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八號
原告庚○○
甲○○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複代理人 王敏崧 律師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訴訟代理人辛○○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九樓
丙○○○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台北市○○區○○路三段十六巷一一三號三樓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九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九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九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一。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三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各負擔九分之四,餘由被告己○○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增喜 (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七日死亡)依𨷺分合約字,應得先
祖 陳生才 遺產坐落台北市○○○段一八七番土地一分六厘五毛及一八九番土地三分八厘二毛,台北市○○○段一八九番土地後改編○○○區○○段○○段○○○○號土地。嗣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商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先祖遺產為管理方便而為登記,同時由 陳水木 (六十四年四月五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己○○代表)、被告丁○○、乙○○三房承諾:「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一筆持分部分,雖係登記本人名義,惟其所有權確係屬於陳增喜所有,無誤,嗣後陳增喜子女如欲處分前開不動產,本人絕無任何異議,同時本人同意提供所需之任何證件。」。而前揭二三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逕為分割成二三六及二三六之一地號,其中被告乙○○、丁○○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己○○與其兄弟 陳義良 、 陳義標 、 陳義育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陳義良、陳義標、陳義育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書立同意書,願將前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與原告,惟被告拒不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未果,爰依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依𨷺分合約字原應繼承之上塔悠段一八七番土地,重測後改為濱江段二一
六地號土地,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由陳義良、陳義標、陳義育及被告己○○、丁○○取得,故有承諾書之記載。原告未繼承原一八七番土地,被告自應依承諾書履行。
㈢承諾書文義明確,有被告乙○○蓋章及其妻簽名,被告乙○○並於八十二年間
交付原告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且本件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係八十四年逕為分割出,若被告乙○○所陳尚不足應分得之四分之一,豈有立承諾書之理?況原告依𨷺分合約字應繼承之上塔悠段一八九番土地,後分割出之一八九之一及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均已被徵收,由被告乙○○自行領取補償款,是該土地面積已由𨷺分合約字三分八厘二減為一分二厘二(即現濱江段一小段二三六及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七七平方公尺)。
三、證據:提出𨷺分合約字、遺產分割協議書、承諾書、薛博允律師事務所函、地價稅稅金繳納證明書各一件、遺產稅免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戶籍謄本、陳生才遺產明細表各二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三件。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依𨷺分合約字之內容,被告乙○○與原告之父陳增喜同可分得前揭一八九番(
即重測後濱江段一小段二三六及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惟因兩造先祖父尚有一兄弟 陳玉成 ,彼二人各分得前揭一八九番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被告乙○○與陳增喜𨷺分陳生才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實際應各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現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乙○○僅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尚不足應分得之四分之一,被告乙○○尚且應再向其他被告請求移轉應有之土地持分,何以原告得依𨷺分合約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持分?㈡又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無關重測後濱江段一小段二三六及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亦即兩造間就該土地並無任何分割協議存在,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
分割協議書係全體繼承人之協議而定,並無分配不公之情形,雖然原告未分得原𨷺分合約字應分得之上塔悠段一八七番(重測後為濱江段一小段二一六地號)土地二分之一,但同樣被告乙○○亦未分得依𨷺分合約字應分得之上開二一六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況原告於分割協議中已另分得二二三地號土地各三萬分之一二八七,此乃依𨷺分合約字所沒有之權利,並無分配不公之情形。
㈢再依承諾書之內容,僅提及二三六地號土地,並不及於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承諾書係在八十四年土地分割前即已簽立,其依此請求移轉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並無理由。況二三六地號土地依前述𨷺分合約字陳增喜僅能分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故被告等立承諾書時之真意,自係指就「陳增喜應分得之持分」部分,同意其子女即原告等自由處分,而不及於其他,只是因不諳法律而疏未清楚註明,此經當初代丁○○簽立承諾書之 陳義清 及代陳水木簽立承諾書之己○○到庭釐清,其等簽立該承諾書之真意,確係指就陳增喜應分得之持分部分同意歸還。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得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民法第九十八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陳增喜尚有其他繼承人,本件未以全體陳增喜之繼承人為原告共同起訴,當事
人不適格。又承諾書並無簽立日期,末尾明確記載:「此致陳增喜先生」,足見係對陳增喜所為承諾,並非原告,如係陳增喜死亡後始簽立,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況該承諾書實際簽立之人分別為己○○、陳義清及陳 郭秋月 ,依承諾書記載係分別代理陳水木、丁○○及乙○○,但己○○等三人於簽立承諾書前是否果已得陳水木等三人之授與代理權,尚有待釐清。被告乙○○從未授權任何人簽立該承諾書,事後亦不予承認,該承諾書對被告乙○○應不生效力。而陳水木於六十四年四月五日即已死亡,如承諾書於陳水木死亡後始書立,則己○○自無從得其父陳水木之授權代理簽立。
三、證據:提出取得土地持分明細表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義清、 陳郭秋月 。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願意返還屬於原告的部分。
丁、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諾書是在協議書之後在八十年簽的,願意返還屬於原告的部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陳增喜(六十年十一月七日死亡)依𨷺分合約字,應得先祖陳生才遺產坐落台北市○○○段一八七番土地一分六厘五毛及一八九番土地三分八厘二毛,台北市○○○段一八九番土地後改編○○○區○○段○○段○○○○號土地。嗣陳生才之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商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先祖遺產為管理方便而為登記,同時由陳水木(六十四年四月五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己○○代表)、被告丁○○、乙○○三房承諾:「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一筆持分部分,雖係登記本人名義,惟其所有權確係屬於陳增喜所有,無誤,嗣後陳增喜子女如欲處分前開不動產,本人絕無任何異議,同時本人同意提供所需之任何證件。」。而前揭二三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逕為分割成二三六及二三六之一地號,其中被告乙○○、丁○○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己○○與其兄弟陳義良、陳義標、陳義育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陳義良、陳義標、陳義育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書立同意書,願將前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與原告,惟被告拒不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未果,爰依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本件未以陳增喜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及承諾書對其不生效力,因其從未授權任何人書立該承諾書,縱承諾書為有效,當事人之真意係在返還陳增喜依𨷺分合約字所應分得之部分,不及於其他,況原告並未舉證承諾書係在八十四年以前書立,故不及於前揭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部分等語;被告丁○○、己○○則以願返還屬於原告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為承諾書之當事人,其依承諾書請求被告履行,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乙○○辯稱未以陳增喜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陳增喜(六十年十一月七日死亡)依𨷺分合約字,應得先祖陳生才遺產坐落台北市○○○段一八七番土地一分六厘五毛及一八九番土地三分八厘二毛,陳生才之全體繼承人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商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台北市○○○段一八九番土地後改編○○○區○○段○○段○○○○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逕為分割成二三六及二三六之一地號,其中被告乙○○、丁○○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己○○與其兄弟陳義良、陳義標、陳義育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𨷺分合約字、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八十年間陳水木(六十四年四月五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己○○代表)、被告丁○○、乙○○三房承諾:「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一筆持分部分,雖係登記本人名義,惟其所有權確係屬於陳增喜所有,無誤,嗣後陳增喜子女如欲處分前開不動產,本人絕無任何異議,同時本人同意提供所需之任何證件。」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承諾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上並蓋有被告丁○○、乙○○之印文,亦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承諾書末尾明確記載:「此致陳增喜先生」,並非對原告所為之承諾,如係陳增喜死亡後始簽立,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且該承諾書實際簽立之人分別為己○○、陳義清及陳郭秋月,惟當時陳水木已死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乙○○有授權他人代理,對被告丁○○、乙○○自不生效力云云。然查書立承諾書時,陳增喜、陳水木均已死亡,各房均有派代表在場,同意並簽名,為被告己○○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陳義清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固經本院著有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九一號),然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本件承諾書上均有被告丁○○、乙○○之印文,被告丁○○、乙○○對前揭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復經證人陳義清、陳郭秋月於其上簽名並表明為本人代理之意思,被告乙○○既未舉證證明證人陳義清前揭行為屬無權代理,則其否認承諾書之真正及辯稱原告非承諾書之當事人,顯無足採。
六、被告辯稱承諾書之真意係在返還陳增喜依𨷺分合約字所應分得之部分,不及於其他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承諾書記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一筆持分部分,雖係登記本人名義,惟其所有權確係屬於陳增喜所有,無誤。」,契約文字並無不明,證人陳義清雖到場證稱承諾書上所言的持分係指陳增喜所應分得之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陳郭秋月到場證述其有在承諾書簽名,惟不太識字重點看不懂,並沒有要把土地給原告云云,然證人陳義清為被告乙○○之子、證人陳郭秋月為被告丁○○之妻,彼等至親,此部分所言復核與承諾書上明確文字不一,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被告乙○○復辯稱承諾書僅提及二三六地號土地,並不及於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承諾書係在八十四年土地分割前即已簽立,其依此請求移轉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並無理由云云。查原告主張承諾書於八十年間簽立,當時只有一個地號等情,為被告己○○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應堪認定。被告乙○○辯稱承諾書係於八十四年土地分割後簽立,不及於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云云,自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
八、末本件𨷺分合約字書立時點已無可考,遺產分割協議書則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陳生才之遺產並未完全依𨷺分合約字分配,且亦未就同為陳生才之遺產之台北市○○○段一八九番土地為協議,是無論本件承諾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時或先後書立,或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分配不公之情形,均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
九、從而,原告依承諾書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九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按比例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