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原告與被告皆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石油公司)五股
油庫,被告因不滿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辦公處所以廣播呼喚,見面後,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頭部、胸部等處,致原告胸部瘀血及輕微腦震盪。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爰請求:
1、醫療費用部分:計有桃園榮民醫院醫療費用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及中藥調養費用二千餘元(未有單據),共計五千元。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後,為醫療、參加調解會議及地檢署、法院開庭等行為而請休假,因請休假影響原告正常應有休假之利益,相當於工資之收入,故原告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明細如后:①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就醫一日、②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就醫一日、③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就醫半日、④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五股鄉公所調解會半日、⑤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律師事務所調解半日、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板橋地檢署開庭半日、⑦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板橋地檢署開庭半日、⑧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板橋地院開庭半日、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板橋地院開庭半日、⑩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板橋地院開庭半日、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板橋地院開庭半日、⑫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板橋地院開庭半日。合計七‧五日,按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薪資
(原告每年薪資均有調漲),應領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以當月三十一日計算,每日日薪為一千七百元(55,283/31=1,700),故共計損失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1,700x7.5=12,750)。
3、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平時身體強健,但遭被告毆打時,為顧及工作規則,而未有還手,而任憑被告恣意毆打,而且,被告為此犯行後,非但不親身反省,向原告道歉,反而四處造謠是原告先動手打人,虛構實情,並以之提起刑事告訴,刻意困擾原告,並動用人脈關係,威迫原告吃虧了事,讓原告在工作上,時有莫名之阻礙及打壓(例如:原本依規定要升遷時,即遭上級以似是而非之理由,拒予升遷等等),如此惡行,原告心理確實遭受無比之傷痛,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桃園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件、八十七年九至十二月份之薪資表及人事升遷簽稿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反訴原告於案發之是日,並未有外出驗傷之紀錄,此有外出登記簿可證,因此,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之真正。
㈡況反訴被告根本未有毆打反訴原告,此一事實,業經證人 賴鴻琦黃民嗣 於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結證明確,反訴原告之請求,即屬不合理。
1、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乙○○被訴傷害案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證人之一賴鴻琦之訊問筆錄:「(問: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有關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情形,你有看到嗎?)當時甲○○用廣播將乙○○從山下叫下來‧‧‧乙○○就很生氣,先是大聲講話‧‧‧後來謝就先上前推甲○○,推到櫃台旁,但我沒看到乙○○打甲○○‧‧‧當時黃民嗣就站旁邊,所以他看的比較清楚」、「(問:為何屢傳不到?)是甲○○叫我們出庭作證,但乙○○說我們是證人,不到法院也沒關係」。
2、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四號乙○○傷害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證人之一黃民嗣之訊問筆錄:「(問:目睹當天爭執情形?)‧‧‧謝說為信封廣播找我回來,又叫又罵,謝站起來到李位子前, 李回 說,以後不廣播,又做事, 謝衝 向李打李,謝先動手,李沒動手,謝推李到櫃台旁樣品櫃,謝捏李的脖子,李臉色變白‧‧‧」。
㈢反訴原告既未有受反訴被告毆打,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退萬步而
言,縱有受傷,反訴原告所述之情事皆屬杜撰不實,未有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因此,無據誣指之情事,何來精神上之損害可言。
三、證據:提出臨時外出登記簿影本一紙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案件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四號案件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被告根本未毆打原告,此事實業經證人 張家銘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原告既未受
被告毆打,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退萬步而言,縱有受傷,原告所述之情事皆屬杜撰不實,未有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因此,無據誣指之情事,何來精神上之損害可言。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衝突發生後,於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外出就醫,惟於下
午二時五十分即返回辦公室,有臨時外出登記簿可證明,由其自辦公室外出就醫至返回之時間僅二十五分鐘,足見當時其身體狀況良好,其前往安昇醫院求診,主要應是去取診斷證明書,否則豈有區區二十五分即足?而下班後,猶能開回去桃園,足見其身體狀況正常。
㈢原告於第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早上仍能開車從桃園至辦公室簽到上班,後
並稱其太太在桃園榮民醫院當護士,期為方便要被告好看等恐嚇之語,事後又自行將簽到劃掉蓋病假章。
㈣中國石油公司工作人員每年十四天病假,薪資照給。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三十一日之五股油庫修護部門簽到簿影本二十五張、中國石油公司工作人員請假、薪給給付及逾假處理表影本一紙、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報告書影本一件及臨時外出登記簿影本一紙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其中五十萬一千六百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十四時許,於台北縣○○鄉○○路○段○○○號
中國石油公司五股油庫辦公室,因先前以廣播緊急召回反訴原告而與反訴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反訴被告竟以手毆打反訴原告前胸,致反訴原告受有前胸窩部挫傷、紅腫等傷害,反訴被告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六號提起公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一號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在案。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毆打而受傷,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得對反訴被告就下列損害請求賠償:
1、醫療費用部分:一千六百元。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反訴原告因遭反訴被告毆打後,為送療、參加調解會議及地檢署、高地法院開庭等行為而請休假,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明細如后:①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就醫半日、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五股鄉公所調解會半日、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律師事務所調解半日、④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板橋地檢署開庭半日、⑤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板橋地檢署開庭半日、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板橋地院開庭半日、⑦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板橋地院開庭半日、⑧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板橋地院開庭半日、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板橋地院開庭半日、⑩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板橋地院開庭半日。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開庭半日、⑫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開庭半日、⑬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板橋地院開庭半日。合計六‧五日,按反訴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份之薪資應領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以當月三十一日計算,每日日薪為二千一百二十一元(63,768/31=2,121),故共計損失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2,121x6.5=13,786)。
3、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本係同事,僅因口角爭執,反訴被告卻出手毆傷反訴原告,且事後不思悔改,反而到處造謠指稱遭反訴原告毆打,反訴被告聲稱其妻係桃園榮民醫院之護理長,有辦法拿到多張驗傷單,要向反訴原告提出告訴,並要求反訴原告簽立與事實不符之書面,否則不善罷甘休。反訴原告耿直忠厚,面對公司主管多人勸諭以和為貴,並念及同事之誼,願委屈求全,不與反訴被告追究,惟反訴被告處心積慮,恣意興訟,此由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多張驗傷單果係桃園榮民醫院所開立足證之,且反訴被告為達訴訟之目的捏造事實,造成反訴原告在精神上有極大之壓力(請丁中原律師六萬元, 林鈺珊 律師十六萬元),而反訴被告多次暗示反訴原告如不接受反訴被告之無理要求,反訴原告之退休金將不保,亦令反訴原告陷入如無法順利退休領得退休金,則晚年生活將無以為繼,無所依靠之恐懼中,反訴被告之行為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之傷害甚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其中
五十萬一千六百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擴張訴之聲明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陽明外科診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八十八年三月份之薪資表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傳票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號乙○○傷害案件之刑事偵審卷宗,以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一號甲○○傷害案件之刑事偵審卷宗。
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皆任職於中國石油公司五股油庫,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不滿伊以廣播呼喚,而在辦公處所出手毆打伊之頭部、胸部等處,致伊胸部瘀血及輕微腦震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五千元、工作收入損失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合計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根本未毆打原告,且原告於衝突發生後身體狀況良好,又中國石油公司規定每年十四天病假薪資照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而致胸部瘀血及輕微腦震盪之事實,有安昇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及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四號乙○○傷害案卷內可稽。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情事,惟查,被告確曾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民嗣於被告乙○○所涉傷害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證人張家銘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看到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互相拉扯,很快被同事拉開」、「謝在辦公廳前,李站在他辦公桌前,二人有爭執,互相拉扯,被員工拉開」(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四號案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張家銘於原告甲○○所涉傷害案件之偵查中亦到庭證稱:當天下午兩點左右,去該辦公室找乙○○時,看到有人與乙○○爭吵,並看到高個子(按指被告)推謝,二人互相拉扯,高個子應是推乙○○胸前,二人拉扯很快被員工拉開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六號案卷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上揭證人之證詞及原、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核本件原告與被告於爭執拉扯後,分別於對方胸部造成傷害,原告頭部、臉部並因此而受傷害,顯係基於傷害對方意思之互毆,至臻明確。況且,被告乙○○因前開傷害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號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從而,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於桃園榮民醫院就醫而支付醫療費用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固提出桃園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張為據。惟查,前開收據中僅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及九日因住院所需之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六十五元確屬必要之支出;至於其餘二張收據,其中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支出之一千零八十元顯係因開立證明書而支出之費用,而另一張收據則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所支出之八十元證明書費,此等證明書費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不得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於一千六百六十五元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復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支出中藥調養費用二千餘元,未有單據云云,惟查,原告非但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另支出中藥調養費用之必要,甚且未提出任何支出此費用之單據證明,其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
㈡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於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所謂之「所失利益」,乃指因身體受傷害致無法工作而造成原可預期之工作收入損失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①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就醫一日、②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就醫一日、③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就醫半日、④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五股鄉公所調解會半日、⑤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律師事務所調解半日、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板橋地檢署開庭半日、⑦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板橋地檢署開庭半日、⑧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板橋地院開庭半日、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板橋地院開庭半日、⑩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板橋地院開庭半日、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板橋地院開庭半日、⑫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板橋地院開庭半日,合計七‧五日係請休假,因請休假影響其正常應有休假之利益,相當於工資之收入,故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云云。查:
1、就前開①、③部分,依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之中國石油公司五股油庫修護部門簽到簿記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全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係請病假,則原告主張於前開①、③所示之時間是請休假,即非實在。
又查,依被告提出之兩造任職之中國石油公司工作人員請假、薪給給付及逾假處理表規定,請病假十四天以內者薪給照給,復觀之卷附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份之薪資表所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份亦未因請病假而遭減扣薪資,是就前開①、③部分,原告顯無任何工作收入損失可言,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2、就前開②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就醫一日乙節,依其提出之桃園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固確記載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有住院之事實。惟查,原告任職之中國石油公司規定請病假十四天以內者薪給照給,已如前述,原告既認其因本件傷害而須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住院治療,本得依規定病假,且不致於影響其工作收入。其既不以請病假方式辦理,反以請休假方式請假,謂請休假影響其正常應有休假之利益,相當於工資之收入,故請求工作收入損失云云,顯屬無據。
3、就前開①、②、③以外之其餘部分,原告主張係為參加調解會議及地檢署、法院開庭等行為而請休假,謂因請休假影響原告正常應有休假之利益,相當於工資之收入,故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云云。然如前揭說明,於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所謂之「所失利益」,乃指因身體受傷害致無法工作而造成原可預期之工作收入損失而言,則原告所謂為參加調解會議及地檢署、法院開庭等,既非屬因身體受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情形,自無造成收入損失可言,是原告所指之情形顯難謂係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其此部分請求乃於法不合。
㈢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兩造係基於傷害對方意思而互毆,與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五十萬一千六百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將訴之聲明擴張為反訴被告應給付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其中五十萬一千六百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擴張訴之聲明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於台北縣○○鄉○○路○段○○○號即兩造任職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五股油庫辦公室,因先前以廣播緊急召回反訴原告而與反訴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以手毆打反訴原告前胸,致反訴原告受有前胸窩部挫傷、紅腫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元、工作收入損失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其中五十萬一千六百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其中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擴張訴之聲明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案發之是日,並未有外出驗傷之紀錄,此有外出登記簿可證,故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之真正。況且反訴被告根本未有毆打反訴原告,業經證人賴鴻琦及黃民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結證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遭反訴被告傷害而致前胸窩部挫傷、紅腫之事實,業據提出陽明外科診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反訴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情事,惟查,證人張家銘於反訴原告乙○○所涉傷害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看到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互相拉扯,很快被同事拉開」、「謝在辦公廳前,李站在他辦公桌前,二人有爭執,互相拉扯,被員工拉開」(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四號案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該證人嗣又於反訴被告甲○○所涉傷害案件之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兩點左右,去該辦公室找乙○○時,看到有人與乙○○爭吵,並看到高個子(按指被告)推謝,二人互相拉扯,高個子應是推乙○○胸前,二人拉扯很快被員工拉開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六號案卷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上揭證人之證詞及反訴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係前胸,互核相符,是以反訴被告較反訴原告身材高出許多,雙方因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有互毆之事實甚明,反訴原告事發當日受有外傷,應係反訴被告毆及所致無疑。況且,反訴被告甲○○因前開傷害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一號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從而,反訴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反訴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因故意傷害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在陽明外科診所
就醫而支付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元,雖提出陽明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一件為證,然查,反訴原告自陳該收據所列之一千六百元其中之一千五百元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項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因非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依法不得請求賠償,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一百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於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於案發之是日,並未有外出驗傷之紀錄,有外出登記簿可證,故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之真正。惟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案發當日之外出登記簿上有無反訴原告外出之紀錄,與反訴原告有無於當日至陽明外科診所就醫,二者並無邏輯上之關聯性,倘若反訴原告於當日下午請假就醫,抑或是於當日晚上始就醫,均非無可能,故反訴被告僅憑案發當日之外出登記簿上無反訴原告外出之紀錄即謂陽明外科診所立據之醫療費單據非真實,顯屬無稽,附此敘明。
㈡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於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所謂之「所失利益」,乃指因身體受傷害致無法工作而造成原可預期之工作收入損失而言。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①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就醫半日、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五股鄉公所調解會半日、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律師事務所調解半日、④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板橋地檢署開庭半日、⑤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板橋地檢署開庭半日、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板橋地院開庭半日、⑦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板橋地院開庭半日、⑧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板橋地院開庭半日、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板橋地院開庭半日、⑩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板橋地院開庭半日。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開庭半日、⑫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開庭半日、⑬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板橋地院開庭半日,合計六‧五日係請休假,故其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云云。查:
1、就前開①部分,查反訴原告於本訴事件既主張兩造所任職之中國石油公司規定工作人員每年十四天病假,薪資照給,並提出中國石油公司工作人員請假、薪給給付及逾假處理表為據,則其於反訴事件復主張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因本件傷害而請休假就醫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均不應准許。蓋以,反訴原告倘確有於上班時間就醫之必要,本得依規定病假,且不致於影響其工作收入,故其請求工作收入損失云云,自無理由。
2、就前開①以外之其餘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係為參加調解會議及地檢署、高地法院開庭等行為而請休假,造成工作收入損失云云。然如前揭說明,於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所謂之「所失利益」,乃指因身體受傷害致無法工作而造成原可預期之工作收入損失而言,是反訴原告所謂為參加調解會議及地檢署、法院開庭等,既非屬因身體受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情形,自無造成收入損失可言,反訴原告所指之情形顯難謂係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其此部分請求亦於法不合。
㈢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兩造係基於傷害對方意思而互毆,與反訴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一萬元,方屬公允,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一萬零一百元,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萬零一百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B書記官賴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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