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姚健行 選任辯護人 賴昭 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被告姚健行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案件民國108年2月12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健行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在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惟審理筆錄就被告關於自己係如何於原審認罪之心路歷程與原審如何曉諭被告過程之陳述,尚未詳盡記載,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拷貝該次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被告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案件108年2月12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則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