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號、偵字第一五0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塑膠吸管瓢器壹組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零點捌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伍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柒點壹公克、驗餘總淨重陸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零點捌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參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柒點壹公克、驗餘總淨重陸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陸支、塑膠吸管瓢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0三、九八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以注射針筒靜脈注射方式,平均兩天用一次,約五個刻度,安非他命則以吸管瓢器吸食方式,約一個星期施用三公克。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中壢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及吸管瓢器各一支,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四七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甲○○於前開強制戒治戒除毒癮後,復另行起意,自保護管束中之八十八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遂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被告並未接受戒治而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在上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通緝中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育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三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六‧0二公克)及預備供吸食之用之注射針筒十五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暨偵、審中自白不諱,且有前揭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二六公克(包裝重0‧五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六點0二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及本院卷)。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為警查獲時、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三次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各該機關檢驗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四七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於被告係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三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六‧0二公克)、注射針筒十六支、塑膠吸管瓢器一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強制戒治後既已戒除毒癮,則其嗣後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並罰。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強制戒治後,自八十八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麻藥紀錄,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相當嚴重,且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始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三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六‧0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吸管瓢器一支,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育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之注射針筒十五支,被告自承係渠所有,預備供吸食之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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