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之刑(即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受刑人所犯竊盜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0七號判決,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受刑人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已確定在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五月,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下稱舊刑法)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上開規定,自以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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