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喬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喬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63、64、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喬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沒有拿到錢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本件告訴人 姜玉華 之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是晚上才會匯,我下午就被抓了,所以沒有領到錢等語(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63至6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並有上開收據及收據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9、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卷第19頁),其上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固亦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將該工作證丟掉等語(本院卷第64頁),客觀上無從確認該等偽造之工作證是否尚未滅失,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楊喬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賓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國寶 」、「 林嘉琪 」等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喬賓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8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後述),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以賺取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3年7月10日起,透過LINE,偽以「林嘉琪」之名義,接續向姜玉華佯以:可交付資金予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柏投資公司)代操獲利云云,使姜玉華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3年9月30日再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姜玉華上當,旋指示與其等本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之楊喬賓於約定時、地前往收款,楊喬賓即於113年9月30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事先冒用宗柏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前,向姜玉華出示工作證並收取30萬元,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姜玉華及宗柏投資公司。又楊喬賓收取該30萬元後,旋於同日將款項丟包在某車輛下方,由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嗣姜玉華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玉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人姜玉華於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遭訛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經過。
3
偵查報告1紙
本案查獲經過。
4
宗柏投資公司外務經理「楊喬賓」工作證翻拍照片及宗柏投資公司113年9月30日收據各1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81號起訴書1份
被告受「陳國寶」指示,而於同日(即113年9月30日)假冒不同投資公司之業務員在新竹地區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工作模式顯與一般正常工作有異。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81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與本案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前述經偽造之收據已交付告訴人姜玉華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宗柏投資公司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為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度,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