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01,152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48期給付,每期給付12,52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號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順益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標的物之後,自95年5月30日第6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9月28日將該標的物典當與台北縣○○鎮○○路○○○號1樓大利當鋪,致順益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修正,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就違反動產交易法第38條行為之刑罰處罰,業已刪除。是本件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既已廢止其刑罰,應依前開說明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廢止刑罰之規定,而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