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裕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裕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裕琳(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