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在臺北市○○街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住處內,竊取乙○○所有,已蓋好發票人乙○○印章(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螢橋分社,帳號為六八六五八九號),並交由戊○○保管之空白支票五張,得手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臺北市○○○路長春路附近餐廳內,未經乙○○授權,於上開票據中之二張,分別偽造填載發票日期及數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予不知情之丙○○,以作為償還債務之用,而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嗣因 莊建智 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致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對於其曾在臺北市○○○路長春路附近餐廳內,分別填載發票日期與數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丙○○,以作為償還債務之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供述情節相符,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取得及簽發系爭支票,均未曾告知系爭支票所有人乙○○及有權使用人戊○○知悉且未得渠等之同意等情,亦據證人乙○○、戊○○分別到庭證述在卷,應認被告丁○○簽發系爭支票並未取得支票所有人乙○○及有權使用人戊○○之同意,復參酌被告丁○○與證人戊○○為兄弟之情觀之,證人戊○○應無誣構陷害被告丁○○之理?是被告丁○○所辯系爭票據已得乙○○、戊○○同意授權簽發等語,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向其兄戊○○所借,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左右陸續在臺北市○○街、臺北市○○街及臺中市○○路等處向戊○○借得六張支票,其中三張(票號各為EC00000
00、EC0000000、EC0000000)均已兌現,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長春路附近餐廳內,一次將所借得票號各為EC0000000、EC0000000之支票分別簽發完成並同時交付丙○○,其支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元、五十萬元,其中票號為EC0000000,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因被告後來財務發生困難,致未能先於發票日前將錢存入乙○○之支票帳戶供兌領而遭退票,伊在此之前,即常向戊○○借乙○○之空白支票使用,均有兌現,並未發生問題,伊沒有偷支票,否則,伊將不會存錢進去讓支票兌現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系爭支票計二張,附表一編號一之票號應係EC0000000,金額應為十萬一千元;附表一編號二之發票日應係八十六年四月三日,金額應為五十萬元,起訴書之附表就上開部分均有誤載,先予敍明。
(二)被告丁○○常向其兄戊○○借用戊○○之女壻乙○○借給戊○○使用已蓋發票人乙○○印章之空白支票,本件就被告所提出其向戊○○所陸續借得之支票六張(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三張(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均有兌現,並未遭退票,只有一張(即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經被告將之簽發完成並交付丙○○,由丙○○於發票日後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提示,因空白止付而遭退票。又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申報遺失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帳號為六八六五八九,票號各為EC0000000至EC0000000、EC0000000至EC0000000之空白支票(已蓋發票人莊健智印章)計五張,其中一張即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五十萬元支票,但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十萬一千元支票並未經申報遺失,且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甲○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據證人戊○○、乙○○、丙○○分別於偵查中及甲○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五十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被告所提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二張、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影本二張、安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安汀 字第四0六號函及所附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十萬一千元支票、安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安汀字第六六一號函及所附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十萬一千元支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十九萬一千二百元支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十二萬元支票、乙○○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申報遺失支票之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戊○○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計二張是否有借給其弟即被告使用一節,於偵查中證稱「支票(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五十萬元支票)是否我借給丁○○,我沒有印象;我以前有借給丁○○使用,張數我不記得;有部分是空白票借給丁○○,有部分是填載後借給丁○○;我不知道票由欒仲華取走,我跟乙○○核對支票缺五張,均掛失止付;我發現支票缺五張時找不到丁○○,等其中一張支票掛失後才知道係丁○○取走;本件支票是偷的或借的,我沒有印象,我住處在八十五年十月發生火災;本件支票我沒有授權丁○○填載」等語,復於甲○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丁○○拿走系爭支票,我並沒有曾經借系爭支票給丁○○而忘了;我確實不知道丁○○有無拿走系爭支票;我是事後到銀行才知是丁○○偷用該支票;我不記得到底有無借系爭支票給丁○○;如我知道是我弟丁○○借走系爭支票,我也不會提出向警方報案;因票不見了,我不知是否有人借走,我又找不到丁○○,才去向警方報遺失,當支票帳戶存錢進來時,我才知道是我弟丁○○拿走系爭支票,如我知道,我也不會告我弟的」等語,由此可知,戊○○係因不記得是否有借系爭支票給丁○○,又未能找到丁○○查證,一時害怕系爭支票遭盜用而請亦不知情之票主乙○○向警方申報遺失,後來才發現其中有部分支票係丁○○拿走使用,且已由丁○○將票款的錢存入帳戶讓支票兌現至明。
(四)被告所提出其向戊○○所陸續借得之支票六張(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三張(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均經乙○○向警方申報遺失在案,除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五十萬元支票一張,經執票人丙○○提示後,遭銀行以空白止付退票外,其餘二張均已兌現,顯見被告使用上開借得之支票是持負責之態度,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五)被告丁○○經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其稱「其曾向其兄(指戊○○)借支票;系(鑑定通知書誤載為繫)爭支票係其兄所借;其未竊取系爭支票」,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89)陸(三)字第8901868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
(六)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十萬一千元支票並未經申報遺失,且已兌現,應係被告向戊○○所借得之支票無訛,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五十萬元支票一張,綜上所陳,既係被告向戊○○借得,而戊○○因不記得是否有借支票給丁○○,又未能找到丁○○查證,一時害怕系爭支票遭盜用而請亦不知情之票主莊健智向警方申報遺失,則被告並無竊取空白支票,其簽發所借得之空白支票加以使用,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思,是被告即無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表一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備註
一EC0九0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十萬一千元兌現
二一一四
二ECO七九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五十萬元掛失
三O三二附表二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備註
一EC0九0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十萬一千元兌現
二一一四
二EC0九0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兌現並掛失
二一一五
三EC0七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萬元兌現並掛失
三0三三
四ECO七九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五十萬元掛失
三O三二
五ECO七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六萬八千元
三O四八
六ECO八一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五十萬元
O八八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