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兆豐聯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之負責人,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241之1號「緯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緯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則為丁○○)。緣緯緻公司原與兆豐公司均從事網路刷卡之軟體開發、金流系統之線上收單服務等業務,可針對無法向銀行直接取得網路刷卡系統授權之特約商店,提供代為接受刷卡,再代為向銀行請款,於扣除應得之代辦手續費後,將所餘刷卡款項交付該等商店之業務(即俗稱「代收代付」業務),惟嗣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對於旗下網路刷卡代收代付之系統商設有資金、財力等限制,緯緻公司未符合系統商之簽約資格,而未能繼續經營上開業務,乃轉而與兆豐公司合作。緯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起訴書誤載為承辦人員甲○○)即於民國96年2月5日,與乙○○洽談合作事宜,並於同日簽訂「電子交易服務合作議定書」,丙○○乃與乙○○約定:由緯緻公司提供其特約商店之線上刷卡款項委託兆豐公司代為收取,以達中華商銀規定總額之一定成數,由兆豐公司負責向收單銀行即中華商銀轉單請款、退款等相關行政工作,兆豐公司並應於每週四與緯緻公司結算,再於隔週三將銀行撥付之上開代收刷卡款項,扣除緯緻公司應給付之刷卡金額2.4%手續費後,按期匯入緯緻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因之受委託而為緯緻公司處理代收刷卡款項之事務。詎料乙○○受託後,僅於96年2月16日依約將銀行撥付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刷卡費用轉匯予緯緻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兆豐公司內,將所餘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撥付款項,擅自挪供己用,而違背其受託處理之代收事務,損害緯緻公司之財產達4,278,580元。
二、案經緯緻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經證人即緯緻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0至44頁),復有電子交易服務合作議定書、對帳單等附卷可資佐證(他字卷第5頁、偵續卷第27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若非他人之物而係行為人自己之物,要不能律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予以挪用之款項,其所有權究屬何人,即應予審酌。依雙方簽訂之「電子交易服務合作議定書」第2條第3項及末附之約定撥款方式,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固負有將其代收之信用卡消費款,於銀行核撥入帳後,扣除2.4%手續費,餘額全數匯予緯緻公司之義務,惟中華商銀將該刷卡消費款匯寄入被告所經營之兆豐公司帳戶內,核屬消費信託性質,該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歸被告所有而得支配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被告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予告訴人之義務,但性質上並非代告訴人保管原物;又告訴人因不符合簽約資格,無法與中華商銀直接簽約成為網路刷卡代收代付之系統商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顯見本件被告取得中華商銀核撥之信用卡消費款,係基於被告與中華商銀之契約,告訴人對該等銀行核撥款,尚無法主張所有權,僅得依與被告間上開合作議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手續費後之剩餘款項甚明。準此,被告取得銀行撥付之信用卡消費款,其所有權既屬於被告,即非屬持有他人之物,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違背任務即受託代收刷卡款項之行為,擅自挪用該代收款項供己使用,而損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誤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有未洽,惟起訴被告擅自挪用如附表所示代收款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違背任務未撥付款項、挪供己用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背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按期履行契約之撥款義務,竟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將應撥付予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挪供己用,所挪用之款項金額高達4,278,580元,造成告訴人公司遭受嚴重損害,事後僅賠償部分款項34萬元,尚餘3,938,580元未償還,及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然因所宣告之刑已逾1年6月,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
┌──┬────────┬──────────────┐│編號│日期│未撥付之金額(單位:新臺幣)│├──┼────────┼──────────────┤│1│96年3月1日│1,142,878元│├──┼────────┼──────────────┤│2│96年3月1日│555,580元│├──┼────────┼──────────────┤│3│96年3月1日│583,508元│├──┼────────┼──────────────┤│4│96年3月1日│609,444元││││(起訴書誤認係624,376元)│├──┼────────┼──────────────┤│5│96年3月1日│786,197元│├──┼────────┼──────────────┤│6│96年3月8日│600,954元│├──┼────────┼──────────────┤│總計││4,278,580元││││(起訴書誤認係4,293,493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