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戊○○己○○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六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丁○○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丙○○、丁○○各處拘役參拾日,甲○○,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己○○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丙○○與不知情之乙○○係桃園縣○○鄉○○○段下庄子小段二四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甲○○、丁○○等三人均明知前開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做為其他農牧用途以外之使用,詎丙○○竟與甲○○訂立契約,自八十七年八月上旬起(起訴書誤載七月間),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上開土地上(如卷內複丈成果圖),由丁○○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僱用不知情之戊○○駕駛挖土機開挖土地,並以每卡車五百元之代價,供廢土業者棄置廢土及傾倒垃圾牟利,共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限制。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接獲檢舉查獲,並當場查獲駕駛挖土機之戊○○,及駕駛個人所有,靠行營業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來傾倒廢土之不知情司機己○○。嗣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桃園縣政府查獲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二二一一二八號函通知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前恢復土地原狀使用,詎丙○○於收受前開函件後仍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暨桃園縣政府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固不諱言有挖掘土石及填土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丙○○辯稱:因伊所有上開土地低窪,不利耕作,仍委由甲○○、丁○○整地,以利耕作,詎甲○○等竟超挖土石,及未依約回填可供農作之土,嗣已解除契約,伊並未在現場收取傾倒費,純係甲○○等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甲○○、丁○○則辯稱:伊等係受地主之委託整地,並沒有傾倒廢土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移送機關函敘甚明,且依移送機關卷內所附之照片上開土地上確有黑色、黃色廢土堆、挖土機卡車等,有照片四張在卷可按。(二)又被告丁○○僱戊○○駕駛其租用之挖土機挖土,並供其傾倒承攬工程之廢土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亦據證人戊○○證述屬實;而被告丙○○以每卡車五百元之代價供廢土業者棄置廢土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己○○證述屬實。(三)再者,該土地上有黑色、黃色廢土,並有建材、磚塊、垃圾等物混雜其中等情,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八紙在卷可按。況果填置良土以供耕作,衡情尚須付費方可取得該良土,豈有他方每車仍須給予五百元之理;而被告所堆之土為黑色、黃色廢土,並有建材、磚塊、垃圾等物混雜其中核與供耕作之良土明顯不同,若未獲利,雖至愚之人亦不致任令該不利土質改善之土棄置於其上。(四)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函五件及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函四件、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新屋鄉土石案件巡查工作日誌、及違規濫採土石查報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稽。(五)再被告丙○○辯稱:因伊所有上開土地低窪,不利耕作,仍委由甲○○、丁○○整地,以利耕作,詎甲○○等竟超挖土石,及未依約回填可供農作之土,嗣已解除契約,故純係甲○○等之個人行為云云;及甲○○、丁○○辯稱:伊等係受地主之委託整地云云,並提出契約書、及整地費十萬元之收據一紙為證,惟就整地費,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該地約有八分地,整地工程每分地一萬元,地主應給伊八萬元整地費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廢土傾倒費是被告丙○○之配偶收取的,整地費是完工後再付,尚未給付等語;其後改供稱:整地費係於簽約時由伊收取等語。被告甲○○則供稱:整地費丙○○尚未給付等語,供詞互有矛盾。再被告丙○○就給予十萬元整地費之資金取得,亦與證人乙○○之證述不符,顯見被告等僅係假藉整地之名,行供廢土業者棄置廢土及傾倒垃圾牟利之實,並未真正交付整地費十萬元,故所提出之上述證據自不得作為有利證據。(六)再被告丙○○若發現被告甲○○等超挖土石,及未依約回填可供農作之土,已與被告甲○○等解除契約,則其何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警察前往取締時仍在現場指揮被告丁○○僱用駕駛挖土機之戊○○施工,及向前來傾倒廢土之司機己○○收取傾倒費之理,此亦據證人戊○○、己○○證述屬實,且其胞姊即共有人乙○○豈有捨一般正常之告知途徑,而對其發存證信函之理,此亦有存證信函一紙附卷,若謂係甲○○等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孰能相信?(七)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區域計劃法業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同年月二十八日正式施行。依修正後該法第二十二條,就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法定刑度已修正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較諸修正前同條法定刑度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舊法即修正前之本法處斷。核被告丙○○、甲○○、丁○○所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之分區管制使用規定,復不依桃園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均應依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丙○○、甲○○、丁○○三人就前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桃園縣○○鄉○○○段下庄子小段二四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甲○○、丁○○等二人均明知前開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做為堆置廢土或其他農牧用途以外之使用,詎丙○○竟與甲○○訂立契約,自八十七年八月上旬起(起訴書誤載七月間),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上開土地上(如卷內複丈成果圖),由丁○○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戊○○駕駛挖土機開挖土地,並以每卡車五百元之代價,供廢土業者棄置廢土及傾倒垃圾牟利,共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限制。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接獲檢舉查獲,並當場查獲駕駛挖土機之戊○○,及駕駛個人所有,靠行營業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來傾倒廢土之司機己○○。嗣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桃園縣政府查獲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二二一一二八號函通知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前恢復土地原狀使用,詎丙○○於收受前開函件後仍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因認被告戊○○、己○○等涉嫌共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所謂「不依限」乃指不依政府規定之期限之謂,是該法第二十二條須以主管機關合法通知並定有相當期限為構成要件,且該條犯罪之行為人應係土地所有權人或實際違反管制使用之人。
三、經查:(一)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丙○○,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函附卷可稽,且被告戊○○、己○○等人僅係受僱於土地使用人丁○○在上址工作或前往傾倒廢土,並未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該系爭土地,亦非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二)公訴人認被告右揭犯罪,係以被告戊○○受僱於被告丁○○在現場工作、己○○前往傾倒廢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知悉該廢土場未經許可,戊○○於偵審中供述:伊僅是受僱將該地土方整平,並不知道該地有無申請許可等語;己○○於偵審中供述:伊係地主說該地欠土,所以才前往傾倒,不知道該廢土場有無申請許可得傾倒廢土,且僅傾倒二次等語。被告戊○○僅依僱主及地主之指揮工作,工作時間不久,月薪五萬五千元,亦與一般工資行情無異,衡情實不易得知整地行為是否經申請許可。又被告己○○前往傾倒廢土,倒完即離開,且亦僅前往傾倒二次,故被告等所辯不知認廢土場未經申請許可等詞均堪予採信,難認與被告丙○○等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等既非違反前開土地編定使用之行為人,自難逕以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刑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難謂得當,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項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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