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О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第七十三、七十四之一、七十四之三等地號及臨近未登錄之河川地(面積約一公頃)係分屬 劉進松 及國有地,均為山坡地或林地,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在山坡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始得為開發等行為,並避免發生公共危險。詎甲○○與丙○○(業經不起訴處分)、丁○○(另案審理中)等人明知前揭土地並未徵得土地管領權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桃園縣政府等主管機關核定,竟共同意圖為彼等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分別駕駛挖土機在前揭處敉平整理丁○○等人所載來傾倒之廢棄物,造成現場到處黃土暨建築廢棄物土石堆積雜亂,明顯破壞自然環境景觀,復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除嚴重影響土砂及渣物流失、導致河床淤塞外,並未做妥坡面保護措施,易造成沖蝕、塌方,影響田舍、道路安全及水源之涵養,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會同桃園縣政府派員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第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劃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實施者」。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懇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致生」,是列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中。而依法文所示,法律顯係分別情形採行政罰及刑罰為不同之處遇。就刑罰之處罰而言,係以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為要件。該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採實害犯,即以發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結果為必要,與法律所定致生公共危險,採具體之危險制,及「足以生」...,採抽象危險制不同。故其行為若未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即與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曾受雇駕駛挖土機在如附件所載土地開挖整地,以及該處原為農地,被告如僅係受雇整地蓋屋,見該地傾倒大量廢土,當無不知之理,另並有現場照片、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附卷及挖土機二部、大卡車一部扣案可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僅是挖土機之司機,伊並不知未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整地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係受雇於乙○○,平日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本件係緣於 張建河 (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向劉進松承租起訴書所載地號土地,欲蓋廠房做為倉儲之用,因而僱請 蔡春木 承包施工,蔡春木因旗下挖土機數量不足,乃向同業乙○○調借挖土機及司機即被告前往張建河前開工地整地,張建河及乙○○於被告前往施工時均未說明該地是否業已徵得土地管領權人之同意,以及業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桃園縣政府等主管機關核定等細節,張建河更直接向被告表示該地係其向地主劉進松所承租等情,分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建河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及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五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劉進松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五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起訴書所載地號土地既係案外人劉進松租予張建河興建廠房,縱其後因故解除租約,然於整地之初既有租賃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得逕指係未經管領權人同意,甚為灼然。又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是被告既前無違反相關法規前案,復職司挖土機司機,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在雇主並未告知土地產權狀況及現場指揮之人又表示係承租土地欲蓋廠房而須整地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告能知悉前揭法令規定之整地開挖前置申請程序。況被告整地現場確有設有圍牆,此有卷附現場照片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可憑,衡諸常情,苟該地確專係供任意傾倒廢土之用,當無花費大量金錢、物資特別興建圍牆之理,是該整地現場縱地處偏僻,客觀上既具有諸如設有圍牆等足資使人相信非為傾倒廢土而整地之事實,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該處係供非法廢棄土傾倒之認知。第查,本院於審理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五號被告張建河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時,經承辦法官親至現場勘驗結果:現場鐵皮屋業經拆除,地面堆放有廢冰箱,係由環保署承租該地堆放,並無土石崩塌、裸露現象。並有工廠數家,工廠與堆放冰箱處有一兩米道路一條,堆放冰箱處,有鐵皮圍籬圍著,此有現場照片七張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電子電器物品資源回收儲存場之委託契約在卷為憑,是現場大多雜草叢生,僅有如照片所示之處堆放廢棄冰箱,且工廠與堆放冰箱處之二米道路並未堵塞,並未有如公訴人所述之黃土暨建築廢棄物土石堆積雜亂及嚴重影響土砂及渣物流失、導致河床淤塞外之情形存在。又公訴人稱上開地號臨近未登錄之河川地,亦遭被告堆放廢土云云,經查,公訴人對上開「未登錄之河川地」,既未至現場履勘,亦未繪製複丈成果圖以確定被告犯罪地點,則公訴人所稱之「未登錄河川地」究何所指
,令人匪夷所思,此部分之犯嫌,並無積極證據,自屬不能證明。從而,被告之行為,既未產生具體之實害結果,而公訴人所稱被告之行為因未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嚴重影響土砂及渣物流失、導致河床淤塞,且未做妥坡面保護措施,易造成沖蝕、塌方,影響田舍、道路安全及水源之涵養,自屬抽象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處罰之範疇,尚不能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刑罰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