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原籍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甲○○於民國90年12月30日結婚,被告於98年9月25日取得身分證後,不斷向原告表示需辦理假離婚始能保留原告之低收入戶身分,而假離婚後亦會繼續照顧重度肢障之原告,原告不從,即常常與被告發生爭吵。復於99年3月4日兩造因為生活瑣事大吵後,原告一時氣憤,即同意與被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惟原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其上所載離婚條件皆已寫妥,並已有證人戊○○之簽名。而兩願離婚需具備書面、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然本件離婚協議書面之證人之一戊○○在簽名時既未見到原告,當然即屬未曾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揆諸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自難認兩造間之兩願離婚已具備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係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自行尋找證人簽名、蓋章,兩造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雖起訴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並無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自見聞,應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惟兩造間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0年12月30日結婚,嗣於99年3月
4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且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99年7月6日高市新戶字第0990002279號函檢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各1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見證人丙○○、戊○○之簽名、蓋章,但該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單方交給證人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戊○○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問:戊○○簽名的時候,兩造簽名了沒有?)我已經簽名了。原告還沒有簽,原告說先找證人簽一簽。戊○○簽名蓋章的時候原告還沒有簽名。(問:
原告有無跟戊○○講話?)我和戊○○講的時候,戊○○沒有和原告講話,戊○○看到原告背影,因為原告說他先去戶政事務所,因為他說他比較慢。是我告訴戊○○我們要離婚。」等語,並經證人戊○○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請說明簽名經過?)答:當天被告拿來叫我幫忙簽名,他是住我們公司的樓上,他拿下來叫我簽名蓋章幫忙作證人。(問:簽章的時候有全部內容都寫好了嗎?)原告還沒有簽名蓋章。(原告還沒有簽名,如何得知原告想要離婚?)被告告訴我的。(問:有無跟原告確認兩造要離婚?)沒有。都是被告轉告我的。」等語明確,足認證人戊○○僅係依據被告之片面陳述,即事先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事後亦未再向原告確認其有無離婚之意思,其顯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與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不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離婚證人戊○○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依照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核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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