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培捷

選任辯護人王文宏律師

蔡君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培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9頁),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先提供其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後提領,其所為已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故核被告徐培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購得虛擬貨幣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與「 林心雨 」、「 華偉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9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提領款項,進而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陳報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第35頁)附卷,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86號收據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57-5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調解筆錄)之情形,暨被告自陳仍在學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 李俊賢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本院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陳報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第35頁)附卷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與罪數、本案為財產性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培捷本案之犯罪所得,供稱:當天報酬應該是我在警詢說的4,500元等語,此部分亦為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之犯罪所得4,5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是4,5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徐培捷主動繳回並扣案(見本院卷第58頁),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86號收據1紙附卷可稽,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嘉蓉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徐培捷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培捷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與自稱「林心雨」、「華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資產服務事業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每1筆匯入款項數額3%充作報酬為對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資產服務事業之帳號後,於113年5月16日10時37分起,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俊賢佯稱投資比特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俊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5日11時56分許、6月6日14時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共計9萬元)至徐培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徐培捷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6月5日12時15分許、6月6日14時32分許,分別自中華郵政帳戶轉帳3萬8,800元、4萬8,500元至連結本案MAX數位資產交易所會員帳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上開詐欺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指定虛擬貨幣接收地址,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俊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徐培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詐欺集團約定,以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內每筆款項3%數額充作報酬為對價,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轉帳至本案MAX數位資產交易所會員帳號,再移轉至指定虛擬貨幣地址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2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2110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本案MAX數位資產交易所會員帳號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匯入款項再層轉至本案MAX數位資產交易所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培捷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轉帳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4,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詐騙金額達9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又保留犯罪所得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公司行號

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資產服務事業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2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MAX數位資產交易所會員帳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