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添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添來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違反限制事項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棘三列
海膽殼拾捌顆、白棘三列海膽生殖腺體貳盒(毛重共計肆佰公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澎湖縣政府107年6月5日府授農漁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8年7月31日農水
試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澎湖海洋生物研究中心鑑驗報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
觸犯同法第60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無視於
主管機關所為水產動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公告,任意採捕
、處理殼徑未滿8公分之水產動物白棘三列海膽,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棘三列海膽殼18顆、白棘三列海膽生殖腺體2盒(
毛重共計400公克),為被告捕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告謝添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添來應知澎湖縣政府業於民國107年6月5日公告白棘三
列海膽(即馬糞海膽)於每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之開
放採捕期間,禁止採捕、處理、販賣或持有殼徑未滿8公分
之馬糞海膽,仍基於違反漁業法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
下午4時許,在澎湖縣○○鄉○○村東側岸際海域,徒手捕
撈殼徑未滿8公分之馬糞海膽18顆,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前
,剖取上述殼徑未滿8公分馬糞海膽之生殖腺體預備販售,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會同澎湖縣政府農漁局人員當
場查獲,並扣得殼徑未滿8公分馬糞海膽之外殼18顆及已取
出之生殖腺體2盒(毛重400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添來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澎湖縣政府農漁局漁政管理護科技士張○安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事警
察大隊暫代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2項之違反禁
止事項罪嫌。至扣案之殼徑未滿8公分馬糞海膽外殼18顆及
取出之生殖腺體2盒(毛重400公克),係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
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