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夏鵬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越南交通工程建設一號總公司國際人力供應及服務公司臺灣部經理武庭遵於警詢時之證述」、「95年3月27日遠洋漁船船員供應契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6條亦訂有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之明文。是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既未取得法人之資格,當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司法第19條亦本諸此意,規定公司非待登記設立之後,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藉由登記之公示作用,使社會交易大眾得以瞭解該公司設立之事實及其組織構成,維護交易安全,故該法條乃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設立鵬翔漁業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卷第1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4044號被告甲○○(原名夏鵬翔)
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41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夏鵬翔)係鵬翔漁業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下稱鵬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民國95年3月27日,在不詳之地點,以鵬翔公司名義與越南第一號交通工程建設總公司、國際人力供應及服務公司簽訂遠洋漁船船員供應契約(下稱上開契約),而為法律行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擔任鵬翔公司負責人,│││之供述│且該公司並未設立登記,並││││於95年3月27日簽立上開契││││約之事實。│├──┼─────────┼────────────┤│2│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甲○○於95年3月27日並未│││表1紙│離境之事實。│├──┼─────────┼────────────┤│3│個人任職董監事名錄│鵬翔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實。│││資料查詢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嫌,請依同條第
2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檢察官粟威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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