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於民國95年2月17日入監執行,至96年4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6年10月31日期滿,仍在假釋期中,竟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8日上午1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前,發現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在車內竊得汽車鑰匙1把,適為下樓找尋友人之被害人甲○○發現,被告即退出車廂欲逃離現場,被害人即會同路人將被告逮捕。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大致坦承不諱,雖未供出竊得一把鑰匙之情事,惟被告甫行竊完畢,遭被害人甲○○發現時,手上握有一把鑰匙,嗣於被告身上扣得該把鑰匙之情節,為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詳偵卷第27頁、第49頁),又有該把鑰匙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及該把鑰匙扣案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故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扣得汽車鑰匙1把,經被害人指認係其所有遭竊之物無誤,是該鑰匙已為被告竊取得手,並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聲請意旨認犯罪尚屬未遂,尚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現仍於假釋期中,竟不知反省、悔悟,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損失情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