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6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嗣於99年3月25日
17時10分許,經乙○○同意並帶同警方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7之2號住處,查扣楓葉烏龜、黑瘤烏龜各1隻(均已發還被害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楓葉烏龜、黑瘤烏龜各1隻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用以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黑瘤烏龜1隻之瑞士刀1把,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99年度偵字第1756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562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7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99年2月28日2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丙○○所經營之奧斯卡寵物店建國分店內,徒手打開放置楓葉烏龜之玻璃箱,竊取玻璃箱內之楓葉烏龜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8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二)於99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 洪漢忠 所經營之奧斯卡寵物店瑞隆分店內,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凶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未扣案),拆卸放置黑瘤烏龜之木箱螺絲,竊取木箱內之黑瘤烏龜1隻(價值約4,388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99年3月25日16時35分許,為洪漢忠發現失竊,適乙○○、 陳昶宇 (另為不起訴處分)亦返回店內,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乙○○於本署偵查│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丙○○、洪漢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害人丙○○所有之楓葉烏龜1│││指訴│隻及被害人洪漢忠所有之黑瘤││││烏龜1隻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被告所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邱惠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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