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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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羅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併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審酌受刑人羅字賢所犯附表數罪,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非鉅額,情節不算嚴重,各案均坦承犯行,態度不致惡劣,且所侵害法益及罪質,皆涉財產法益,而具同質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受刑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梁永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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