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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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金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3所載之「農榨檸檬飲」,更正為「農搾檸檬飲」。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0時4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0時20分至20時45分間」。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刪除。

 ㈣補充「交易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金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 簡妏翰 所管領之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之貪欲,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之品項及數量繁多,總價值為新臺幣627元,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具身心障礙,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正面及背面、第12頁、第34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業經告訴人具領取回等情,有贓物領據目錄表(見速偵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在卷可考,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2號

  被   告 李金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翰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從貨架及櫃檯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27元,均已發還),未結帳即離去,經該店店長簡妏翰發覺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妏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目錄表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義美錫蘭紅茶

1

25元

2

FMC胡蘿蔔綜合蔬果

1

45元

3

FMC綠拿鐵

1

50元

4

二配奶酥麵包0415

1

28元

5

二配生香濃花生滿餡麵包

3

117元

6

滿漢大餐蔥燒豬肉麵

1

59元

7

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

1

59元

8

光泉高鈣牛乳

1

39元

9

舒跑鹼性離子水

1

29元

10

福樂鈣多多牛乳

1

39元

11

綠豆沙牛乳

1

36元

12

瑞穗麥芽牛乳

1

42元

13

農榨檸檬飲

1

30元

14

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

1

29元

合計

6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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