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丁○○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三五之八地號、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一一三五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面積七三.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國技冷熱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技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邀同訴外人 李金田 、 陳照惠 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五十萬元,訴外人國技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三千九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原告並已向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惟查被告乙○○○就原為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三五之八地號、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一一三五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面積七三.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贈與其子即被告甲○○,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成登記。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查被告乙○○○是以贈與為原因,係屬無償行為;且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乙○○○贈與上開不動產之行為,使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致損害,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親自拜訪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元公司)管理部經理 高源隆 ,始悉事實真相,國技公司與友元公司雙方訂有合約,總價二千五百八十三萬元,已付一千五百萬元,尚餘一千零八十三萬元,因工程尚未完工無法收款,且國技公司已結束營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並造成友元公司損害一千二百二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元。
(二)保證人李金田所提供中和市○○路○○○巷○號五樓房地及地下二個車位供抵押,原告依當時時價設定一千零五十九萬元,貸放六百三十萬元,餘值為其他借款擔保。至李金田所有中和市○○路○○○巷○號六樓增建物,係未辦保存之登記,原告未設定抵押權,無法優先受償,而國技公司對外債務眾多,如經法院拍賣,原告受償有限,至李金田所有中和市○○路三三七之一號地下層二個地下停車位已與前述永和路三三七巷二號五樓一併估價在內。
(三)保證人陳照惠所提供台北縣○○鄉○○路○段○○號三樓房地及地下一個車位供抵押,原告依當時時價設定六百七十八萬元,貸放四百萬元,餘值為其他借款擔保。至陳照惠所有台北縣○○鄉○○路○段○○號地下一樓停車位已與前述台北縣○○鄉○○路○段○○號三樓一併估價在內。又陳照惠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至三樓及十號二樓等四間房地提供抵押,原告依當時時價設定一千三百六十一萬元,貸放六百四十元,餘值為其他借款之擔保。
(四)國技公司向原告增貸四筆計一千萬元後,負責人李金田即行踪不明,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發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二十八張合計為一千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被告乙○○○為李金田之母,被告甲○○係李金田之弟。
(五)原告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為一千萬額度,可求償八成,為八百萬,仍不足受償,且送保亦未必能得到保證。
四、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十二紙、借據影本三份、友元公司工程發包合約書影本乙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乙紙、不動產抵押記入票影本三紙、約定書影本乙紙、保證書影本乙紙、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四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戶籍謄本乙份、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影本乙份、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影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須有害於債權人,若不致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而陷於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時,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要屬無償,債權人亦不得主張對債務人享有撤銷訴權。
(二)主債務人國技公司對於訴外人友元公司有工程款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二千元尚未收取,保證人李金田尚有中和市○○路○○○巷○號五樓房地及地下二個車位,另李金田有中和市○○路○○○巷○號六樓以四百萬元興建之增建物,此外李金田有中和市○○路三三七之一號地下層二個地下停車位,市價至少二百二十萬元。另保證人陳照惠有台北縣○○鄉○○路○段○○號三樓房地及地下一個車位,另陳照惠尚有台北縣○○鄉○○路○段○○號地下一樓停車位,市價至少八十萬元,又陳照惠有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至三樓及十號二樓等四間房地。前開所列資產屬共同連帶保證人之積極財產,收取及變賣後所得金額至少五千餘萬元,何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有。
(三)另原告有加入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基金,就國技公司未能受償部份可求償百分之八十,有八百萬元,加上其他連帶保證人,原告並無受償不能情形。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五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七紙、車位證明書影本乙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技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邀同訴外人李金田、陳照惠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三千九百五十萬元,訴外人國技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三千九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原告並已向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惟查被告乙○○○就原為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三五之八地號、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一一三五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面積七三.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贈與其子即被告甲○○,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成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須有害於債權人,若不致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而陷於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時,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要屬無償,債權人亦不得主張對債務人享有撤銷訴權。主債務人國技公司對於訴外人友元公司有工程款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二千元尚未收取,保證人李金田尚有中和市○○路○○○巷○號五樓房地及地下二個車位,另李金田有中和市○○路○○○巷○號六樓以四百萬元興建之增建物,此外李金田有中和市○○路三三七之一號地下層二個地下停車位,市價至少二百二十萬元。另保證人陳照惠有台北縣○○鄉○○路○段○○號三樓房地及地下一個車位,另陳照惠尚有台北縣○○鄉○○路○段○○號地下一樓停車位,市價至少八十萬元,又陳照惠有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至三樓及十號二樓等四間房地。前開所列資產屬共同連帶保證人之積極財產,收取及變賣後所得金額至少五千餘萬元,另原告有加入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基金,就國技公司未能受償部份可求償百分之八十,有八百萬元,加上其他連帶保證人,原告何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國技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三千九百五十萬元,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將系爭不動產以母子贈與為原因,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十二紙、借據影本三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乙紙、保證書影本乙紙、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四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戶籍謄本乙份、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影本乙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辯以共同連帶保證人李金田、陳照惠之積極財產,收取及變賣後所得金額至少五千餘萬元,債權人即原告何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有云云。惟按有連帶負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對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蓋縱有保證人或有連帶債務人,債權人並未必獲得充分受償,且有無保證人,與判斷債務人有無資力無關,而負連帶債務者,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並無考慮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乙○○○對上開借據不爭執,是其既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揆諸連帶保證之意旨,被告即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消費借款之責任,是其餘保證人李金田、陳照惠有前開資產及主債務人國技公司對友元公司有工程債款,價值有五千餘萬元,縱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有加入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基金,就國技公司未能受償部份可求償百分之八十,加上其他連帶保證人,原告並無受償不能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為一千萬額度,可求償八成,為八百萬,仍不足受償,且送保亦未必能得到保證等語,經查,被告前開抗辯,即便屬實,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債務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契約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借款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該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如已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亦得同時聲請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判例、四十八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係訴外人國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為原告之債務人亦即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母子贈與為原因,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則被告乙○○○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無償行為,則被告乙○○○所為無償贈與行為,當會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兼具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是原告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同時,請求判決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係國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予被告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一年內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登記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被告乙○○○所有,是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名義,應為贅詞,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B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