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明知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交付甲○○作為支付保險費之用,詎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該二紙支票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在新竹市遺失為由,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並未指定犯人請求新竹市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致警方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嗣甲○○屆期向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提示該二紙支票遭退票,始經警查獲前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述之情情節相符,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報查表及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上述申報票據遺失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右開誣告之犯行,辯稱:因伊日常於簽發票據之後,大抵皆會順手紀錄所開具票據之票號、票面金額、受款人或用途等以便他日方便查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因伊發現遺失整本票據,遍尋不著,於至銀行掛失止付前,因伊不甚確定遺失票據若干,經查閱以往紀錄,在備忘紀錄中僅記載至票號AK0000000,故伊申報遺失時,即以之為據,申報遺失之票據票號為AK0000000至AK0000000號,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處,交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收費員作為支付保險費之用,嗣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世華銀行提示而遭退票等情,已據證人即國泰公司新竹通訊處經理甲○○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陳明(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共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掛失五十一張空白支票,支票號碼為自AK0000000至AK0000000號,且該掛失之五十一張支票迄今皆無付款之提示一節,亦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銀竹營字第五一五七號函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銀竹營字第五七二七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就其發票記錄所為之記載,其中有關該本支票簿(AK0000000號至AK0000000號)之記錄最後僅載至票號AK0000000號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當庭提出支票記錄簿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綜上各情以觀,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既係被告交付國泰公司收費員作為支付保險費之用,其與該公司亦無任何糾葛,衡情被告實無故意誣告他人之理,參以系爭支票票載之發票日雖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惟交付之時間為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詎被告前開申報票據遺失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有一個多月,且因被告交付如附表之二紙支票後,遺失支票簿,於查閱發票記錄後見發票記錄僅載至AK0000000號,則被告因未明確記憶遺失空白支票之張數,誤認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亦屬遺失之空白支票,而一併掛失,核與常情,尚無違背。佐以,如前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共掛失五十一張支票(票號為AK0000000至AK0000000號),該五十一張支票迄今均未有付款之提示,且事後被告已將票款如數交付予國泰公司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則被告前揭所辯,尚堪可採。
(二)卷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物,及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予國泰公司之收費員作為支付保費險費之用,及該支票因被告之掛失止付,致未兌領等情,尚難作為被告有故為誣告犯行之證據。至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亦僅得謂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伊交付國泰公司作為支付保險費之用,及其因支票簿遺失,於查閱票發記錄後,誤認該支票亦屬一同遺失之空白支票而一併掛失等情,尚難認其對有誣告之故意亦供承不諱,併此敘明。
(三)又查,觀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並無處罰過失犯,因此,被告縱令有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亦不能科以刑責。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誣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涉有前開準誣告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失察,對被告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第按,本件既應為上訴人即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本案原審自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雖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然原審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張百見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付款人│受款人│├──┼─────┼────┼─────┼─────┼────┼────┤│一│AK六二四│鉅生企業│八十七年十│五萬三千零│臺灣銀行│國泰人壽│││七三五0號│有限公司│月三十一日│二十一元│新竹分行││├──┼─────┼────┼─────┼─────┼────┼────┤│二│AK六二四│鉅生企業│八十七年十│八千三百七│臺灣銀行│國泰人壽│││七三五一號│有限公司│月三十一日│十一元│新竹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