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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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О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代理人丙○○
己○○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毛國樑 施竣中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十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戊○○之父 葉萬寶 原係房客與房東關係,因就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二樓房屋之回復原狀及押租金返還事宜有所爭執。被告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攜帶己有之拔釘器一支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欲找葉萬寶理論,並用腳踹踢上址二樓房門且大聲咆哮。葉萬寶之姪子 葉宜宏 於上址三樓聽聞後,持樓梯間所放置之高爾夫球桿一支追至上址一樓前,以該球桿毆打被告頭部及身體各處,被告亦持拔釘器與葉宜宏互毆,被告因此受有傷害。被告明知其與葉宜宏在衝突過程中,自訴人戊○○對其並無出手毆打之傷害行為,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向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捏詞指述自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葉宜宏共同施以暴力毆打,致其受有傷害等事實,而誣告自訴人涉犯傷害罪嫌,致遭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0號將自訴人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六號均判決戊○○無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
七、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被訴人縱因而不負刑責,申告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足資參酌。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戊○○當天確與葉宜宏共同出手毆打,其於七月三日晚上被打後,有去派出所,警員拿戊○○的國民身分證供其指認,當時即認為戊○○是打他的人,但後來警員通知戊○○到警局,由於其眼部受傷包紮,視力受到影響,戊○○又換過衣服,且指認有一段距離,因而一時之間不能確定。不過後來回去反覆思量,認為戊○○就是打他的人,所以七月十八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員說明戊○○便是打他的人,其並未誣告等語。
經查:
(一)有關七月三日被告被毆而報案指認之情形,證人即該日擔任晚上十時至十二時巡邏勤務之警員甲○○證稱:其接到值班無線電到現場,在現場看到戊○○正在關鐵門,而對面巷口有位女孩 林玉娟 說有人被戊○○打,當時其尚未下班,勤務是每班二小時,接到無線電話就趕去(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六號卷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海警三刑字第四六五八號函檢送之勤務表附於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六號刑事案卷可稽。又證人即警員丁○○證稱:該日其接到甲○○通知後,不超過三分鐘即趕到現場去載戊○○回警局,而乙○○本來已先至警局,因為受傷,所以讓他先去包紮。嗣載戊○○至警局後,只留下戊○○的國民身分證,即讓戊○○先回家。後來乙○○包紮傷口回來,其拿出戊○○的國民身分證給乙○○指認,乙○○說很像,但後來請戊○○本人來警局時,戊○○否認,乙○○又不能確定,因為其當時尚未能夠確定動手毆打的人是誰,便未製作警訊筆錄。事後經過瞭解,知道雙方是因為房租而生爭執,乃於七月十八日通知雙方前來警局製作筆錄,該日乙○○說戊○○有打他,而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六頁),已見被告於七月三日被毆後,指認自訴人國民身分證之初,即認為自訴人像是打他的人,但在當日未能確定的情形下並未提出告訴,過數日認應係自訴人後,始於七月十八日提出告訴。參以證人林玉娟證稱:七月三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乙○○說葉萬寶家來了很多人,要其報警,其報警後,約十一時十五分許到達現場,戊○○當時即在場(見八十七年度偵字二一六五號卷第四五頁反面),乙○○就醫後再至警局,警員先拿戊○○的國民身分證給乙○○指認,乙○○說是該人,後來戊○○至警局,乙○○眼鏡遺失,眼角受傷,頭部包紮,表示無從指認等情(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卷第七八頁反面、四六六六號上易卷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依其指認、提出告訴的過程觀之,先有所懷疑,嗣認應係該人,經思慮予以確認,已難遽指其申告非全然無因。且被告自承前曾見過自訴人一、二次,只是不知姓名(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案發後自訴人又在現場等情,果被告有意誣指自訴人傷害,於七月三日被毆傷後,即可在警局堅詞提出告訴,何以在確定與不確定間猶疑,嗣認應係自訴人後,始於七月十八日提出告訴。
(二)證人丁○○警員前雖證稱:「(有否拿身分證給告訴人指認?)有,本人也有,但告訴人說身分證也不能確定」(見二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又稱被告雖有受傷,但印象中眼部沒有傷云云(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卷第五三頁反面)。然於本院證稱:因其當時感覺乙○○雖有指認戊○○的國民身分證,但指認並不很確定,也未製作警訊筆錄,所以當時作證說不確定(見本院卷第九七、九八頁)。而七月十八日乙○○之警訊筆錄,先是記載「便遭不詳男子由後將我架住」,後來記載「因毆打我之人葉宜宏及戊○○手持高爾夫球桿」,是因後來乙○○認為戊○○有毆打,要提出告訴,故筆錄如此記載(見本院卷九四頁),是前開指認情形應如理由㈠所述,被告確有於看到戊○○國民身分證後認應係該人,而非事後遽而指訴。又有關被告該日受傷情形,經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載明受有左眼外裂傷等二十一處傷害(見二一六五○號偵查卷十四頁),則近眼部位置有包紮應屬實情,是被告所稱由於受傷包紮、視力影響、指認距離及自訴人更衣等因素,一時之間無從確定,尚非無稽。再被告稱現場時打他的人穿T恤,後來到警局時換成襯衫;證人林玉娟稱其至現場時,看到戊○○是穿白色T恤,前面發現有點紅點(見四六六六號上易卷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戊○○則其一直穿白色襯衫(見四六六六號上易卷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及丁○○警員則對該日戊○○穿何衣均稱沒有印象。但究難以此推認被告應能清楚辨認加害人之面貌更甚於所著衣服。至被告稱指認相距約二張乒乓球桌距離,證人林玉娟稱約一球桌長(見四六六六號上易卷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稱差不
多二、三公尺(見本院卷第九五頁),雖對指認距離的供述不同,但已有相隔而非近在眼前則可確定,非謂對指認毫無影響。
(三)又被告固稱七月三日其眼鏡在現場即被打掉(見原審卷五六頁),惟稱:「葉宜宏從巷子堵住我,拿高爾夫球桿打我,我掙脫後就看到戊○○」「起初是面對面,掙脫後可以看到他的臉,但有點模糊」「看到身分證臉形我可以確定是他,看到他本人,當時站得有點距離,且那時我頭上有包紮,所以無法辨認」(見本院卷三八頁)。則其眼鏡雖被打掉,但並非因而完全視而不見,況憑被毆時印象認自訴人係毆傷之人,縱其指認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遽指係誣告。又被告及證人林玉娟皆指有向警局報案,雖經四六六六號上易案件函詢,臺北縣警察局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北警勤字第九三五八三號函復稱「經查本局一一○報案台及海山分局均未接獲民眾林玉娟報案上述時、地發生傷害案件」,然由證人甲○○前述證詞可知,其係於擔任巡邏勤務時,接獲值班無線電通知而至現場,則自係有人報案無訛,雖於事發一年多後,已無當時的報案紀錄,但並非無報案之事實。至證人林玉娟稱其於七月三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到達現場時,有看到戊○○手持拔釘器(見二一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四六六六號上易卷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甲○○警員稱其沒有看到戊○○手上有拿東西(見四六六六號上易卷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所述情形有所不同,然無礙於戊○○當時在場之事實。
(四)又被告雖關於被毆情形,於該傷害案件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警訊時指訴:當時其先遭不詳男子由後方架住,葉宜宏由前方持高爾夫球桿攻擊其頭部及身體各部位等語(見二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狀陳稱:葉宜宏先手持高爾夫球桿騎機車朝其而來,持桿擊中其頭部及臉部,此時戊○○及另約五名不詳姓名之人由上址一樓攜帶木棍、鐵棍、榔頭及拔釘器等兇器衝出,其中一人抱住他,其他人則以木棍、鐵棍、榔頭、高爾夫球桿、拔釘器等毆打他(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葉宜宏及戊○○二人從樓上下來,葉宜宏騎機車拿高爾夫桿打他,戊○○抱住他,其他不知名之三人一起打他(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及第三十七頁)。再於地方法院審理時稱:葉宜宏騎機車拿高爾夫球桿騎到巷底,突然有戊○○與四、五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圍上來,其中一名抱住他,葉宜宏拿高爾夫球桿打他,其他人拿不詳器物打他(見一九九六號易字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至第四十三頁)。至本院稱:葉宜宏騎機車堵住巷口,車上有高爾夫球桿,其轉身看葉宜宏時,突然被人抱住亂打,掙脫後有看到戊○○,還有其他人手拿木棍,其跑至中藥房前,被一位騎機車者以木棍打到,再跑到一家便利商店前被打到頭部,葉宜宏一直持高爾夫球桿追打他(見四六六六號上易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關於有多少人攻擊?如何遭人架住後再被毆打?何人動手架住?兇器種類為何之供述有些微出入,然就被架住毆打主要事實之陳述則一,且參以其所配戴之眼鏡於毆打間遭打落,身上受有二十一處傷害,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北縣板醫歷字第00五七號函附病患資料摘要表稱:「第一至三、六條為裂傷,因急診紀錄未做特殊描述,無法得知由何物所致,但第二條為短弧形,應不致與其餘諸項之大致直線形為同一器具造成;第四、五、七、八、十、十四及十六條為刮痕或淺裂傷,並非罕見,極難判定為何物所致;第九、十一至十三、十五、十七至二十一條為挫傷或瘀斑,皆無特殊形狀可資判斷,亦無共同特徵,故由同物所傷之可能性不高」,附於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六號卷等情。於多處被毆而眼鏡又被打掉的混亂情況下,先後各次指述經思慮後致有些微不同亦屬情理之常。況被告被毆打為事實,戊○○案發後在場亦屬確認之事實,實難以所述些微出入即謂對於自訴人之告訴為誣告。
(五)另自訴人雖堅稱其於案發時不在場,晚上十一時許始由外返家,到家已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云云。證人葉萬寶亦證稱:當時其在三樓,一直未下樓,乙○○踢其家大門,其不敢下樓,當時只有其本人、太太及葉宜宏三人在場。當天葉宜宏來找戊○○談投資的事,後來葉宜宏下樓查看,後來發生什麼事就不清楚,高爾夫球桿是戊○○的,其沒注意葉宜宏下樓時是否有拿球桿,戊○○很晚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五六頁)。證人葉宜宏證稱:當天去找戊○○討論合夥事宜,戊○○不在家,於是等他回來,後來聽見有人在踢門,其開門時看到一個人手持一個拔釘器,邊罵邊下樓,於是其拿戊○○之高爾夫球桿下樓找對方理論,然後就發生互毆,乙○○所持之拔釘器被其搶下,除了其等二人互毆外,並無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又該日晚間八時許,自訴人與 柯崇龍 、 黃瑞賢 、 黃怡耀 、 陳源榮 等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雷諾汽車廠開會,約十時結束後,與陳源榮、柯崇龍前往樹林市吃宵夜,至晚上十一時許始由樹林市出發返家等情,亦據證人陳源榮、柯崇龍證述在卷(見二一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第四七頁及四六六六號上易卷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惟自訴人於七月三日晚間十二時前在現場,嗣經警員丁○○帶回警局,已詳如前述。況證人黃瑞賢稱:「約在晚上八時在板橋市○○路與戊○○見面,十點多我先行離去,戊○○表示要跟 柯董 見面」(見一九九六號易字卷第五四頁反面),與證人柯崇龍、陳源榮所供八時許柯崇龍即在雷諾汽車廠開會之情形亦不相合。是被告以種種事證,認自訴人係涉案人而提出告訴,實難指憑空捏造。至傷害案件,雖經公訴人將自訴人起訴後,認僅葉宜宏參與毆打,而判處自訴人無罪(尚未確定,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中),惟僅因證據不能證明,尚無從據以倒為推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自難以指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誣告,判處罪刑,自有未當。自訴人提起上訴,認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