷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2種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係一行為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與在湖口鄉德興路不詳卡拉OK店向證人阮南英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毒品上游及正犯或共犯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6645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7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居間販賣,情節輕微且毒品交易數量極少,金額也不高,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明知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均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竟於對外營業之舞廳內兜售毒品,顯見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被告乃欲從中賺取價差之利益,依被告犯本案心態及情狀,且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從而,本案未見有何所謂「法重情輕」之處,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之情狀。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尚不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家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所為將助長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本案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犯罪所得數額,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原本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與老公同住,有1個4歲的未成年子女在越南由其母親照顧(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阮南英聯繫販賣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湖口鄉德興路之不詳卡拉OK店交付毒品並向證人阮南英收受價金8,400元,據被告供稱因買家改變交易地點,是在那邊買,本件我沒有賺到任何價差,是卡拉OK店那邊的人有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阮南英所證:本來約好會送到我新竹住處附近,後來我改變主意,改約在湖口卡拉OK的房間,地點是武懷藍告訴我的,武懷藍說卡拉OK那邊會有人賣毒品給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4頁反面),可徵被告所言可信,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扣案為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供被告與證人阮南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智慧型手機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103年10月6日即以工作名義為由入境來臺,竟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98號駁回上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又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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