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 梁濟時 海狗丸」壹盒、「強力ラスフ○」肆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慶鴻西藥房」負責人,明知「五塔標行軍散」、「梁濟時海狗丸」、及「強力ラスフ○」等,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乃屬禁藥,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揭藥房內,連續販賣「梁濟時海狗丸」、「五塔標行軍散」、「強力ラスフ○」等藥品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慶鴻西藥房」內查獲禁藥「梁濟時海狗丸」一盒及「強力ラスフ○」四瓶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梁濟時海狗丸」一盒及「強力ラスフ○」四瓶足資佐證,又證人乙○○與被告甲○○既為夫妻,證人乙○○應無誣陷被告之理;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多次販賣上揭禁藥與不特定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梁濟時海狗丸」一盒、「強力ラスフ○」四瓶,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