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簡朝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於履行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等情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經由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調解銀行債務問題,債權人大眾銀行提供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3,140元之償還方案。當時抗告人每月收入5萬元,尚可負擔,惟嗣後遭民間債權人追討賭債,無奈之下只好先行退休,用退休金清償民間賭債,抗告人也因此失去工作而無能力繼續繳納協商款項,且抗告人高齡50歲,縱重返職場,薪資相對不高,若每月僅有收入2萬元,實無法負擔大眾銀行之協議。抗告人實有誠意解決債務問題,並非故意退休,藉消債條例之便,減少清償債務,否則抗告人何須主動與債權銀行協商,並按時還款,實因為遭民間債權人討債,方以退休金清償賭債,因尚未完全清償,方以房屋拍賣抵償,故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因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曾於105年8月為債務清理事件,經由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與最大債權元大銀行(合併前為大眾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抗告人自105年8月10日起每月清償13,140元,共180期,年利率5%,此有元大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個人資料運用聲明暨同意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聲請更生卷第321-327頁)。抗告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自應依約履行協商方案,使各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機會。
(二)抗告人主張其因積欠賭債遭到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催討,而選擇辭去公司職務,並以其退休金400萬元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云云。查抗告人前已於105年8月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本應盡力履約,如於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或巨變致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方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抗告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後,為了清償其私人賭債,逕自向公司辦理退休,致其收入驟減,更將退休金400萬元全部用於清償賭債一千萬元等情,並未提出其積欠賭債及清償賭債之證明,已難認其有將退休金400萬元清償賭債之事實。縱認其有將退休金清償賭債,然其於106年9月退休時年僅五十歲,尚有工作能力,如繼續工作,即可依協商方案清償,不致有毀諾情事發生。惟其竟為清償賭債而選擇提前退休,並將退休金全部用於清償賭債,致不能依協商方案履行,亦不得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抗告人將將退休金全部用於清償賭債,更與上開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不符。
是以,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更生,於法不合。
四、綜上,抗告人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不得聲請更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謝仁棠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