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利率隨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機動調整,發票日後之加減碼年息,同意按照牌告放款利率標準重新核算加碼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至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止,按月計付利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因經營不善,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財政部核准將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一切資產及權利義務均由原告之前身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原告遂取得對被告二人之上開債權。嗣因被告二人屆期無法一次清償全部借款,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約定本金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一百二十期償還,分期償還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按月如期繳清。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二萬七千零八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利率調整表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率原為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請求減縮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三四計算,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告變更利率之請求範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利率調整表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竟於言詞辯論期日拒不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二萬七千零八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