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淑萍 律師
林詮德 律師被告甲○○住 台北縣 永和市○○街○○巷○弄○號二樓被告 呂新發 即祭祀公
呂萬春 管理人住台北縣 土城市 ○○村○○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范文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祭祀公業呂萬春間派下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原告與祭祀公業呂萬春間派下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甲○○與祭祀公業呂萬春間派下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呂萬春祭祀公業創於乾隆六年西曆一七四一年,由先祖等集資而成。該祭祀公業為免數代後,享有派下權之派下員人數動輒上萬,乃採代表制,及一房系派下子孫,僅得公推一名派下員為該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之正式派下員,由該名享有派下權者出席派下員大會,及代表領取公業每年所發祭典金,再分發給房下子孫之其他具有派下員資格者。惟祭祀公業於民國六十三年辦理全體派下員登記時,因故有數房系漏未登記為正式派下員,僅公告確定全員為四十九名,乃由公業積極籌備查訪,而正式於八十三年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辦理派下員漏列申請登記,並於八十四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同意補列原告繼任呂 顯龍 公房系,為祭祀公業呂萬春第五十四名正式派下員,對公業享有派下權;然正當公業籌備中時,被告甲○○卻欲獨占原告之先祖 呂顯龍 之全部房份,而否認 顯龍公 之其他派下子孫,乃私自向土城市公所申請公告補列派下員,並向鈞院提出原告非顯龍公子孫卻竊占被告甲○○派下權之告訴,希冀取代已受顯龍房系子孫推舉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通過之原告為繼任顯龍公之正式派下員,後原告雖獲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甲○○申請補列正由土城市公所公告中,原告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異議後,被告甲○○仍執己見,提出申復,故原告繼任 呂顯龍公 而取得之派下權,非但受被告甲○○所否認,且有受被告甲○○主張自己有派下權公告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辦法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僅有訴請法院為如訴之聲明之確認判決,始能除去該危險,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二)查現今之戶政資料,僅能溯及日據時期原戶口調查簿,而原告之祖父 呂傳珍 於原告之付 呂兩 宜幼時即去逝,祖母嗣後改嫁,以致原告家族之族譜遺失,被告甲○○深知原告無法提出戶籍謄本,即故意否認原告非顯龍公之派下子孫;惟依祭祀公業呂萬春原始大簿中記載,呂顯龍之房份由 呂田呂江福 代表,分持二分之一,即依往例,由呂田及 呂月 英父女負責向祭祀公業領回呂顯龍房份之祭典金,先分一半與呂江福家族後,就剩餘之一半再分發予原告家族,由祭祀公業出具收領憑據中,始終載明原告之父 呂兩宜 應分得所領祭典金之四分之一可證,且至七十七年起,因 呂月英 年事已高,乃於每年分配款項時,將印章及身分證改由原告之父呂兩宜負責領取,原告家族若非顯龍公子孫,豈會從先祖至今,歷年均將祭典金分派予原告家族?呂月英又豈會委託原告之父代表全房向公業領取?自古以來,原告家族與呂月英家族每年均祭祀「 呂公 」同一祖墳,足證雙方乃屬共同祖先。另呂顯龍房系下有繼任權之子孫,均承認原告亦為呂顯龍之合法繼任人,且共同推舉原告代表為正式派下員;又呂月英乃呂田之女,係民前三年生,亦能證明原告為呂顯龍公之子孫。
(三)依本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五條規定:「派下員亡故時,繼承人應主動依照本公業章程第四條規定,彙集有關文件送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審查以便辦理繼承登記‧‧‧」,第四條規定:「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惟依照政府有關規定,凡女子無宗祠繼承權。辦理派下員繼承時,應檢具繼承人連名推舉書或拋棄書‧‧‧」,須由呂顯龍之房系下子孫,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呂顯龍為享有派下權之正式派下員,辦理補漏列,而祭祀公業大簿中所記載之呂田及呂江福已分別故去,呂江福與呂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呂江木 與呂月英及呂顯龍之其他合法繼承人,則依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共同推舉為人公正之原告代表繼任呂顯龍為正式派下員,並經祭祀公業八十四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同意補列原告繼任呂顯龍公為正式派下員,故原告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享有派下權。至被告甲○○未於推舉書上簽名推舉,並不影響原告取得派下權,概被告甲○○並非得繼承呂顯龍之派下員資格,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即已行使派下權,代表顯龍公全體子孫領取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止之祭典金,分配予呂顯龍公房系下所有關係人。
(四)緣民間祭祀公業係宗珧繼承之遺制,依習慣其派下員應為享祀者之男系子孫,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所規定者大異其趣,而被告甲○○係 呂荖 養女 呂阿蕉 之非婚生子,縱呂阿蕉可一民法規定為呂荖之繼承人,依司法院院字第八九五號解釋及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內民字第九九八四號函,均明示女子及養女不得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而本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四條中,亦明定女子不得為正式派下員,故雖呂阿蕉為呂荖惟一之養女,亦不得取得正式派下員資格,則呂阿蕉之非婚生子即被告甲○○,亦無從由呂阿蕉處繼承派下員資格。另依內政部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一七○四一三號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六年一月八日民一字第二八○八九號函及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民一字第二七○九四號函釋,派下員養女私生子,除該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或該公業無其他派下員外,尚難取得派下員之身分。而本公業規約及自設立以來所形成之慣例,均無派下員養女私生子可取得派下員身分,且本公業已登記有四十九名派下員,非僅餘被告甲○○一人可維持祭祀公業之祭祀,又本公業採推舉代表制,呂顯龍房系下尚有其他具備可被推舉為正式派下員資格之其他子孫,因此不論呂荖是否有本公業派下員身分,被告甲○○既為其養女之私生子,在無規約約定、特別習慣或全體派下員同意下,自然無權繼承為派下員。被告甲○○既然無派下員資格,當然無法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且本公業既然採取推舉制,派下權僅被推舉之正式派下員享有,非可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派下權,故縱使被告甲○○為呂顯龍公之子孫,然被告甲○○未依本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獲得顯龍公其他派下子孫之推舉,依規約第五條當然無法代表繼任顯龍公而取得派下權,故被告甲○○主張自己有派下權,而欲取代原告登記為本公業正式派下員,並無理由。
(五)另查被告甲○○於八十年,以欺瞞方式使二十九名已登記派下員誤以為其有受推舉而同意之簽名,其乃持之向土城市公所申請辦理補列被告甲○○為派下員,經市公所以其無派下員資格而駁回,被告乃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雖於八十六年撤銷市公所之駁回處分,但理由係命市公所查明被告甲○○得否依內政部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字第一七○四一三號函示意旨中之特別習慣取得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權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非認定可隨即取得派下權;況且,被告甲○○是否有派下權之民事法律關係,亦非行政法院所得確認。雖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取得行政法院之判決後,於八十七年重新再以八十年取得之同意書向公所申請辦理補列公告,但有十一名派下員於公所公告前,始知悉被告甲○○未依規約第四條規定獲得其他繼承人推舉並無派下權,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日撤回同意,剩餘十八人中,又有 呂正成呂學詩呂俊 三人已於八十三年死亡,未能撤回同意,故同意書上僅餘十五名簽名者未撤回,但查 呂理家 於八十年申請書中所附同一份之同意書影本上之簽名,與被告甲○○所提之同意書影本簽名處,有多處印章與簽名均不相吻合,故被告甲○○申請補列所提之同意書上之簽名,不論形式上或實質上,是否真正十分可疑;因此,不能依此未通過正式派下員半數同意,且尚非真正之同意書,即表示被告甲○○有派下權。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台灣省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有人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而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民五字第一九四六號函示:「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惟發給派下員證明時應加註本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及公告稿註明本公告係依申報人之申報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報人負擔」。因此,是否具有派下員身分,享有派下權,仍應依各祭祀公業內部契約規章之規定,非因有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其補列,或經主管機關公告其申請資料,即能取得派下權。
2、被告甲○○於八十年申請辦理補漏列登記被駁回後,即對承辦之公務員施予強暴、侮辱、恐嚇,造成承辦公務員身體傷害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為鈞院刑事庭論其有罪之判決。又本祭祀公業於八十四年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補列原告為正式派下員後,被告甲○○為了阻止本公業委任之訴外人 呂文雄 ,依大會決議向土城市公所申請辦理補漏列,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夥同其子 呂學舜 與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呂文雄施以恐怖之傷害,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影本一份、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影本一份、祭祀公業呂萬春八十三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紀錄影本一份、祭祀公業呂萬春八十四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名冊影本一份、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公告影本二份、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北縣土民字第八七一三四九六二號函影本一份、推舉繼承派下員協議書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異議書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土城市公所北縣土民字第八七一四二七九五號函影本一份、 呂氏 宗親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祭祀公業呂萬春七十八年度臨時部分分配金額領收憑證影本一份、收據憑證影本一份、呂月英、甲○○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漏列請求公告姓名表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聲請撤回同意書影本十一份、台北縣土城鄉公所八十北縣土民字第二六六二號函影本一份、申請書影本一份、祭祀公業呂萬春財產目錄影本五份、收據影本一份、祭祀公業呂萬春總財產地價謄本八十五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例年祭典信徒出席大會會議領款清冊影本一份、臺灣省台北縣神明會變動登記表影本一份、呂月英家譜影本一份、鈞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院通知書影本一份、推舉呂兩宜為派下員同意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福全 、呂月英及聲請鈞院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五年偵字第六八九號全卷。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依照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之公告第二行:「二、依據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法字第二○七七四號函,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三條暨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五號暨申報人甲○○等四人申請書辦理」。本件係行政法院判決之執行,既為行政法院之執行,原告自不得興訟。另土城市公所公告文倒數第三行:「‧‧‧利害關係人對於是項資料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應於公告日起三十天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屆期後,如無人提出異議,則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後如有任何枝節發生,本所概不負責」。公告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起訴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已經遲誤六十天,故原告起訴程序不合法。
2、原告在本訴之前,曾經提起聲請被裁定駁回在案。其駁回理由略以:「(二)聲請人既經祭祀公業呂萬春八十四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同意補列繼任呂顯龍公為正式派下員,並經呂顯龍公之其他合法繼承人推舉。且聲請人是否呂萬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呂顯龍公之子孫,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應由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以資證明,從而是否有訊問證人呂月應之必要,即不無疑問。故聲請人依首開法條,聲請保全證人證言,與法尚有未合。」,是申請補列派下員之要件為同意書、戶籍資料,原告提不出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向土城市公所申請被拒,向法院聲請裁定又被駁回,顯係無理取鬧而已。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呂萬春股份名冊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十二份、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司法院八七廳行一字第○七三一六號函影本一份、行政法院八七院曜文字第三八三號函影本一份、台灣省政府八七府訴一字第○七一一五五號函影本一份、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公告影本一份、鈞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申請書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台北縣土城鄉公所八十北縣土民字第二六六二號函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三份、刑事狀告訴狀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呂新發即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管理人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依本公業管理章程第四條:「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惟依照政府有關規定,凡女子無宗祠繼承權。辦理派下員繼承時,應檢具繼承人連名推舉或拋契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以憑辦理繼承派下員。」之規定,本公業之派下員乃由前派下員之全體有權繼承人中公推一人為代表,僅該人得繼任為派下員,亦即本公業乃採代表制,僅該被推舉之人得繼任為派下員,得依法令與本公業管理章程之規定對本公業享有權利,該房中之其他子孫則皆非本公業之派下員,與本公業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例如不得向本公業主張領取祭典金等。至於該房中推舉何人繼任為派下員,以及被推舉為派下員之人與該房中之其他子孫間之法律關係如何(例如祭典金應如何分配等問題),則悉由其等自行商議決定,本公業概不介入。此為本公業決定何人為派下員之處理原則,本原則在補列漏列之派下員時,當應援引而以相同方式處理之。故依本公業原始大簿記載,呂顯龍公之房份係由呂田與呂江福二人為代表,二人各二分之一。八十四年二月間,呂田之繼承人呂兩宜與呂月英,以及呂江福之繼承人呂福全、呂江木、 呂芳南 等人,共同推舉乙○○繼任為派下員,並向本公業申請補列為派下員。 因顯龍 公房份為本公業於六十三年辦理派下員登記時所漏列,本公業並已於八十三年派下員大會中決議通過應辦理派下員漏列申請登記,因此本公業接獲乙○○等人之申請,隨即於八十四年第一次臨時派下員代表大會中決議通過乙○○繼任為呂顯龍公之派下員。
2、按甲○○固得追溯血緣至其先祖 呂石頭 ,呂石頭生呂荖,呂荖未生有任何子女而認呂阿蕉為養女,甲○○則為呂阿蕉之私生子。此等事實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認在案。惟查,祭祀公業為古時宗法之遺制,養子女並無派下權可言,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此一習慣應已具有法律效力存在,而具習慣法之性質。再依本公業管理章程第四條規定「‧‧‧惟依政府有關規定,凡女子無宗祠繼承權」,是依本公業管理章程與習慣法,女子或養子女皆無繼承為派下員之權甚明,因此姑不論呂石頭亡故時呂荖之兄第是否推舉呂荖派任為派下員,呂阿蕉既為女子,復為養女,即無為本公業派下員之資格,甲○○之被繼承人呂阿蕉無派下員資格,甲○○本人無派下員之權利更無待置論。復查,依內政部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一七○四一三號函意旨:祭祀公業為宗法上之遺制,純以男子為中心,與現行法所規定者大異其趣,是養女之私生子,除該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下員權體同意外,尚難取得派下員資格。準此釋示意旨,祭祀公業既為宗法上之遺制,於論斷派下員資格之有無時,即不得以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為據,而應參酌祭祀公業相關習慣以為斷。今甲○○為呂阿蕉之私生子,既不能繼承宗祠,自無繼承為派下員之資格可言。再查,本公業管理規章第四條規定,派下員死亡者,應由其全體之直系有權繼承人共推一人派任為派下員,僅該被推舉之人始為派下員,該房中之其他人即非屬之,已如前述。今被告甲○○之先祖為呂荖,呂荖為呂田之兄第。呂田既已為派下員,則呂荖既非派下員,呂荖及其子孫對本公業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因此呂田死亡後,僅呂田之全體直系有權繼承人得共推一人繼任為派下員,甲○○既身為呂荖之子孫,連推舉派下員之資格亦無,更遑論繼任為派下員之資格。末查,依本公業管理規章規定,該房中全體有權繼承人應共同推舉一人繼任為派下員,僅該人得繼任為派下員,今被告甲○○未得該房全體有權繼承人之共同推舉,自不得派任為派下員。
3、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條固規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員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但本規定乃係爭對一般祭祀公業所採之繼承制所為之規定(亦即,一般的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死亡後,其所有男系子孫皆繼任為派下員,因此同一房中會有為數甚多之派下員同時存在,日久後派下員人數將成千上萬);但本公業管理章程第四條之規定顯採代表制精神,亦即一房中之全體有權繼承人應推舉一人為派下員,僅此一人為派下員而已,其他有權繼承之人而未獲推舉者即非派下員,此為本祭祀公業之獨特精神所在(因此本公業創立一、二百年至今,派下員僅有四十九名,其原因在此),而為特別類型的祭祀公業,與一般祭祀公業迥不相同。上開祭祀公業所為之規定,自不得逕適用於本祭祀公業,應可是認。因此被告甲○○既未獲該房所有子孫之推舉,自不得逕認其為本公業之派下員。
4、如前所述,本公業原始大簿記載之派下員為呂田與呂江福二人,是以有權推舉繼任之派下員之人,僅有呂田與呂江福二人之全體直系有權繼承人而已,但乙○○是否已受所有有權推舉之人推舉繼任為派下員,恐仍有疑。呂田既已逝世,呂月英復為女子,則呂田一系中即無人再具備推舉派下員資格,因此僅呂江福之子孫得推舉之,但乙○○是否已得呂江福全體有權繼承人之推舉?應由原告舉證之,倘原告未依本公業章程之規定得到所有有權繼承人之推舉,自不得逕認原告已取得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本公業立於為全體派下子孫謀福利之組織地位,就何人應繼任為派下員乙節從不介入,而應由該房中有權推舉派下員之子孫,依法令、習慣法以及本公業管理章程之規定,推舉一人繼任為派下員。至於該人為何人,應由全體有權繼承之人共同決定,本公業實無介入之理。因此本件顯龍公之派下員應由何人任之,亦應由顯龍公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推舉,始為正道。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影本一份、祭祀公業呂萬春原始名簿影本一份、推舉書影本一份、議事錄影本一份、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內政部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一七○四一散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本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五年偵字第六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呂萬春祭祀公業創於西曆一七四一年,由先祖等以集資組成。祭祀公業於六十三年辦理全體派下員登記時,因故有數房系漏未登記為正式派下員,乃由公業籌備查訪,而正式於八十三年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辦理派下員漏列申請登記,並於八十四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同意補列原告繼任呂顯龍公房系,為祭祀公業呂萬春第五十四名正式派下員,對公業享有派下權。
然正當公業籌備中時,被告甲○○卻欲獨占原告先祖呂顯龍之全部房份,而否認顯龍公其他派下子孫,私向土城市公所申請公告補漏列派下員,希冀取代已受顯龍公房系子孫推舉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通過之原告,繼任為顯龍公之正式派下員。另被告甲○○係呂荖養女呂阿蕉之非婚生子,縱呂阿蕉可依民法規定為呂荖之繼承人,依司法院院字第八九五號解釋及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內民字第九九八四號函,均明示女子及養子女不得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且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四條,亦明定女子不得為正式派下員,故雖呂阿蕉為呂荖惟一之養女,亦不得取得正式派下員資格,則被告甲○○無從由呂阿蕉處繼承派下員資格。是原告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因被告甲○○及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呂新發否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祭祀公業呂萬春間派下權存在及確認被告甲○○與祭祀公業呂萬春間派下權不存在。被告甲○○則以: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其母親呂阿蕉享有派下權,而其又為呂阿蕉之直屬有權繼承人,自亦享有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等語置辯。被告呂新發(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則以:原告及被告甲○○均非派下員,二人僅係呂顯龍公的直屬有權繼承人之一,依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四條規定,原告與被告甲○○尚須與其他四位直屬有權繼承人呂月英、呂福全、呂芳南、呂江木共同推舉其中一人以完成公推程序,方得成為為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影本一份、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影本一份、祭祀公業呂萬春八十三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紀錄影本一份、祭祀公業呂萬春八十四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名冊影本一份、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公告影本二份、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北縣土民字第八七一三四九六二號函影本一份、推舉繼承派下員協議書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異議書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土城市公所北縣土民字第八七一四二七九五號函影本一份、呂氏宗親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祭祀公業呂萬春七十八年度臨時部分分配金額領收憑證影本一份、收據憑證影本一份、呂月英、甲○○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漏列請求公告姓名表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聲請撤回同意書影本十一份、台北縣土城鄉公所八十北縣土民字第二六六二號函影本一份、申請書影本一份、祭祀公業呂萬春財產目錄影本五份、收據影本一份、祭祀公業呂萬春總財產地價謄本八十五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例年祭典信徒出席大會會議領款清冊影本一份、臺灣省台北縣神明會變動登記表影本一份、呂月英家譜影本一份、鈞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惟為被告甲○○、呂新發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及被告甲○○是否均係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所定之「直屬有權繼承人」?又若原告及被告甲○○均係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四條所定之「直屬有權祭承人」,是否均已符合前開條文所定之「公推」程序,被公推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而得享有派下權?
三、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呂萬春八十三年度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辦理派下員漏列申請登記,並於八十四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同意補列原告繼任呂顯龍公房系,為祭祀公業呂萬春第五十四名正式派下員,是原告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享有派下權云云。按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推」程序係指,需由該房系下之直屬有權繼承人全體合意推舉一人而言,若有任何直屬有權繼承人不同意,即不符合「公推」程序。經查:本件原告之祖父呂傳珍死亡後,依據前開管理章程第四條所定「直屬有權繼承人」,呂傳珍之直屬有權繼承人之資格,應由呂傳珍之子即原告之父呂兩宜繼承之,而得享有被推為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之資格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則原告既非其祖父呂傳珍之直屬有權繼承人,自無被公推為派下員之資格。次查:縱使原告享有被公推為派下員之資格,然呂顯龍公房系下之直屬有權繼承人尚有呂月英、呂福全、呂芳南、呂江木及被告甲○○等五人,是原告並未取得被告甲○○之同意而被公推為派下員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推舉繼承派下員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見第三十九頁),是原告並未符合前開管理章程第四條所定之「公推」程序,其既未被公推為派下員,自不得享有派下員之權利,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呂荖養女呂阿蕉之非婚生子,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四條亦已明定女子不得為正式派下員,故呂阿蕉雖為呂荖惟一之養女,亦不得取得正式派下員資格等情,固據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並抗辯其依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之公告及行政法院判決之認定,其應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云云。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點定有明文;又按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者,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甲○○雖為呂阿蕉之非婚生子(即俗稱私生子),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仍視為呂阿蕉之婚生子,被告甲○○係從母姓,其母呂阿蕉復為呂荖之養女,倘呂荖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呂荖係無親生子女,為傳宗接代及祭祀祖先之目的,而收養被告甲○○之母呂阿蕉為養女,以傳香煙,原告為呂荖之孫,係從母姓之子,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甲○○無從取得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資格等情,業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中認定,有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參見第一九七頁),則被告甲○○之母呂阿蕉雖為女性且為呂荖之養女,然呂阿蕉為呂荖惟一直屬有權繼承人,被告甲○○又為呂阿蕉之惟一直屬有權繼承人,為達傳宗接代及祭祀祖先之目的,呂阿蕉死亡後被告甲○○自得繼承呂阿蕉之「直屬有權繼承人」之資格,,而享有被公推為派下員之資格。次按:被告甲○○為呂顯龍公房系下之直屬有權繼承人而得享有被公推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資格,業已如前所述;然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需經直屬有權繼承人全體「公推」方得產生,即便係直屬有權繼承人,若未經「公推」程序,亦不得享有派下員之權利。查本件呂顯龍公房系下之直屬有權繼承人包括有原告之父呂兩宜、呂月英、呂福全、呂芳南、呂江木及被告甲○○等六人,而被告並未取得另外五位直屬有權繼承人之同意而被公推為派下員,是被告甲○○既未經合法之「公推」程序而被公推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自不得享有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權利,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抗辯其業已取得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祭祀公業呂萬春間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祭祀公業呂萬春間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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