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速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同年月27日上午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47分許」,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六腳鄉中寮村之『大進溢食品公司』,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飲酒後,於前揭時地先後騎乘機車、駕駛大貨車上路,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偵字第203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先後騎乘機車、駕駛大貨車上路,危險性甚高,因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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