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藉由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要求被害人依指示聯繫,進而匯款入帳,以避免追查,已為現今社會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重要環節,雖因此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聯繫著手施詐,並訛誘被害人匯款入帳而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竟未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亞東電話企業行」,申辦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以不詳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8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佯裝為北市交通大隊楊警官致電乙○○,稱乙○○開車撞人有罰單未繳,需匯款至 黃筱珊 檢察官之帳戶,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之用,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隨即遭提領一空,乙○○並因此另受有匯款手續費30元之損害。
二、本件之證據,除另補充「證人 詹陳碧珠 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乙○○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同年度即95年間甫因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違反電信法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提供SIM卡幫助詐欺之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害人受騙金額(80萬元暨匯款手續費3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罪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8年3月18日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9年7月15日即遭緝獲,是與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別,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52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藉由取得電話門號,要求被害人依指示聯繫,進而匯款入帳,以避免追查,已為目今社會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重要環節,雖因此預見交付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聯繫著手施詐,並訛誘被害人匯款入帳而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竟未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8月13日14時許,向高雄市○○區○○○路○○○號「亞東電話企業社」,由甲○○申辦南屏電信門號0000000000,再以不詳代價,售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8月21日21時許,夥同其他不詳共犯,致電予乙○○,佯稱其開車撞人,有罰單未繳,需匯款至黃筱珊檢察官之帳戶,並有0000000000之門號可供聯絡之用,乙○○不疑有詐,依指示於95年8月21日14時45分,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匯款8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為構成要件外幫助行為之事實: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坦承申辦門號並交予他人。
(2)被告上開電話門號客戶申請書1份。
(二)取得被告電話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指示被害人乙○○匯款入帳之事實:
(1)被害人警詢中之指訴。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匯款單影本1紙。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交付電話門號供彼使用之犯罪集團係以上開不實之訊息訛詐被害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則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犯前開罪嫌之未必故意而實施構成要件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2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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