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年間無故離家,十餘年來,從未聯絡,被告並已遷其址回新營娘家,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江上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設籍於彰化縣○○鄉○○路○○號,被告則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將其戶籍地址遷回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八十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兄廖江上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