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肘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補充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肘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之自白」、「悔過書1紙」、「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依交通規則騎乘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甲○○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且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照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於95年間因漏逸氣體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97年5月15日緩刑期滿後,迄今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勸導,並當庭書立悔過書1紙,已有悔意,態度尚可,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經被害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就其餘犯行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本件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卷第5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雖於95年間因漏逸氣體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95年
5月16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該罪已於97年5月15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即與自始未宣告者同,得視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其餘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上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憑,本院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衡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6605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144號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20日凌晨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至該路段與新莊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有適當光線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車以時速約60至70公之速度駛入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新莊一路由西往東之待轉區駛出,乙○○所騎機車因而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肘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乙○○騎機車肇事致甲○○受傷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2│告訴人即證人甲○○│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因過失│││之證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3│博正醫院開立之診斷│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證明書│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因過失│││、調查報告表、現場│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兩罪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檢察官張弘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傅桂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