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90號住處內,以燒烤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9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9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15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23號後方,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⑴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封緘之事實。││││⑵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前一天我在朋友││││處,我朋友有吃安非他命││││,我只有聞到沒有施用。││││惟查,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82年5月29││││日(壹)發技(一)字第││││682號函釋在案,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2│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驗報告各1紙。│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之犯行。│││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富寬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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