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18號再抗告人 李建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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