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7年度存字第34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四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債權,曾經鈞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3164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6,666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因此提供166,666元之擔保金,經鈞院以87年度存字第344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以鈞院87年度執全字第25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164號假扣押裁定、87年度存字第3445號提存書、87年度執全字第2540號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5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87年度裁全字第3164號假扣押事件)、87年度存字第3445號擔保提存事件、98年度裁全聲子第6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