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即CD)貳佰貳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發公司)、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動能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能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與綽號「 銀杰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已滿十八歲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綽號「銀杰」之男子負責提供來源不明之盜版雷射唱片(即CD)及載運至販賣場所,另由丙○○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受雇於該綽號「銀杰」之男子,負責現場販賣,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八時許起,至同日二十時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果菜市場夜市處,設攤陳列他人擅自重製(盜版)分別錄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而侵害滾石公司等所享有之錄音著作權之盜版雷射唱片約二百四、五十片,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交付約二十餘片盜版雷射唱片予不特定之人,而以此方法侵害滾石公司等著作權人享有之前揭著作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二十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合計二百二十六片(起訴書附表共計部分誤植為二二四片)。
二、案經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豐華公司、福茂公司、新力公司、科藝百代公司、磨岩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博德曼公司、華研公司、阿爾發公司、華特公司、動能公司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滾石公司等分別具狀及委任代理人乙○○、甲○○、丁○○等人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如事實欄所示盜版雷射唱片之錄音著作權證明文件、被侵害歌曲名稱清冊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二百二十六片扣案可資佐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丙○○與綽號「銀杰」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侵害他人著作權影響國家整體經濟、破壞國家國際形象,且對著作權人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尚無不良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二百二十六片,係共同正犯綽號「銀杰」之男子所有供其與被告丙○○共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