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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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十號
自訴人乙○○
劉懷先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丁○○原係房客與房東關係,因就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二樓房屋之回復原狀及押租金返還事宜有所爭執,甲○○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攜帶己有之拔釘器一支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欲找丁○○理論,並用腳踹踢上址二樓房門且大聲咆哮,丁○○之姪子丙○○於上址三樓聽聞後,持樓梯間所放置之高爾夫球桿一支追至上址一樓前,持該支球桿毆打甲○○頭部及身體各處(甲○○亦持拔釘器與丙○○互毆),甲○○因此受有傷害。甲○○明知其與丙○○在衝突過程中,丁○○之子乙○○對其並無出手毆打之傷害行為,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向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捏詞指述乙○○於上開時、地,與丙○○共同施以暴力毆打,致其受有傷害等事實,而誣告乙○○涉犯傷害罪嫌,致遭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0號提起公訴,嗣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六號案件均判決乙○○無罪。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誣告犯行,辯稱:乙○○當天確與丙○○共同毆打伊,伊並未誣告他 云云 。惟查(以下引用告訴人為甲○○、被告為丙○○、乙○○、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0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六號案件相關資料,本案則加註本件誣告案):
㈠被告甲○○雖指訴自訴人乙○○與丙○○共同施以暴力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警訊時指訴:當時伊先遭不詳男子由後方架住,丙○○由前方持高爾夫球桿攻擊伊頭部及身體各部位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狀陳稱:丙○○先手持高爾夫球桿騎機車朝伊而來,持桿擊中伊頭部及臉部,此時乙○○及另約五名不詳姓名之人由上址一樓攜帶木棍、鐵棍、榔頭及拔釘器等兇器衝出,其中一人抱住伊,其他人則以木棍、鐵棍、榔頭、高爾夫球桿、拔釘器等毆打 伊云云 (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丙○○及乙○○二人從樓上下來,丙○○騎機車拿高爾夫桿打伊,乙○○抱住伊,其他不知名之三人一起打伊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及第三十七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丙○○騎機車拿高爾夫球桿騎到巷底,突然有乙○○與四、五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圍上來,其中一名抱住伊,丙○○拿高爾夫球桿打伊,其他人拿不詳器物打伊云云(見本院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至第四十三頁)。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則稱:丙○○騎機車堵住巷口,車上有高爾夫球桿,伊轉身看丙○○時,突然被人抱住亂打,掙脫後有看到乙○○,還有其他人手拿木棍,伊跑至中藥房前,被一位騎機車者以木棍打到,再跑到一家便利商店前被打到頭部,丙○○一直持高爾夫球桿追打伊云云(見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綜觀被告於該案之指訴,對於究竟有多少人攻擊伊?如何遭人架住後再被毆打?何人架住伊?兇器種類為何?等項,其指訴前後互異,雖然甲○○所配戴之眼鏡於毆打間遭打落,但衡諸事理,其於被打之前,應得以確定,始屬合理,乃其對於未開打前之情狀,前後所述,亦顯有矛盾,是不足憑信。
㈡徵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被告甲○○受傷部位之照片九張所示,甲○○所受之
傷害雖有多處,傷勢有裂傷、挫傷、刮痕、瘀斑、瘀腫等情形,然受傷部位除一處位在左肩後方,其餘則集中在頭部後側及四肢。若事實果如甲○○指稱,當時有人自後架住伊,以利丙○○及其他人毆打伊等情,則甲○○之身軀,尤其正面部位,豈會毫無損傷?又豈會所受之傷痕均屬淺層傷,面積又不大?此在在可見甲○○之指訴有誇大渲染之情事。至於甲○○就醫之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北縣板醫歷字第00五七號函附病患資料摘要表,雖針對甲○○前開診斷證明書說明:「第一至三、六條為裂傷,因急診紀錄未做特殊描述,無法得知由何物所致,但第二條為短弧形,應不致與其餘諸項之大致直線形為同一器具造成;第四、五、七、八、十、十四及十六條為刮痕或淺裂傷,並非罕見,極難判定為何物所致;第九、十一至十三、十五、十七至二十一條為挫傷或瘀斑,皆無特殊形狀可資判斷,亦無共同特徵,故由同物所傷之可能性不高」,雖就甲○○所受之傷害究為何物所致一節,說明有可能為不同物所肇致等情。然查,高爾夫球桿為一細直形物,前端擊球處則呈弧形狀,乃眾所週知,則以高爾夫球桿擊打人之身體,亦有可能造成前開受傷之情形,是前開醫院之說明,尚不足憑以認定本件行為人有多數,事屬至明。
㈢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在三樓,一直未下樓,甲○○踢我的大門
,伊不敢下樓,當時只有伊、太太,丙○○三人在場,當天丙○○來找乙○○談投資的事,後來丙○○下樓查看,之後發生什麼事伊就不清楚,高爾夫球稈是乙○○的,伊沒注意他下樓時是否有拿球桿,乙○○很晚才回來等語;另證人丙○○到庭證稱:當天去找乙○○討論合夥事宜,乙○○不在家,於是等他回來,後來聽見有人在踢門, 伊開 們時看到一個人手持一個拔丁器,邊罵邊下樓,於是伊拿乙○○之高爾夫球桿下樓找對方理論,之後就發生互毆,甲○○所持之拔丁器被伊搶下,除了伊等二人互毆外,並無其他人等語(均見本件誣告案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互核其等所述之情節相符。另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晚間八時許,與 柯崇龍黃瑞賢黃怡耀陳源榮 等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雷諾汽車廠開會,約十時結束後,與陳源榮、柯崇龍前往樹林市吃宵夜,至晚上十一時許始由樹林市出發返家等情,業據證人陳源榮、柯崇龍證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警訊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足徵自訴人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綜上所述,丙○○單獨持高爾夫球桿毆傷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六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
㈣證人 黃仲謙 即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警訊
時證稱:當初被害人血流滿面來所報案,伊等才去現場,現場只有乙○○一人,伊等詢問被害人乙○○是否為加害人,被害人說不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是告訴人帶傷到派出所報告,隨後伊開巡邏車到現場處理,他說他可以指認,但無法說出姓名、年籍,說是其房東那方面的人所為,伊到現場時,警網已留住乙○○,他沒有承認參與毆打,伊就請乙○○到派出所,並請被害人指認,被害人沒有指認乙○○是毆打他之人,指認詎離約二公尺,告訴人當時雖有受傷,但印象中其眼部沒有受傷:::等語。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凌晨案發後至派出所報案時,曾當面指認乙○○並非毆打渠之人,被告嗣雖辯稱:當時警察拿乙○○之身分證給伊指認,伊確定是他,後來警察請乙○○來,因為他已經換衣服,架住伊的人穿T恤,然乙○○是穿襯衫,因此伊才說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然被告自述其眼鏡在第一現場就被打掉,但乙○○自背後架住伊,伊回頭看他,距離很近,伊確定是他等語(見本件誣告案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苟被告遭人自背後架住時往後看,在其眼部並未受傷,並在近距離指認之情形下,應能清楚認清加害人之面貌,勝於其所穿之服飾,豈會因衣服不同而有所誤會或混淆?況被告以前曾見過自訴人乙○○一、二次,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倘其於案發當時遭乙○○暴力相向,理應印象深刻,然被告於案發發當天之指認表示非自訴人所為,遲至數日後之同年七月十八日始明確指認自訴人確曾參與毆打?而被告嗣後何以肯定係自訴人所為,亦無堅強之理由,堪認被告於第一次指認之供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自訴人對被告並無毆打犯行,被告竟向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其主觀上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被告因就租賃房屋之回復原狀及押租金返還事宜欲找丁○○理論,卻與丁○○之姪子丙○○發生衝突,致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足見其犯罪之時所受之刺激頗深,然所誣告之罪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傷害罪,除影響國家刑事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外,對於自訴人之名譽信用亦有所妨害,更有令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其犯罪所生危害匪輕,及犯罪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係初犯本罪,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其犯行,惟念其一時憤怒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信已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警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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