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癸○○、丁○○、甲○○、丙○○、壬○○、卯○○、寅○○、乙○○、辰○○、辛○○、己○○、子○○、丑○○等十三人(以下簡稱癸○○等十三人)告訴被告庚○○、戊○○共同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告訴人癸○○等十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十三紙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