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
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9年8月4日死亡乙節,有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王琁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7年度偵字第2781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7814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48之4號2樓居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楊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楊哥」詐騙集團係以詐欺為常業,並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仍受「楊哥」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楊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常業詐欺(常業詐欺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之犯意聯絡,依「楊哥」之指示,負責刊登廣告或經由 高泉林 (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持金融卡提領款項、收購他人國民身分證以申請電話號碼、架設080免付費電話轉接器等工作,並將所收購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所申辦之電話號碼提供予「楊哥」所屬之詐騙集團為常業詐欺、常業洗錢之犯行;而 謝阿鳳 (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於民國89年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租予高泉林,高泉林將謝阿鳳帳戶連同其他收購之帳戶約50本,於90、91年間在台北市○○路、南京路等地再轉售予甲○○,甲○○再將收購之帳戶交由「楊哥」使用。嗣於92年8月21日12時45分許,「楊哥」所屬詐欺集團及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陳先生」,撥打電話至高雄縣大寮鄉43號「大明食品公司」負責人丙○○,以台語向其恫稱:「有三位朋友在跑路,要跑路費60萬元,若未匯款,10分鐘內要到公司開槍,且到高雄市剁你太太手指頭」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前至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大寮分部匯款5萬元至上 開謝阿鳳 銀行帳戶內,嗣丙○○仍心有畏懼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本署偵│坦認曾自高泉林處收購戶名為│││訊時之自白。│「謝阿鳳」之銀行帳戶之事實││││。│├──┼─────────┼─────────────┤│㈡│證人謝阿鳳於警詢中│承認其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之陳述。│租給高泉林使用,嗣高泉 林復 ││││將之交給被告甲○○,甲○○││││再將該存摺帳戶交予「楊哥」││││使用等事實。│├──┼─────────┼─────────────┤│㈢│告訴人之指述。│其因前開電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前開時、地匯款5萬││││之事實。│├──┼─────────┼─────────────┤│㈣│大寮鄉農會匯款回條│被害人丙○○確實於前開時、│││影本1紙、台新國際│地匯款5萬元至謝阿鳳銀行帳│││商業銀行台幣存款、│戶之事實。│││匯款明細查詢資料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其與綽號「楊哥」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水松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