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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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3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33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段菀婷 、 張捷俊 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依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依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該本票原本,此為法定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僅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981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109年度司票字第83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為執行名義,並未提出該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原本,而提出第三人 廖文志 所簽發之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該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電子公文收文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