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包裝重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包裝重壹點零參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九二四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係為自己施用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於警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但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以懲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