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1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5號、94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8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簡字第4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4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97年度審簡字第43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01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而於98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經其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寶報告(檢驗編號H-382);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H-382);⒌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張。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甲○○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88年12月21日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先後於89年、93年、94年及97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之二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均係供被告於前開時地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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