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簡朝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台幣(下同)1,400,216元,前於民國105年8月經由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後合併為元大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分180期、利率5%、月付13,140元。當時聲請人月收入5萬元,尚能負擔,但因以前欠下賭債約1千萬元,房子也因此被法拍,還了200萬元,到了106年9月,因私人債權人逼債,只好選擇提早退休,將退休金400萬元拿來清償私人債務。不過因為退休,沒有收入可以清償銀行債務,而無法履行協議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現專責照顧父親,每月照顧收入為2萬2千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21,249元(伙食費6,000元、租金11,000元、電信費500元、加油費1,000元、健保費479元、雜項支出2,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國瑞2004年出廠)、機車一部(三陽2007出廠)、存款百餘元,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最近3年內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在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嗣毀諾未依清償方案履行。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訊問,其自承為清償賭債而提前退休,退休金全用以清償賭債,致無收入無法履行清償方案。經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106年間退休時,年僅5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之久,是聲請人原應有能力履行清償方案,其為清償賭債而選擇提前退休,核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退休金全用以清償賭債,有違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清償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