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 陳珍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再傳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106年度士調字第200號卷第3頁),惟相對人於起訴前之100年7月1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2頁),依上開說明,法院即得以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