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重更(六)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重更(六)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陽 榕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殺人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歐陽榕 犯擄人勒贖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歐陽榕(原名 歐陽茂琳 )原擔任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加工處副處長,於民國(下同)88年4、5月間,因故離職後,即陸續投資事業及股票,惟投資營利狀況並不順遂;且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及他人款項,復被親戚倒債,每月支出大於收入等,致經濟上有債務壓力;又因於88年12月間,向瑞安建設公司(下稱瑞安公司)總經理 盧金惠 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店面經營「星坊」咖啡店,而與盧金惠相識並有往來,盧金惠乃自89年10月間起迄92年4月7日止,陸續以朋友身分不定期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16萬元不等至歐陽榕以其女兒 歐陽妙貞 、 歐陽妙柔 之名義在郵局所開立之帳戶(最後一次匯入歐陽妙柔帳戶為2萬元)予以歐陽榕經濟上之資助,惟自92年4月7日後盧金惠未再繼續匯款資助歐陽榕。
二、歐陽榕在上開經濟債務壓力下,因認識盧金惠而得悉其家族經營建設公司,經濟財力狀況良好,認有機可趁,竟萌擄盧金惠向其家屬勒贖錢財之不法意圖,惟因慮及與盧金惠相識,恐擄人勒贖將被盧金惠識破指認,故於擬訂擄人勒贖犯罪計劃之始,即規劃利用盧金惠與其相識,較無防備之心,擬先將盧金惠約出來見面,再邀約至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於該住處內乘機將盧金惠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使喪失行動自由,以遂行其擄人之犯行,繼之將盧金惠殺害、支解屍體並棄屍後,再開始打電話向盧金惠家人勒索贖款,且為防免用其名義登記申請、平日由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打去向盧金惠家人勒贖時,會遭警察循線查獲,乃計劃利用其先前於92年3月底,向跳蚤市場雜誌之不詳姓名者,所購入已取得所有權但登記為 葉敏山 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為Billyhan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登記為Annamorg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預付卡」3張,並以不固定方式,將上開3張預付卡插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
2支行動電話機具,作為邀約盧金惠外出見面、向盧金惠家屬勒贖取款之聯絡工具,以躲避被警方循線追緝,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美工刀、剪刀、鐵鎚、菜刀、砧板等工具,預備供支解盧金惠屍體之用,謀定後即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人之犯意、毀損屍體之犯意,於92年4月20日下午10時14分15秒許,先使用上開非登記在其名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易付卡,插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NOKIA牌機身序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機具,撥打到盧金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邀約盧金惠於翌(2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麥當勞」店前見面,盧金惠不知歐陽榕有上揭犯罪意圖,不疑有他而同意赴約;於翌(21)日中午12時4分許,歐陽榕見盧金惠尚未到場,為明瞭盧金惠是否已出門赴約,乃以另張上開非登記在其名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易付卡,插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撥打瑞安公司之工地電話「0000000」號,假冒為廠商「百事達」人員,向接電話之瑞安公司職員 林沛陞 查詢盧金惠出門赴約與否。旋盧金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會合,歐陽榕乃邀請盧金惠改搭乘其所駕之汽車,一同前往歐陽榕之上揭住處,盧金惠抵達該住處後,歐陽榕即以不詳之非法方法將盧金惠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使喪失行動自由,以遂行其擄人之犯行,旋 於同 (21)日下午1時至2時30分間之某時,歐陽榕在該住處內,再以不詳之方法故意將盧金惠予以殺害而死亡,為湮滅犯罪之跡證,於同(21)日下午2時30分許,準備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美工刀、剪刀、鐵鎚各1支、菜刀2支及砧板1塊等工具,在上址2樓臥房浴室地板上,欲將盧金惠屍體加予支解分屍,旋分持上開菜刀、鐵鎚、美工刀、砧板等,從盧金惠屍體頸部開始支解,將全身支解成若干小塊,再以其所有之黑色大型垃圾袋分裝成10袋,為將屍袋分散多處丟棄,以防免被人發現,歐陽榕乃於同(21)日下午5時許起,依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垃圾清運時間而決定其分散丟棄屍袋之地點,旋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載運上開屍袋,先後分別將屍袋棄置在高雄縣○○鄉○○路邊垃圾集中處
4袋、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第一景大樓垃圾集中處2袋(以上6袋屍袋,迄未尋獲)及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山區道路邊竹林內4袋(該4袋屍袋已被尋獲,內裝屍塊共約18塊,屬於盧金惠胸部部位遭支解之部分,外表均無鈍器外傷)等3處地點,並將上開其所有供及預供支解屍體所用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工具,先裝入其所有之黑色大型垃圾袋內,再丟棄在高雄縣○○鄉○○村○○路往垃圾掩埋場山區路旁草叢中,分屍現場之浴室,則先以肥皂水加以清洗,復於翌(
22)日再使用雙氧水及醫院用消毒水清洗處理乾淨及去除味道,上開載運屍塊之車號00-0000號吉普車,則於翌(22)日上午11時許,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家樂福大賣場3樓卡氏汽車美容公司進行汽車大美容(即將該車進行蒸氣消毒殺菌除臭及外部清潔),藉以湮滅跡證,以防因遺留跡證被循線查出上情。歐陽榕擔心上開丟棄於拉圾集中處之屍袋,未被鄉公所清潔隊清運載離,復於翌(22)日某時,駕駛上開吉普車至前開丟棄屍袋之垃圾集中處查看,確認屍袋已被清潔隊員清運搬走,始放心返家,接續進行下一步對盧金惠家人勒贖之行為。
三、歐陽榕在上址住處內,以不詳方法擄控盧金惠並加予殺害、支解屍體分袋包裝丟棄後,為遂行其勒贖取財目的,先於92年4月22日上午7時48分11秒許,以盧金惠生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使用盧金惠生前所使用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撥打盧金惠家中電話「0000000」號,向接電話之盧金惠姊姊 盧金燕 勒贖稱:「盧金惠在我這裡作客,若不相信,車子鑰匙放在聖光醫院的電線桿處,車子停放在麥當勞停車場,可以去看看。我們兄弟在跑路缺錢。10點會再打電話來找 盧董 (指盧金惠之兄盧 博樟 )」等語,旋並於同(22)日上午10時19分零9秒,再以上開盧金惠生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使用盧金惠生前所使用同上載機身號碼之行動電話機具),撥打盧金惠哥哥 盧博樟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盧金惠被擄在其看管中加予勒贖,歐陽榕原本要求準備1200萬元贖回盧金惠,次降為1000萬元,末了雙方以800萬元達成協議,歐陽榕並稱92年4月24日會再以電話通知如何交付贖款等語,盧博樟因而心生驚慌畏懼,遂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報案。於92年4月22日下午6時14分11秒許,歐陽榕為測試盧金惠家屬是否知悉其人之存在及有否懷疑其涉本案,乃以其名義申請、平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機具,撥打入盧家電話「0000000」號,明知盧金惠家人並無撥打電話給伊,卻故意佯以詢問是否有人打電話找伊,盧金惠家人反問其做什麼的,歐陽榕即告知是養狗的,姓歐陽,盧金惠家人告知並無撥打電話,歐陽榕得悉盧金惠家人並不知伊之存在及涉案,即將電話掛斷,而繼續進行下一步勒贖之犯行。歐陽榕乃依預定計劃於92年4月24日下午4時22分零2秒,又以盧金惠生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打入盧博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查詢贖款籌措情形,並告以盧金惠在其看管中,人身平安無事,並命盧博樟於15分鐘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之「 東敏 理髮廳」,等候其電話指示交付贖款事宜,盧博樟依指示抵達上開 東敏理 髮廳後,歐陽榕於同(24)日下午4時47分30秒許,改以上開非登記在其名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易付卡插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撥打東敏理髮廳電話「0000000」號,指示盧博樟原則上交款地點在永康,惟路線還沒看好,詢問盧博樟欲使用之車種及車牌,並命不得在錢袋內安置衛星定位器或追蹤器,再約定翌(25)日下午4時30分在家等候指示交付贖款之電話,並要求對錶。於92年4月25日上午11時25分36秒,歐陽榕再以上開非登記在其名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易付卡插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NOKIA牌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警卷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撥打至瑞安公司之工地電話「0000000」號,變聲冒稱係做園藝的蔡太太欲找盧金惠,刻意使人誤以為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勒贖盧金惠家人者係「蔡太太」,以誤導及躲避警察追緝。嗣於同(25)日中午12時許,歐陽榕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吉普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交流道往榮民總醫院方向速限標誌桿黏貼其製作載明:「 彰哥 :車直開,經8個紅綠燈。『大流通』超市前等。10分鐘給你,速!」等內容之指示盧博樟付贖紙條後,復於同(25)日下午4時24分25秒許,歐陽榕再以盧金惠生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撥打盧家電話「0000000」號,要求盧博樟贖款要用旅行袋包裝,並命盧博樟1小時後至瑞安公司工地等候電話聯絡交款事宜,歐陽榕旋即返回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依照預定計劃於同(25)日下午6時許,將交通工具更換成機車準備外出聯絡取贖款之際,為早已循線埋伏跟蹤 毆陽榕 多日之警察,在上址其住處加予逮捕,經警在其身上搜獲扣得歐陽榕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NOKIA牌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機具1具(當時插在該機具內之SIM卡,係盧金惠生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9所示NOKIA牌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警卷所附扣物清單,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具(當時插在機具內之SIM卡,為上開非登記在歐陽榕名下、非直接供本案犯罪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易付卡1張);另於歐陽榕上址住處搜獲扣得其所有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MOTOROLA牌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具(當時插在機具內之SIM卡,為登記在歐陽榕名下但非直接供本案犯罪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1張);復經警於同(25)日下午10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交流道往榮民總醫院方向速限標誌桿處,扣得歐陽榕所有供本案犯罪用而記載:「彰哥:車直開,經8個紅綠燈。『大流通』超市前等。10分鐘給你,速!」等內容之如附表編號7之指示付贖字條1張。
四、歐陽榕被逮捕後堅不吐實,嗣於92年4月30日,始自白在上址其住處2樓浴室內,已將盧金惠屍體支解(惟並未自白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人之犯行)、裝袋、丟棄於上開各地點,經警於同(3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山區道路邊竹林內搜尋,尋獲裝有盧金惠被支解屍塊之黑色大型塑膠袋4袋(內裝盧金惠胸部部位之屍塊,共約18塊),經與盧金惠父母之檢體鑑定比對結果,確認係屬盧金惠;又於同(30)日下午4時許,經警在高雄縣鳥松大竹村長春路往垃圾掩埋場山區路旁草叢中,尋獲扣得歐陽榕所有供支解盧金惠屍體所用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菜刀
2支、鐵鎚1支、美工刀1支、砧板1塊,及其所有預備供支解屍體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剪刀1支,上開支解工具上所沾留血跡經與盧金惠父母之檢體鑑定比對,確認係盧金惠之血跡;另於92年5月14日在上開歐陽榕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其記載擄人勒贖過程及記載犯罪計劃等內容之犯罪計劃表1張。警察另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上,搜獲扣得被告所有非供本案犯罪用如附表編號11之疑似Flunitrazeapam(即俗稱之FM2)之藥物6顆。因而查獲歐陽榕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死盧金惠及毀損屍體等上開犯行。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歐陽榕雖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遭警察不當取供,且警察於每詢其一句話後,即將錄音機中斷,等到其回答為警察滿意後,再行錄音等語。惟證人即承辦警察 蔣昭南 於本院前審已證稱:警詢錄音係連續錄音,但有時會有電話、或上廁所,長官或同事找我,就會有中斷,本案並無不當取供情形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266頁、本院上重更三卷㈡第89至90頁);又被告於92年4月29日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其警詢筆錄過程是否合法?雖稱:我頭被矇著問案;惟經檢察官再訊以:警詢筆錄有看過?都實在?則稱:有看過,都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並未提及警詢有中斷錄音而不當取供情形,至其所稱「頭被矇著問案」部分,因如其始終被矇者,自無從閱讀看過警詢筆錄,故所辯與常情有悖,尚非可採;及於92年4月30日偵查中亦稱:警詢實在,自白書是我寫的,被害人盧金惠的死亡原因如同我在警詢中的陳述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亦未提及警詢有中斷錄音而不當取供情形,則其於審理中始為前開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經本院更五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內容結果,被告於92年4月26日及29日(第2至9行部分)之警詢錄音並無中斷情形,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上重更五卷㈠第170至
171頁,208至209頁);且就本院勘驗所得,可見於警詢中尚有「(被告表示)制式子彈是一顆,應該要詳細記載,避免檢察官看不清楚,另就付贖紙條的時間,是24日或25日,與詢問警察有所爭執,警察有表示在25日早上予以跟蹤,後來被告對詢問內容有所意見,詢問警察則表示我要如何詢問是我的權利,你要如何回答則是你的權利,個人有個人的立場」;「警察問被告有無補充陳述的時候,被告表示說他有取消計畫,警察表示這點之前已經有講過了,被告也表示我還要再講一次,把它講清楚」等內容,為警詢筆錄所未記載;又觀被告之警詢內容,初則否認犯罪,最終亦僅承認毀壞屍體、向被害人家屬詐騙贖金之事實;衡情,如果詢問警察確有如其所述於每詢其一句話後,即將錄音機中斷,等到其回答為警察滿意後,再行錄音等情,豈有容其不斷否認犯罪之理,甚至對於警察詢問之內容表示意見,及表示筆錄應如何記載,況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亦僅承認有毀壞屍體、向被害人家屬詐騙贖金之行為事實,並未自白擄人勒贖而殺人之犯罪,與被告在原審、本院所為之自白均一致,足認被告於上開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之情事,自得為證據。被告以伊在警詢之陳述,無任意性,主張無證據能力,洵非可採,又請求再勘驗警詢錄音帶有無中斷錄音情形,如上說明,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歐陽妙貞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扣案之支解工具及包裝屍塊之大型黑色垃圾袋,其究有無在家中看過,是否原屬家中所有等內容,與其嗣後在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不符,且於本院前審又改詞證稱:我於警詢中說被告積欠錢莊錢、倒債,所以才搬到現在住處,並不實在等語,亦不一致,另其於本院前審又稱:當天晚上約8點帶走迄翌日凌晨5點,警方人員帶我去見父親及到外處指認東西後帶回警局,詢問筆錄過程為有一堆人圍著我,態度咄咄逼人(7、8個警察一直問,口氣很大聲),我要說也不讓我說,他們說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云云。查依法於警詢中,並無須對證人錄音之規定(卷內亦無證人歐陽妙貞於警詢之錄音帶),本院自無從勘驗;惟本院審酌證人歐陽妙貞於本院上訴審係供稱:因當時心情慌亂所以才這樣;因當時心情慌亂,所以亂說話,沒有想到會有這麼嚴重的後果(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33至134頁),核其真意,應係指有陳述如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但係於心情慌亂下為陳述,且未稱係受警察誘導或其他方式不當取供甚明;復觀其陳述內容,乃係關於如何搬離原住處,被告是否負債,被告目前有無工作及其收入、被告平日之嗜好,所住房屋是否貸款,家中是否開伙,是否見過扣案之鐵鎚等物,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是否曾聞到被告身上有消毒水味道,是否知道被其親戚倒債等事項加以訊問,衡情,警察應無要求「說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之必要;且其於警察詢以被告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金額、有無其他債務、地下錢莊的債務於搬家後是否處理時,被告失業後之經濟來源,每月繳納貸款之金額、則均稱不知道,顯見其均得自由陳述,自無所謂「我要說也不讓我說,他們說是就是,不是就不是」等情。又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既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當時未面對被告,受到外界之干涉較少,不若審判中面對被告,其壓力較大,受到干涉之程度較高,則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被告主張證人歐陽妙貞於警詢之筆錄,精神受恐懼,指認過程有瑕疵,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三、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2年8月26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進行之測謊,結果認定被告有說謊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920154557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3-244頁)。經查,本次測謊之鑑定人員 林故廷 ,為經美國測謊協會認證之測謊人員,且本件係在適當環境,經受測人即被告之同意下,由正常之測謊儀器所實施的測謊程序,被告雖於測前會談中被告自陳疲倦,但仍簽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並測謊人員對測試圖譜之評估,被告生理反應能力佳,身心狀況符合測謊條件等情,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930010334號函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復據鑑定人林故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如同上開函示之內容,並補充證述:「當時測試環境經儀器反應是符合要求,且在進行測試晤談時即說明如何測謊,且從儀器中被告生理反應已經起來,所以不需要再作熟悉測試,縱使被告有躁鬱症,會抓其生理水平,所以應該不會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5頁),足認本次測謊鑑定,鑑定人員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且獲得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受測人即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在儀器上顯示正常,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開測謊鑑定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四、證人 黃麗美 、 黃美珍 、 林盧金燕 、 葉必勳 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未經命被告詰問之證述內容(黃麗美部分:關於被告92年4月份未給付伊4萬元生活費用等語;黃美珍、林盧金燕、葉必勳等人部分:關於被告有向被害人借錢、被告要求被害人投資被拒、被害人有潔癖不外面使用他人之衛浴設備,生理期之期間不會同意與人為性交行為等語);中正大學函所附之外國文獻;被害人子宮頸抹片檢查單;警察勘查上址被告住處2樓浴室磁磚有無缺角之報告表;原審對上址被告住處2樓浴室尺寸勘查圖等供述及非供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均爭執並主張無證據能力,惟因上揭各項傳證證據,均未經本判決引用為認定被告犯本罪之證據資料,自無庸論述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指明。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論述及不予論述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歐陽榕供承伊與被害人盧金惠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盧金惠係在浴室意外跌倒頭部撞擊浴缸台階而死亡,伊為了要隱瞞被害人死亡的事實及便於搬運屍體,而支解屍體丟棄,打電話誆騙被害人家屬,佯稱被害人已經被綁架,而向之要求贖金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伊與被害人盧金惠發生性關係之後,因被害人發現伊與同居人黃麗美有往來而爭吵,進而在浴室內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因意外跌倒撞擊頭部而死亡,伊因不願讓人知道被害人係死在伊家中,而欲將被害人屍體搬離住處,為了方便搬運被害人的屍體,才在2樓浴室肢解被害人屍體,運出丟棄,又因當晚收到黃美珍打給死者之簡訊,內容有「妳是不是被綁架了」,伊為隱瞞被害人已死亡之事實,始起意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假裝被害人已經被綁架了,向其家屬勒索,嗣後被害人家屬一直打電話說要付贖款給伊,因被害人已經死亡,伊沒辦法與對方談,拖延到92年4月25日下午伊打電話給被害人哥哥,表示下午4時30分會打電話聯絡,逾4時30分後,因被害人已經死亡,伊沒辦法完成交人取贖款的動作,伊並非自始意圖勒贖而擄人。另伊從事狗隻買賣每年至少有40萬元之收入,又能買房子給女兒,每月給黃麗美生活費,顯見伊有資力,經濟上無窘困情事。又被害人如非與被告熟識,不可能於92年4月20日晚上10點多,伊打電話邀約時,僅短短81秒之通話,即應允伊之邀約,且同意至伊住宅之臥房見面,故伊並未誘騙被害人至伊住處之房間。中午時段在光天化日下,伊不可能自麥當勞店強擄被害人至伊住處,被害人係手球及游泳隊員,手腳有力,不可能遭伊殺害時不反抗,但被告被查獲時身上並無傷痕。被害人跌倒撞擊頭部,過1至20鐘後,伊去浴室查看,被害人已死亡。警察不知被害人已死亡,係伊主動向警察供出,故符合自首要件,請求依法減刑。伊無經濟困窘、需錢孔急情形,伊與被害人無借款往來,被害人亦無匯款給伊之情形,伊與被害人相約見面之初,並無擄人勒贖殺人之犯意,扣案之支解工具,非預先購買供本件犯罪工具之用,預付卡門號非預先購入預供本案犯罪之用,犯罪計劃表,非預先製作,係被害人死後才製作,伊並未殺害被害人,被害人係在浴室跌倒撞擊頭部而死亡,第一次測謊未分析圖譜即先下結論告知伊有說謊反應,程序顯有瑕疵,不可採信云云。
二、經查:㈠有關被告因經濟債務壓力大,而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罪動機部分: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原任職永豐餘公司,於88年4、5
月間離職後,陸續投資事業及股票,並非順遂,曾向地下錢莊借錢,因恐遭逼債而購買偽造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且遭親戚 石春燕 倒會約8、9百萬元,每月家庭支出約8、9萬元,案發前每月收入約2、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40頁反面、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歐陽妙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遭人討債並噴漆,為躲債而於90年4月間從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暗中搬到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現住處,家裡並遭大姨媽倒債8、9百萬元等情(見警訊第125至第127頁反面及原審卷㈠第40頁至43頁),大致相符,上開被告所供因恐遭逼債而購買偽造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乙節,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另證人 李順和 及 許正忠 亦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尚積欠渠等300萬元及100萬元未還等語(見警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及原審卷㈡第25頁至35頁),並提出被告所交付已遭退票、票面金額各為300萬元、
10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6-149、152-154、161頁、原審卷二第25-35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黃麗美於原審結證稱:我與被告同居後,被告每月都會支付我4萬元作為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頁),由上開被告財務狀況之各事證觀之,足認被告確有經濟上及債務方面之壓力甚明。
⒉次查,被告於88年12月間,向瑞安公司總經理即被害人盧金
惠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店面經營「星坊」咖啡店,而與盧金惠相識並有往來,盧金惠自89年10月間起迄92年
4月7日止,陸續以朋友身分不定期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16萬元不等至被告以其女兒歐陽妙貞、歐陽妙柔之名義在郵局所開立之帳戶(最後一次匯入歐陽妙柔帳戶為2萬元),給予被告經濟上之資助,92年4月7日以後盧金惠則未再繼續匯款資助被告等情,為被告所陳明在卷,並於原審審理中供認被害人 盧金會惠 於92年1、2、3月間,每個月都會10萬元給我等語,以上分別有被告之女歐陽妙貞第0000
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之郵政匯款執據2紙、盧金惠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6月16日鳳營字第0940100849號函所檢送歐陽妙柔、歐陽茂琳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共1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264-267頁、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83頁)。依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所檢送被告女兒歐陽妙柔、歐陽茂琳名義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共12紙(外放於卷外)所示,其中第10紙、第11紙分別載有盧金惠匯入上開歐陽妙柔、歐陽茂琳郵局帳戶之款項,除92年4月7日自盧金惠上開帳戶匯入2萬元以外,尚分別有於91年10月7日匯入8萬元、於91年12月10日匯入10萬元、於91年12月13日匯入4萬元、於91年12月17日匯入2萬元、於92年1月6日匯入10萬元、於92年2月6日匯入4萬元、於92年3月4日匯入10萬元等七筆之多,被害人盧金惠長期多次以2萬元至16萬元不等之金錢資助被告,顯見被告確有經濟債務之壓力與困境無訛。
⒊被告既遭親戚倒債多達8、9百萬元,復曾遭地下錢莊逼債
而搬離原住處,又有上開300萬、100萬元之票據債務,其又自稱於案發當時每月收入約2、3萬元,卻仍須固定支付同居人黃麗美生活費4萬元及其自己與家人之生活支出;且被害人盧金惠自92年4月7日之後未再匯款資助,則被告之經濟狀況自更加困窘,應堪認定。而被告因向被害人承租房屋而自88年12月間即認識並有往來,衡諸常情,渠等在認識往來過程中,被告自得以知悉被害人係擔任其家族事業瑞安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正推出建案施工中(此觀被告打電話至工地找盧金惠即明),家中經濟財力狀況應屬良好,且由前揭被害人有能力長期不定期匯款數萬元至十萬元不等資助被告等情以觀,更足令被告生被害人及其家人應係有財力之人的認知。被告因經濟財務困窘且認被害人家族具相當之財力,其因而萌生本案擄人勒贖以取得鉅款之犯罪故意,衡情依理,均不悖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堪以認定。
⒋雖證人歐陽妙貞於本院前審改詞證稱:我於警詢中說被告積
欠錢莊錢、倒債,所以才搬到現在住處,並不實在等語,然其與被告係屬至親之父女關係,衡情應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與必要,致使其父被認定債信不良之理。而觀諸其於警詢陳述當時,係就讀大學五年制三年級之大專學生,足認其已有相當學識經驗,及區辨利害關係之能力;再者,其就被告如何搬離原住處之原因?對於被告與黃麗美交往情形;是否見過被害人盧金惠?被告曾經營咖啡店但不到半年就倒閉;家中平日是否開伙?於92年4月22日有聞到被告身上有消毒水味道,並向被告詢問之過程;歐陽妙柔死亡後之郵局帳戶仍由被告使用;遭親戚倒債之金額;及被告於到案後曾要求找姑姑及外婆出面討債以維持生活等各情,均能具體而明確陳述,且其陳述遭地下錢莊逼債及親戚倒債,被告身上有消毒水味道,被告經營之咖啡店約半年即倒閉等部分,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是證人歐陽妙貞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其於本院前審所為改詞之前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⒌另證人林盧金燕、葉必勳、黃美珍於警詢及原審雖亦均證稱
:盧金惠有借款予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主張被害人前揭長期匯款至被告女兒帳戶均係資助被告之款項,且上開證人於原審證述時,因行隔離詢問後,未經命被告詰問上開證人,故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惟前開盧金惠長期匯至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本院認定係資助,況究係借款或資助,對於被告確有因經濟上之困頓及負欠債務,而自被害人盧金惠處取得前開款項等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故被告聲請再傳證人盧金燕、葉必勳、黃美珍詰問,以證明非向被害人借款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有關被告以不詳之非法方法將被害人盧金惠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使喪失行動自由,以遂行其擄人之行為部分:
⒈被告已供承有於92年4月20日晚上10點多,打電話給被害人
盧金惠,約其在翌(21)日中午見面,及於92年4月21日12時4分許,佯稱為「百事達」人員,打電話至瑞安公司工地,以確認被害人盧金惠是否出門赴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93至194、本院上重更五卷㈡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沛陞於原審證稱:我和被害人盧金惠在同一辦公室工作,92年4月21日中午接到一通電話,是打到工地辦公室要找被害人盧金惠,自稱是「百事達」錄影帶店的人,沒有說他的姓,他說有約被害人盧金惠吃飯,我說她已出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1至85頁),並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4頁)。
⒉被告雖辯稱:伊約被害人盧金惠出來見面,係盧金惠自願與
伊同往上址住處,伊並無擄人行為,伊會自稱「百事達」人員,是與被害人盧金惠間約定之暗號云云;惟參諸被告於92年4月20日下午10時14分及同年月21日12時4分許,打電話約被害人盧金惠外出見面,及打電話至瑞安公司工地查詢被害人盧金惠是否依約出門時,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既不使用以其名義登記、供平日使用、被害人盧金惠熟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而竟刻意使用其購自跳蚤市場、登記在他人名義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此有各該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可參(見警一卷第23-31、80-81頁、本院更㈥卷一第197-198頁),且復於電話中佯稱與其工作無關之「百事達」人員,向瑞安公司職員查詢被害人行蹤,而隱暪其真實身分等情,顯見被告目的在於防免日後遭循線查緝甚明;苟其無擄人勒贖之不法意圖,則其何需如此大費周章、精心策劃安排,而為如此背乎常情之舉措?且其於被害人死亡遭其支解分屍丟棄後,確亦有打電話且係分別使用上開可防免被追查出其身分之易付卡,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之舉動,而該易付卡之購買,亦記載於被告承認係其所製作經警搜獲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計劃表中,凡此各節,益足徵被告邀約被害人外出見面之初,即有擄人勒贖之不法意圖甚明。
⒊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擄人勒贖與殺人之結合犯
,以先有擄人勒贖為要件。而擄人勒贖之「擄人」係指擄掠人身,使入其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動之自由,即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雖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有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為必要,如以誘騙方法,使被害人前往見面後,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動自由,仍屬「擄人」,嗣在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下予以殺害,再向被害人之親友取贖,仍該當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本件被告因經濟債務之壓力,因而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動機,已詳如前述,及依後述其確有殺害被害人盧金惠並支解屍體及棄屍,再對被害人家屬勒贖1200萬元等行為,參互以觀,足認其係利用與被害人盧金惠熟識,被害人盧金惠對其防衛心理薄弱,而以洽談事情為由,約被害人盧金惠外出見面,屆時再邀約盧金惠一同前往其住處,再趁機以不詳之非法方法剝奪盧金惠行動自由,將被害人盧金惠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遂行其擄人之行為,進而予以殺害,應堪認定。此參諸被害人盧金惠被尋獲之胸部屍塊部分共18塊,均無外傷等情(詳後述),即足證被害人盧金惠死前,確已遭被告以非法方法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喪失行動自由,而遂行其擄人之犯行,被害人在被告控制下已全無抵抗餘地,故遭殺害時,被害人自無從掙扎、抵抗甚明。
㈢有關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後,故意殺害被害人盧金惠並肢解屍體、棄屍之行為部分:
⒈被告於92年4月30日自白:被害人盧金惠於92年4月21日下
午1時許至2時30分許間某不詳時間,在被告上開住處死亡(被告辯稱盧金惠係在2樓浴室跌倒撞擊頭部而死亡乙節,不可採,理由詳後述),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被告在住處二樓臥房浴室內,先準備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菜刀2把、美工刀1把、剪刀1把、鐵鎚1把及砧板1塊等為支解工具,再持其中菜刀、美工刀、鐵鎚、砧板將被害人盧金惠屍體分屍,自頸部開始將全身支解成若干小塊,再以其所有之黑色大型垃圾袋分裝成10袋,於同(21)日下午5時許起,依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垃圾清運時間,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載運上開屍袋,先後分別將屍袋棄置在高雄縣○○鄉○○路邊垃圾集中處4袋、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第一景大樓垃圾集中處2袋及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山區道路邊竹林內4袋等3處地點,並將上開其所有供及預備供支解屍體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具,先裝入其所有之黑色大型垃圾袋內,再丟棄在高雄縣○○鄉○○村○○路往垃圾掩埋場山區路旁草叢中等事實,經警察分別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山區道路邊竹林內搜尋而尋獲裝載已遭支解的屍塊之黑色大型塑膠袋4袋,及在高雄縣○○鄉○○村○○路往垃圾掩埋場山區路旁草叢中尋獲被告所有供及備供支解屍體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美工刀、剪刀、鐵鎚各1支、菜刀2支及砧板1塊等工具,以上有裝載支解屍體之黑色大型塑膠袋4袋(內裝有屍塊18塊)之照片、棄置屍袋現場照片共23幀及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第一景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將屍袋棄置該大樓垃圾集中處之影像)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61、62-65、288-299、305-311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支解被害人屍體所用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菜刀2把、鐵鎚1支、美工刀1把、砧板1塊,及其所有預備供支解屍體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剪刀1把扣案可佐。上開黑色大型塑膠袋4袋內所裝之屍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與盧金惠之父母親 盧宇水 、 許月葉 之檢體,做DNA分析比對後,結果認為:「依屍塊之肋骨與被害人盧金惠之父親盧宇水及母親許月葉,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6909以上,因此認為盧金惠與盧宇水、許月葉有可能(機率為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綠關係,即死者極有可能係盧金惠」等情,此有該所92年5月30日法醫證字第0920001767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1頁);而上開屍塊均係死後以利器分割而成即被害人盧金惠死後再加予分屍支解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6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60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2頁);另警察在上開扣案之支解屍體工具上所取集之血跡(液),送鑑定分析結果,認該血液應為盧宇水及許月葉夫婦親生女兒盧金惠所有,渠等間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
99.00000000%,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15日刑醫字第0920079333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40頁);上開尋獲之屍塊經檢察官相驗及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認係被害人盧金惠死亡後遭支解之屍塊無訛,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出具之死者盧金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7頁),足認被告坦承被害人盧金惠於其上開住處死亡,其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菜刀2把、鐵鎚、美工刀1把、砧板1塊等肢解被害人盧金惠之屍體後棄置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
⒉被告雖否認有故意殺死被害人盧金惠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害
人盧金惠在浴室洗澡時因發生爭執,其遂起身欲走出浴室,被害人盧金惠在後持水瓢敲擊其頭部,其舉手向後揮,被害人盧金惠受其揮到臉部而跌倒,被害人盧金惠往後仰倒時不慎頭撞擊浴缸旁磁磚邊緣而死亡,其為不使他人知悉被害人盧金惠在家中死亡及方便搬運,始將被害人盧金惠屍體肢解及丟棄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92年4月25日為警循線查獲後,初於警詢、偵查及法
院羈押訊問中,均陳稱係被害人盧金惠與其共同謀議,由其向被害人盧金惠家人假稱被害人盧金惠遭擄,藉此向被害人盧金惠家人勒索欲取得金錢,不知被害人盧金惠為何失蹤等語(見警卷第1-4、40-44頁、偵卷第7-8頁、原審聲羈卷第3-4頁);其後於92年4月30日警詢,先改稱被害人盧金惠已死亡,但陳述被害人盧金惠係與伊在上址其住處2樓臥房內性交過程中因不詳原因死亡等語(見警卷第48-51頁);嗣於92年8月6日,事隔3個多月後之偵查中,再翻改前供,就被害人死因,首次提出:被害人盧金惠係在伊住處二樓浴室內頭部撞擊浴缸的台階而死亡等語(見偵查卷第137-138頁)。按被害人盧金惠在上址被告之住處死亡,死亡之原因係屬已發生而客觀不變之歷史事實,在場之被告既親自目擊,且據其所辯尚加予CPR急救,則其必知之甚詳,然觀其前後陳述被告之死因,竟閃爍其詞,內容歧異不一,且先後三度供述出三種不同死亡原因之版本,顯見其就被害人之死因,不願據實陳述,供詞避重就輕,應有規避自己刑責之企圖甚明。況被告對所辯被害人係在其住處死亡乙節,時而辯稱被害人與伊做愛中不知何原因死亡云云;時而又改稱係兩人做愛完畢後,一同在浴室洗澡時起爭執,伊遭被害人以水瓢打頭,乃以左向後揮,打到被害人,被害人倒地頭部撞擊浴缸台階而死亡云云,所辯死亡之原因,歧異不一,已難憑信。
⑵次查,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係在其住處2樓浴室跌倒撞擊頭部
而死亡云云,惟其於92年8月6日警詢時係陳稱:「兩人在二樓臥室做完愛後,盧金惠在『抽屜內』看到一張我與一個女人的合照…我們之後一起到浴室洗澡,洗到一半盧金惠一再對我質問這件事…『我就跨出浴缸不洗了』,盧金惠也跟我起來並拿水瓢『打我後背』,我不理她繼續向前要走出浴室,只走一兩步盧金惠再拿水瓢『往我後腦敲打』…我轉身用左手往後甩打盧金惠…她人『往後仰倒』,頭部撞到浴缸的台階…我聽到盧金惠倒地撞擊聲原不以為意,等『過了約一兩分鐘後』,見盧金惠躺在浴室地板沒有反應我才上前察看,發現盧金惠『已昏迷』,右後腦部有一撞裂的傷痕,『流了很多血』,我趕緊用毛巾押住其傷口,但盧金惠一直沒有反應,臉色發青轉黑,我趕快對其施以心肺復甦術,但急救不成,盧金惠就死亡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37-140頁背面);然於92年8月22日原審訊問時則供稱:「我們發生關係後,盧金惠打開『床頭櫃』發現我帶到麵包店的女子(照片),發生爭執後,我安撫她,『洗完澡後』,她以水瓢打我的『背及臀部』,我往後一揮,她就『滑倒』撞到『浴室外頭』台階的尖角,『我擦完身體後』,看到她沒有起來,我扶她,看到她頭部後面延腦部位有傷口及流血,『血沒有流很多』,『我將她扶起來』…『我問她』,她沒有答我話…『過了5至10分鐘後她臉色發青』,他臉色發青『還有心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4頁);另於93年4月2日原審審理中又陳稱:「我左手往後揮到她,她倒地我有聽到聲音,因我沒戴眼鏡沒回頭看,她是『滑倒』,『我到床鋪』戴上眼鏡,將身體擦乾,才看到她沒有爬起來,之後我往前去看,發現『她昏迷不醒』,『急救30分鐘』沒有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215頁);復於93年6月10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稱:「她確實在我家摔倒昏倒,我發現時已無生命跡象」(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4-143頁);另於95年6月14日本院更二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害人是在我浴室裡面『意外滑倒』撞到腦部而死亡,發生意外,『我沒有馬上發現』,直到我發現時,我因害怕…想把被害人屍體搬走」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第87-95頁);另於96年5月7日本院更二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舉手往後一揮,我知道我有打到被害人,後來我就回到房間,我大約知道被害人應該有『滑倒』,當時我以為被害人是在賭氣,不與我講話,『我就回到房間看電視』,過了一會兒,我回到浴室去查看,就看到被害人躺在浴室的地上…發現被害人並『沒有呼吸』」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12-116頁);另於96年5月31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稱:「我以左手往後揮,有揮到盧金惠,我就『往臥室走』,我『擦乾身體後,就躺在床上看A片』,後來約『隔了20分鐘』,我才進去浴室查看,就看到盧金惠躺在浴室裡,並看到其頭部後面都是血」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63-206頁);另於96年10月18日本院更三審審理時陳稱:「被害人是在浴室滑倒才死亡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第108-145頁);另於97年12月4日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供稱:
「我與死者在浴室發生爭執後,隔了一會兒,我去浴室看,我就發現死者躺在地上後腦有一道傷口『輕微流血』,發現死者沒有呼吸,之後我就看到『浴缸磁磚邊條』有破掉,我推想她的頭部是撞到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更四卷二第134-138頁);另於本院更五審審理中又陳稱:「我們做完愛後,『我回到床上休息約20分鐘』,然後我去浴室看,我測量被害人盧金惠的脈博發現沒有呼吸,我隨即在現場有嘗試對被害人盧金惠『做兩、三下』CPR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五卷㈡第63頁反面)。依被告上揭歷次所陳述被害人如何於其住處2樓浴室內跌倒撞擊頭部死亡之始末過程、其發現及急救等情形,其中有關:1.被告與盧金惠係在洗澡中或洗完澡後生爭執?2.被害人係意外滑倒或遭被告的手往後甩打到才往後仰倒或滑倒?3.被害人後腦係撞擊浴缸台階或浴缸磁磚邊條或浴缸?4.被害人跌倒後腦撞擊處究係流很多血或流很少血?5.被害人跌倒後腦撞擊後有無立即昏迷?有無心跳?6.被害人在浴室跌倒後腦受撞擊,被告是在場馬上發現或事後返回查看才發現?7.被害人跌倒後,被告有無離開浴室回床上,事後才返回浴室查看?或人一直未離開浴室?8.被告離開浴室返回房間究係將身體擦乾或看電視或休息約20分鐘?9.被害人跌倒後被告有無將之抱起?10.被告對被害人施以CPR急救2、3下或30分鐘之久?等各節,均有嚴重之歧異不一及相互矛盾之處。依被告所辯其既係在場親身體驗且對被害人施以CPR之人,何以被害人單純在浴室內跌倒撞擊頭部及急救之客觀歷程事實,被告竟有如此多種版本之供述內容,顯見有無此一客觀事實之發生?已殊啟人疑竇。被告將被害人支解分屍丟棄,致其遭公訴人起訴涉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罪嫌,則其所辯上開有關盧金惠係於浴室內跌倒撞擊頭部而死亡乙節,顯係對其有利之主張(如被告所辯屬實,則其至多僅負傷害致死罪責或過失致死罪責),其當和盤托出且力求精細、明確且一致地供述,始符常情,乃竟有如前揭各項所臚列部分,嚴重反覆不一之情事,是其所為被害人係在浴室內跌倒撞擊頭部致死之辯解,其可信度,洵屬可疑,而難採信。況依被告上開歷次之供述,其發現被告倒於浴室地上,立即對被害人施以CPR心肺甦醒術等語,然上揭尋獲之被害人胸部屍塊,其外觀並無任何外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52-255頁),此一情狀,更突顯與一般CPR操作或多或少會造成胸部表面瘀傷之情事不符,準此參互勾稽,益徵被告所辯盧金惠係在浴室跌倒撞擊頭部致死,伊發現時有施以CPR方法之心肺甦醒術急救乙節,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⑶被告所辯並無殺害盧金惠,而係與盧金惠性愛後,雙方在浴
室內洗滌時因故發生爭吵、肢體衝突,盧金惠跌倒頭部撞及台階而死亡乙節,查被害人盧金惠頭顱遭被告支解後加予丟棄而未尋獲,致無從勘驗被害人之頭部是否確有如被告所辯跌倒撞擊浴缸台階受傷之情事。而被告主張被害人頭部撞及浴室台階,致台階缺一角云云,據原審法院實地勘驗案發現場浴室,固發現浴室內之浴缸旁確有台階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另參警卷第302頁相片),另被告於本院更四審聲請勘驗原審現場勘驗錄影帶結果,雖被告住處浴室浴缸旁磁磚邊條確有缺損,另原審勘驗筆錄就被告所陳述2人站立位置之記載有誤,固有本院更四審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更四卷2第89頁)。惟本院前審依被告之請求勘驗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之錄影帶,以證明盧金惠係跌倒撞擊頭部致死乙節,經勘驗該錄影帶結果,內容僅係被告向原審法官陳明與被害人在浴室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倒地等各相關位置,並無法還原及未有其他確切證明足資佐證被告所辯本案發生時被害人係如何跌倒撞擊頭部而死亡之真象,此業據載明於該次之勘驗筆錄(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89頁)。又本件被告住處浴室浴缸旁磁磚邊條缺損之原因不明(被告單一、片面主張係被害人跌倒頭部撞擊致磁磚缺損乙節,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憑,尚難採信。),亦未在該缺損處採集到被害人盧金惠之血跡反應(被告於92年8月6日警詢時陳稱被害人頭部後腦撞擊該磁磚流很多血云云〔見偵一卷第137-140頁〕,惟在該磁磚缺損處無血跡反應,足徵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0、246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下,自不得徒以被告單一、片面之主張,即逕推認該磁磚邊條之缺損,即係因被害人盧金惠跌倒頭部撞擊該磁磚邊緣所致。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695號函、97年5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270號函固分別記載:「……㈡頭部撞及異物須視其力道,一般大力撞擊會有頭暈甚至嘔吐發生;若撞及延腦且有少量出血,應可以有臉色發白的情形,但延腦乃深層生命中樞一般很少會直接撞擊到。至於其導致死亡時間須考慮出血量和腦髓受損情形,有些可在短時間內死亡(若無及時送醫)。……」、「……㈡並非絕不可能(直接撞擊到延腦),只是不易撞到枕及頸交界部位,若在頭顱下方受到撞擊亦是有可能波及延腦。……」等語(見原審卷
1第96頁、本院更㈣卷1第204頁),另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97年5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554號函雖記載:
「㈠根據核磁共振攝影測量6位身高約158公分左右之女性病人,延腦部位大約頭頂至pons上緣約9-11.5公分,頭頂至medulla下緣約14-15.2公分。㈡延腦受傷有可能窒息死亡,但此情形鮮少發生,即使受傷到死亡一般也需數日。在高位頸椎滑脫即可能擠壓頸椎脊髓致立刻呼吸停止。㈢顱內腔出血致腦壓上升,可致大腦疝脫而壓迫延腦,小腦的懸垂葉也可能壓迫延髓而致呼吸中止。㈣後仰滑倒可能造成延髓受傷及顱內出血。」等語(見本院更㈣卷1第205頁),均顯示平日健康之人體僅因偶然之浴室滑倒碰撞頭部,竟發生立即性死亡之機率甚微。然被害人盧金惠是否係因跌倒致不慎頭撞擊浴缸旁磁磚邊緣之前提事實,徒有被告之辯解主張,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憑,此部分之事實既不明確,而無從據以認定,已如上述,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函所示內容即亦無從據為支持被告辯詞之佐證。況依被告描述盧金惠撞及浴室台階後之身體反應,為「臉色發青、沒有回話、頭部後面有傷口及流血」、「臉色愈變愈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8、203頁),與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般女性在浴室滑倒頭部撞及異物後之生理反應,據該所回覆稱:「頭部撞及異物須視其力道,一般大力撞擊會有頭暈甚至嘔吐發生,若撞及延腦且有少量出血,應可以有臉色發白的情形,但延腦乃深層生命中樞一般很少會直接撞擊到。」等語(見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695號函之引註,見原審卷㈠第96頁),被告所述盧金惠跌倒後頭部撞及異物之生理反應,與上開函示相悖,所辯洵難採信。再參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浴室因地面溼滑不慎滑倒,依人類本能生理反應,會以雙手抓、按或扶住鄰近固定之金屬桿、壁、盆缸邊緣等物以降低身體甚至頭部撞擊硬物之力道,況苟依被告所辯,被告當時尚且在旁,依常情被告亦應會立即伸手相扶以減低撞擊之程度,綜上研判,縱認被害人確有如被告所辯在浴室跌倒頭部撞擊浴缸旁台階或磁磚等,亦應不致有直接猛力重擊頭部,而傷及頭部深層生命中樞延腦當場死亡之情形,被告所辯稱被害人係跌倒往後仰直接重擊頭部而死亡乙節,已不符常情之判斷,而不足令本院生無疑之確信。
⑷另依被告所提被害人盧金惠寫給被告之4張信件內容觀之,
亦無隻字片語涉及任何男女之情愛內容,此有該4張信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1之1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女歐陽妙貞亦到庭證述:「未曾見過或聽被告說過盧金惠,但見過黃麗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難認被告所辯盧金惠與伊間係屬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云云,為真實可採。否則何以被告之女歐陽妙貞見過被告之同居人黃麗美,卻未曾聽過或看過被告所稱交往密切之被害人盧金惠?再觀諸被害人盧金惠生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其自92年4月15日起至案發之時止,未曾有主動撥打給被告交談情形(僅於92年4月16日下午5時16分16秒有發簡訊1通),且被告方面亦僅於92年4月20日下午10時14分15秒撥打1次電話與盧金惠聯絡,此有卷附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6-29頁),此亦與一般男女親密交往期間,通常會以電話噓寒問暖、談情說愛,電話往來頻繁之常情有異,故依上開事證衡之,亦難認被告所供稱其與被害人盧金惠間係已發生性關係之親密男女朋友關係,92年4月21日中午係兩人作愛後在浴室洗澡時爭執被害人跌倒撞擊頭部死亡乙節,為真實可採。又警察在被告住處發現而扣案之盧金惠致被告之信箋僅3封,其中1封內有2張信紙,餘各1張,合計4張信紙,已全部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無漏未檢送情事,此有高雄縣政警察局93年5月28日高縣警刑六字第0930022828號函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24頁),是被告又辯稱:扣案第5張信紙,是盧金惠寫給我的情書云云,以圖佐證上開辯詞,亦無可採信。
⑸被告坦承有肢解盧金惠之屍體犯行,固已如前述,惟其否認
故意殺害盧金惠部分,經將被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於92年8月26日以緊張高點法及Dodpi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實施測謊結果認定:「對於你有沒有殺害 盧女 (盧金惠)?本案你有沒有殺害盧女?你有沒有騙說盧女是在(和你)性交中死亡之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有不實反應之情形」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920154557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及說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3-244頁)。查本件測謊之鑑定人員林故廷,為經美國測謊協會認證之測謊人員,且本件係在適當環境,經受測人即被告之同意下,由正常之測謊儀器所實施的測謊程序,被告雖於測前會談中被告自陳疲倦,但仍簽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並測謊人員對測試圖譜之評估,被告生理反應能力佳,身心狀況符合測謊條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930010334號函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復據鑑定人林故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如同上開函示之內容,並補充證述:「當時測試環境經儀器反應是符合要求,且在進行測試晤談時即說明如何測謊,且從儀器中被告生理反應已經起來,所以不需要再作熟悉測試,縱使被告有躁鬱症,會抓其生理水平,所以應該不會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5頁),被告雖質疑前開測謊鑑定之可信性,然該局94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40134817號函覆已說明:「本局『測謊鑑驗資料表』係於測謊鑑定完成後,為利法院審理時瞭解測謊鑑定之整個過程而製作。本局測謊鑑定之過程包括蒐集資料、測前會談、儀器測試、結論分析、測後晤談,測試圖譜皆由施測之專業測謊人員完成蒐集測試圖譜後進行資料分析,並依分析所得結果進行測後晤談,以探求生理反應之真意。本案於測試後鑑定人分析受測人歐陽榕測試圖譜呈不實反應,告知並進行測後晤談。結束後本局測謊品管會進行圖譜複核分析,再發正式測謊鑑定報告書。因而『測謊鑑驗資料表』中『資料分析』欄會有一事後圖譜分析之記載。」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41至242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本件測謊鑑定,鑑定人員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且獲得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受測人即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在儀器上顯示正常,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本件測謊結果應即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此一測謊鑑定,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於原審法院另於92年10月7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害人究係因何種原因死亡?1、自行跌倒?2、在浴室受外力推倒撞傷死亡?3、用藥物死亡?4、遭勒死?5、用異物敲擊死亡?6、其他(1、2原因以外,綜合3、4、5),對被告為測謊鑑定」,惟因經鑑定結果為未達有效比對程度,無法鑑判,固有該局92年12月1日高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1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然所謂「未達有效比對程度,無法鑑判」,係指受測者之測謊圖譜經綜合分析、比對研判後,認沒有足夠之評量標準來形成「不實反應」或「無不實反應」時之結論,至於形成原因,係有可能因受測者之心理、生理、或外在環境等因素所影響,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9日高市警鑑字第0950030261號函敘明甚詳(見本院更㈡卷一第76頁)。是上開第2次(即原審於92年10月
7日委請高雄市政警察局所作測謊鑑定)測謊鑑定結果,即不得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6月25日函僅係就該局「測謊鑑定」之標準程序加以說明(見本院上重更五卷㈠第167頁),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均併予敘明。
⑹再者,被害人盧金惠在被告住處死亡原因,倘確如被告所辯
係因跌倒致不慎頭撞擊浴缸旁磁磚邊緣而死亡,而被告所述其與被害人盧金惠自88年底認識後,2人即相互往來,89年
6、7月間進一步發生性交,乃成為親密男女朋友關係,約每月見面1次等情,苟亦為真,則被害人盧金惠又自89年10月間起至92年4月7日止,均不定期匯款2萬至16萬元不等金額至被告女兒歐陽妙貞、歐陽妙柔郵局帳戶,給予被告經濟上之資助等情。其中被害人盧金惠於89年10月2日、90年9月
17日各匯15萬、20萬元至歐陽妙貞郵局帳戶,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6-267頁)。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其與被害人盧金惠間關係密切,而被害人盧金惠又長期對被告所面臨之經濟壓力給予長期大額之金錢資助,被害人盧金惠係對被告付出感情及金錢之人,可謂對被告既有情又有恩,以一般人立於被告之角色,見對其有情有恩之被害人盧金惠跌倒致不慎頭部撞擊浴缸旁磁磚邊緣受傷時,理應全力加予照護,迅速送醫急救,而發現不幸死亡時,情當哀慟不捨,無不思將遺體加予慎重安葬,使入土為安,絕無立即思及將被害人盧金惠屍體肢解、棄置之可能。詎被告竟於短時間內即立下決定,且即刻可取得適宜支解屍體之工具,並即下手肢解被害人盧金惠之屍體及分裝10包棄置3處,其意圖隱匿被害人盧金惠死亡事實及真實原因,造成被害人盧金惠從此不明不白自人間消失,被告此一冷血、兇殘、大逆對於有恩情的人之舉措,洵非以一時害怕、失去理智所得合理解釋。被告肢解被害人盧金惠屍體棄置之動機為何,顯非尋常。被告所辯被害人盧金惠係因跌倒致不慎頭撞擊浴缸旁磁磚邊緣而死亡,其真實性殊啟人疑竇,而難採信。被害人受被告邀約外出見面及一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均同意前往,並無防備之心,足見兩人間關係確屬良好,則被害人盧金惠嗣在被告住處死亡,倘確非被告故意殺害所致,而係如被告所辯因受其以手揮擊跌倒頭撞擊浴缸旁磁磚邊緣而死亡,衡諸常情,不論係基於一般人對待有恩情者遇難之人性反應觀點,或被告為保護自己以免遭誣指故意殺人之立場,均不可能無端起意採取如此極端冷血、兇殘、大逆人情義理之肢解被害人盧金惠屍體並加予丟棄之手段,乃被告竟迅速支解屍體並分散棄屍,並進而對被害人家屬勒贖,徵諸日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意圖隱匿被害人盧金惠遭其故意殺死之事實,應為最大可能動機及原因。
⑺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一再否認有殺害被害人盧金惠之行為,又未尋獲被害人盧金惠之全屍,足以供判斷被告究係以何方法手段殺害被害人盧金惠?(見偵查卷第113-119頁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644號鑑定書)。惟依上揭各節論述分析,被害人盧金惠確在被告住處死亡,被告所辯被害人於作愛中不明原因死亡或於浴室跌倒撞擊頭部死亡各節,均不可採,而被害人盧金惠遭被告殺害之確切死亡原因,因未尋獲被害人之全屍,而無從據以鑑定查悉,然造成被害人盧金惠確切死亡原因之所以無法判斷出來,則係肇因於被告肢解被害人盧金惠屍體後且刻意分散棄置。依一般經驗法則推敲,被告之所以肢解被害人盧金惠屍體而後棄置,無非欲隱匿被害人盧金惠死亡之事實,甚或隱匿被害人盧金惠死亡之真正原因。因此,自不得因未能尋獲被害人盧金惠完整屍體致無從查出被害人盧金惠遭殺害之真正原因,反而即可將上揭多項對被告不利之事證,視而不見,逕行排除被告殺死被害人盧金惠之可能性。又被害人盧金惠在被告上開住處死亡之原因,倘係基於「遭人故意殺害」以外原因,或確如被告所辯係因受被告以手揮擊跌倒致不慎頭撞擊浴缸旁磁磚邊緣而死亡,被告為釐清自己責任,以免被誤論以殺人罪責,衡諸一般常情,應係保持現狀,並報警依法處理,俟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即可得證實,而免其受冤枉。尤其被告縱不免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依法過失致死刑責尚輕,被告豈有為隱蔽過失致人於死之輕度刑責,即採取冷血、兇殘之手段肢解被害人盧金惠之屍體及分裝10包棄置3處,加予滅跡,造成被害人盧金惠真正死因不明,亦使自己陷於殺人重罪及毀棄屍體罪之追訴,被告所為顯不符一般常理與常情。本院參酌①被告關於否認殺害被害人盧金惠之測謊中出現說謊反應。②被告於警詢中先否認盧金惠已死亡,於找到盧金惠屍塊後,又改口稱係與其做愛時死亡,經警查詢盧金惠生前身體狀況良好及對被告測謊後,復又辯稱盧金惠係跌倒撞及浴室台階而死亡,供詞反覆不一,避重就輕。③被告預備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解屍體工具及包裝屍塊之黑色大型塑膠袋(證人歐陽妙貞於原審調查時已證述平常家中未使用黑色大型塑膠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頁〕)。④自被害人盧金惠至被告住處後不久即死亡,至遭被告肢解屍體並棄屍,其時間不超過5小時,且翌日被告即開始展開對被害人家屬之勒贖舉動,顯見被告事前已擬定犯罪計劃,早已預謀殺人(按被害人盧金惠係於案發當日中午至被告住處,而依被告所述,其係於當日下午2點半左右,開始肢解被害人盧金惠之屍體,再分裝成10袋,並於當日下午5時許〔依證人歐陽妙貞之陳述,其與其弟下課後通常於下午5時30分左右回到家,且其當天亦於5點半左右回到家-見原審卷㈠第40頁,則被告自須於歐陽妙貞回到家前,棄屍完畢〕,開始將被害人盧金惠之屍體分散丟棄在上述不同之垃級集中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⑤被告與被害人係相識已久之朋友,竟於本案發生前一日,欲約被害人外出見面時,即避免不用自己名義申請、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而使用向跳蚤市場買來登記在他人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易付卡,且分屍丟棄後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過程中,亦多次使用向跳蚤市場買來登記在他人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作為勒贖之聯絡工具,以逃避警方追緝。⑥被告將盧金惠之屍體肢解後分裝成10大袋分置棄屍,並且於棄置後隔日再度前往確認是否已被清運完畢,又於92年4月25日遭逮捕後,遲遲未交待棄屍地點,延至92年4月30日始供述盧金惠屍體遭肢解丟棄之事實。⑦被告被逮捕前既非從事醫療解剖或屠宰牲畜之工作,對於肢解他人屍體之行為,應非其專門之技術,若單純僅為避免他人發現盧金惠意外於其住處浴室跌倒撞擊頭部死亡,自無大費周章以一般人認知為冷血、手段兇殘、泯滅人性之肢解屍體且分散丟棄等手段為之等各情狀,參互勾稽、引證,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為何被害人於上址浴室跌倒死亡,其立即加予支解屍體,其肢解盧金惠屍體之行為,衡情依理,應認為係為利於處理屍體,以湮滅其殺人之證據。復從被害人盧金惠被尋獲之胸部屍塊部分並無外傷,詳如前述,堪認盧金惠死前未曾掙扎、抵抗,顯見被告係利用與被害人盧金惠熟識,被害人盧金惠對其防衛心理薄弱,而以洽談事情為由,邀約被害人盧金惠外出並與其同往上開被告住處,再趁機以非法方法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以遂行擄人之犯行,使被害人全無抵抗餘地,並進而以不詳方法予殺害,可堪認定。本件雖被告否認殺死被害人盧金惠,且僅尋獲被害人盧金惠部分遭被告支解之胸部屍塊,致無法判定確切致死原因,因而無從確實知悉被告殺被害人盧金惠之方法,然依上揭各節事證之論述分析,仍無礙被告殺被害人盧金惠之認定,被告有殺死被害人盧金惠之行為,應已明確,而堪認定。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菜刀2把、美工刀1把、
剪刀1把及鐵鎚1把,雖均係舊品,固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第17-39頁)。然被告係為肢解被害人盧金惠屍體而準備其所有之菜刀
2把、美工刀1把、剪刀1把、鐵鎚1把及砧板1塊為工具,再使用其中菜刀、美工刀、鐵鎚、砧板將被害人盧金惠屍體肢解,為被告所供明在卷,是扣案菜刀2把、美工刀1把、剪刀1把、鐵鎚1把雖均係舊品,尚與被害人盧金惠死亡原因之判斷無涉。另證人歐陽妙貞於本院前審中雖改稱:扣案之菜刀、鐵鎚、美工刀及塑膠袋等物,原本屬家中所有之物,我有看過,在原審因係提示相片,並非實物,致我回答錯誤云云,惟查,其於原審係證稱:平常由我及弟弟倒垃圾,垃圾袋是白色的,平常沒有用大型的黑色垃圾袋等語,衡情黑、白兩色,係極端分明、對立、反差之顏色,證人自無將「黑」「白」不同顏垃圾袋混淆之理,又觀警卷第58頁所示之大型黑色垃圾袋之相片,其影像均係清晰可輕易區辨,證人歐陽妙貞當無誤認之可能,核其證詞,應係事後附和、迥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警察雖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上,搜
索扣得疑似Flunitrazeapam(即俗稱之FM2)之藥物6顆,此有搜索扣押目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並供承查扣之6顆FM2藥物,係其原購買10顆用餘之6顆等語。而經原審法院將該藥物送驗結果,確係Flunitrazeapam之成分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38頁);且被害人盧金惠僅存之屍塊部分並無外傷,惟被告已始終否認有使用扣藥物將被害人盧金惠迷昏情形,被害人盧金惠被尋獲之屍塊及蛆,亦未驗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毒藥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函文可參(見警卷第255頁);則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使被害人盧金惠服用扣案之FM2藥物行為。至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5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2585號函(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40頁)及95年8月14日高醫附科字第0950002701號函(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129頁),其意旨係專就服用FM2後,在體內之分布及鑑定事項給予學理說明,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有關被告對被害人盧金惠家屬勒贖之犯行事實部分:
被告雖坦承有撥打行動電話向被害人盧金惠之家人取財,惟辯稱:係被害人盧金惠死亡後,接到黃美珍之簡訊始起意對被害人家屬取財云云,而證人黃美珍固稱其於被害人失蹤後,有於92年4月21日傳簡訊給被害人盧金惠「打電話回家,擔心妳被綁架」等語。然查:
⒈被告坦承有撥打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歷次之勒贖及指示
付贖款之電話,及對被害人家屬勒贖金額1200萬元、次降為1000萬元、最後為800萬元之內容等情不諱,核與接到勒贖電話之證人即被害人之姐姐林盧金燕、哥哥盧博樟及接到查證被害人已否外出付約之證人即瑞安公司工地職員林沛陞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聽市內電話「0000000」號使用人為盧金惠之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盧博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為被告所使用以勒贖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等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21-22、32-36、47頁)、92年
4月24日下午4時45分東敏理髮廳市內電話「0000000」號受話內容1份(見警卷第94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告所製作及黏貼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交流道往榮總方向速限標誌桿上載明:「彰哥:車直開,經八個紅綠燈。『大流通』超市前等。十分鐘給你,速!」等內容,指示盧博樟付贖紙條一張(按該紙條上之「彰哥」,意指盧金惠之兄「盧博樟」,即通知其如何付贖金。)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11-16頁)。此外,另有被告記載關於本件擄人勒贖如何進行、工具、步驟及最終如何取款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計劃表1紙扣案可證(見警一卷第74-79頁),被告雖辯稱該書面所載之內容僅為記事之用並非犯罪計劃表云云,惟從該紙所載內容觀之,有眾多問句,例如:「袋子,何種?」、「車子,何種?」、「情形如何?」等文詞字句,且對於所需工具、步驟、用以聯絡之電話(包括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之購置及被害人生前所用行動電話門號),甚至對於92年4月25日下午6時許之後,即被告為警逮捕後之如何向被害人家屬取贖款之步驟等未來事項,均已事前加予規劃,詳細載明於該書面上,堪認確係犯本件擄人勒贖而殺人之犯罪計劃書無訛,被告所辯該紙張僅為事情發生後之記事(即記錄過去發生之事)之用,顯與上揭客觀事實不符,此再參諸被告於92年6月11日警詢時亦已坦承:有關犯案計劃表內4月25日之記事,是我在4月25日中午『事先寫的」,準備作為與盧金惠家屬聯絡時的行程等語(見警一卷第85-87頁),另於92年8月22日原審訊問時亦供稱:犯案計劃表是為了演勒索計劃的劇本(按係事先編寫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4頁),復於9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有部分是先做了紀錄下來,有些是計劃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215頁),益徵扣案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書面紙本,確係被告所為之本案犯罪計劃表無訛。是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殺被害人後,確有對被害人家屬進行勒贖金錢之行為,事甚明確,堪以認定。
⒉被害人盧金惠於92年4月7日後,即未再以金錢資助被告,而
被告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情形,則被告確有本件擄人勒贖之動機,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對被害人家屬勒贖之行為,其所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2組,扣除被害人盧金惠生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外,另一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預付卡,原申請使用者為葉敏山,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6頁),後者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已據被告自承係其於92年3月底即向跳蚤市場不詳姓名者購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張預付卡(見警卷第3頁反面及本院上訴卷㈠第16頁),而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申請使用人為Billyhan、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之原申請使用人為Annamorg,此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0、80頁)。上開「0000000000」之預付卡門號,為被告使用於首次邀約被害人外出見面;上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則為被告打到瑞安公司工地查詢被害人已否外出付約;上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則為被告打至東敏理髮廳指示盧博樟準備交付贖款,及打至瑞安公司工地冒稱蔡太太要找盧金惠,以誤導該門號係蔡太太所使用,以上分別有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之3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80、96頁)。被告從首次約被害人外出見面,即刻意不用登記在自己名下、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而用上開登記在他人名下之易付卡門號撥打,且此後歷次有關勒贖之電話,亦均不用上開自己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故意用上開易付卡門號或被害人生前使用之門號,且各門號又刻意不固定搭配同一手機(機具)使用(詳事實欄三及附表編號8、9所載),其刻意掩藏自己之身分,企圖躲避警察循電話追緝,已甚明顯,由被告上開使用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及不固定使用機具之精心規劃,足徵被告確有事前先計劃如何進行擄人勒贖之細節,其於92年4月21日晚上10時14分15秒,以上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被害人邀約翌日中午外出見面之初,即有擄人勒贖之犯罪意圖,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當初購入上開預付卡係為供其子女使用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192頁),然依上開3門號之易付卡通聯紀錄所載,顯均為被告所使用,且除使用於對盧金惠家人勒贖或勒贖前邀約被害人外出見面或向瑞安公司工地查詢被害人已否外出付約外,均無作為其他用途。再參諸被告所製作經警搜獲查扣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記載內容與本件犯案有相關之「犯罪計劃表」1紙(警卷第77頁)(按該「犯罪計劃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規定文書之要件,為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得為證據。),亦明白載明購買「預付卡」完成,並將上開預付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記載於該犯罪計劃表上(見警卷第77頁),足認被告將上開購入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規劃作為擄人勒贖聯絡之用,以躲避警方之追緝,事甚明確。再者,查扣案之「犯罪計劃表」,係以二張紙黏貼銜接而成,書寫內容至詳,比對扣押物中另有一張「寵物犬繁殖小本投資計畫」(見警卷第79頁),內容及記載方式相類似,足徵被告做事均有預先做計畫之習慣,凡事經過深思熟慮縝密計畫之後為之,被告雖辯稱該犯罪計劃表,全無「擄人、殺害、肢解、工具購入等之記載」,僅能稱之為詐欺計畫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稱該「勒贖犯罪計劃表」原係二張,係由警察自行將其黏成一張等語,經查該「勒贖犯罪計劃表」固係由二張黏貼而成,惟證人即查獲警察蔣昭南在本院前審已證稱:我們查扣的犯案計劃表只有一張,且是被告提供,至於背面有無剪接,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去注意;(當庭提示扣案之犯案計劃表)當初被告所提供給我們的計劃表就是如當庭所提示,我們都沒有動過該犯案計劃表,且該犯案計劃表上有被告簽名蓋章,只要是扣案證物,我們都會請被告簽名蓋章,我們沒有造假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三卷㈠第84至95頁),且觀該表上確載有「提出人:歐陽榕」等文字,衡情,如果該計劃表係由警察自行將二張黏貼成一張,何以被告願於其上自行載明「提出人:歐陽榕」,而未當場表示異議;再者,該二張表黏貼後,有以紅筆將「80-40貼布」及「XT-7377」連接(二張黏貼騎縫處,其連接線上另載有「貼布」字樣),業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上重更五卷㈡第62頁反面至63頁),足見該二張計畫表原本即黏貼成一張;而警察僅係職司辦案之人員,被告亦未陳明或舉證其與該承辦警察間有何故舊恩怨關係,且將二張分開之計畫書黏貼成一張,亦「無解於」或「加乘於」其原係屬被告所有進行本案之犯罪計畫書之本質及表張犯罪計劃之義涵,衡諸常情,承辦本案之警察當無將原未黏貼之二張計劃書加以黏貼,再予紅筆予以連線之必要與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又辯稱:我係於92年4月21日晚上看到黃美珍之簡
訊後, 始萌 向被害人家屬取財之意思云云,惟證人黃美珍於原審證述:「92年4月21日下午6時30分發簡訊內容『在台中?』予盧金惠,復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至8時許再發簡訊內容『打電話回家,擔心妳被綁架』予盧金惠」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3頁),查上開簡訊內容,僅單純『綁架』二字,且係以關心之語氣詢問,雙字未提及『勒贖錢財』之事,實難無端令人有萌生「擄人勒贖」之重大刑事犯罪行為之犯意,參諸被告自邀約被害人外出見面之初始及查詢被害人已否外出付約時,即已開始規避查緝而使用犯罪計劃表上所載之易付卡門號,卻不使用自己平日使用之電話門號與熟識之被害人聯絡,已見其居心不良、包藏禍心,且於被害人至其住處短短5小時內,竟能迅速、俐落將之殺死、拿出可供支解屍體之工具、開始支解分屍、將屍塊分裝多袋運出、分散四處丟棄等一氣呵成等情,益見被告為本件擄人勒贖殺人之犯行,事先計劃安排,非臨時起意,更不可能係看到上揭證人黃美珍所打給被害人之簡訊內有綁架二字,始萌向被害人家屬取財之犯意甚明,此觀被告於被警察逮獲之初,於警詢時就綁架勒贖之行為,先辯稱:對盧金惠被綁架的事情,是在撿到被害人手機上的門號卡上簡訊中讀取的等語,惟嗣於92年4月26日偵訊時稱我們(被告與盧金惠)決定合演綁票勒索案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另於92年4月29日警詢時又稱確實是我們二人(被告與盧金惠)計劃好的(向被害人家屬勒索乙事)等語(以上見警一卷第40頁及其背面),嗣於92年8月22日原審訊問時始第一次辯稱既然有人懷疑她被綁架(按即證人黃美珍所傳上開有『擔心妳被綁架』字樣之簡訊),才如此做(即起意向被害人家屬勒索錢財)云云,係反覆再三的卸責之詞,被告上開辯解非一經警察查獲時即提出,而係反覆多種版本後始提出,其辯解之可信度,已殊有疑議,且與上揭足以證明其邀約盧金惠外出見面之初,即有擄人勒贖之犯罪意圖等證據不符,所辯洵難採信。此外,依被告所辯其支解盧金惠屍體之理由,係為避免他人知悉盧金惠曾到過其住處,且死於該住處2樓之浴室,惟果真如此,被告自應將死者遺物全數丟棄,且噤若寒蟬,以防免罪證、行跡敗露。惟其何以竟留下盧金惠生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盧女生前使用之機身序號「
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使其自己陷於隨時有被循線追綜查獲之虞,尤其甚者,被告又持上開被害人盧金惠生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打給被害人家屬勒贖錢財,並表示盧金惠在其手中看管,要求家屬交付1200萬元贖人,自行揭露盧金惠在其控制看管中,將其不欲人知之上情曝光,所辯其支解被害人屍體之上揭理由,與其持被害人手機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之作為,顯屬持己之矛攻己之盾,矛盾至極,反觀上開二情事之牽連性與因果關係,益突顯被告確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被害人之犯意甚明。再參諸被害人生前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亦為被告載明於上開勒贖犯罪計劃表中等情(見警卷第77頁),而被告擄控盧金惠並加予殺害、分屍丟棄後,亦確有將被害人上開手機留下並作為向盧金惠家人勒贖之聯絡電話工具,準據上開各節所述,堪認被告於邀約盧金惠外出見面之時,已有擄人勒贖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否認有擄人勒贖犯意之辯解,顯不足採。
⒌被告雖另辯稱其如有勒贖之意圖,應不會使用依門號及手機
序號可以查得其身分之手機云云,惟被告固曾使用登記其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到被害人盧金惠家中電話「0000000」號,但其目的係在於了解被害人盧金惠家人是否知悉有這號人物之存在及有無涉案,並非對盧金惠家人勒贖,已如前述;而其輪流用以勒贖之手機即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機具,雖係其所有,惟機具並無登記被告名義,自無從據以追緝至被告,另亦使用被害人生前所使用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向被害人家屬勒贖,此部分更不可能從手機之序號追獲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本件被告既坦承被害人在其上址住處死亡、加予支解被害人
屍體、裝成多袋丟棄及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索錢財,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記載之犯罪計劃表,及符合該計劃表所載之被告使用上揭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被害人生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復有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告所有供支解被害人屍體之工具、編號2預供支解屍體用之剪刀、編號7所示之被告製作及張貼指示交付贖款之紙條及附表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等扣案可稽,及如上揭所示被告丟棄內裝有被害人屍體胸部部位已遭支解的屍塊之塑膠袋4包經警尋獲可佐,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堪認被告確有經濟債務壓力而萌擄人勒贖之動機,又有利用被害人與其熟識,較無心理防備,而約被害人外出並邀請一同前往其住處,旋在其住處再以不詳之非法方法,將被害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使喪失行動自由,以遂行其擄人之犯行,繼之以不詳方法故意將盧金惠殺害、支解屍體並棄屍後,再開始打電話向盧金惠家人勒贖錢財等行為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人及毀棄損壞屍體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上揭各節,核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黃美珍、林盧金燕、葉必勳等人,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方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易言之,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擄人勒贖與殺人之結
合犯,以先有擄人勒贖為要件。而擄人勒贖之「擄人」係指擄掠人身,使入其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動之自由,即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雖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有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為必要,如以誘騙方法,使被害人前往見面後,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動自由,仍屬「擄人」,嗣在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下予以殺害,再向被害人之親友取贖,仍該當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本件被告利用被害人與伊熟識且有往來,對其邀約外出在前揭麥當勞店見面及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較無防備之心,不知被告有擄人勒贖並殺人之犯意,而同意一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此期間被告雖尚未施以暴力、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惟嗣被害人抵達被告上址住處後,被告再以其他不詳之非法方法,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使喪失行動自由,以遂行其擄人之犯行,在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下予以殺害,再向被害人家屬勒贖,核其行為,仍屬擄人勒贖之「擄人」,而該當於擄人勒贖之擄掠人身,使入其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動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本件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先利用與被害人熟識,被害人較
無心理防備下,約被害人外出見面,見面後進而邀約搭乘其駕駛之汽車一同前往上揭被告住處,抵達後被告以不詳之非法方法,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使喪失行動自由,以遂行其擄人之行為,在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下,故意以不詳方法加予殺害,再支解損壞被害人之屍體,將屍塊裝袋丟棄後,再向被害人家屬勒贖,尚未得逞,即被警察逮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屍體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相結合之罪即殺人罪既遂,則無論擄人勒贖既未遂,本罪均論以既遂。本件被告雖尚未取得贖款即被警察逮捕,惟其殺人部分已既遂,則無論擄人勒贖部分既遂或未遂,仍無礙成立刑法第348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既遂罪。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被害人後,為圖湮滅證據而損壞屍體,應屬殺人之結果,故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
㈣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
犯罪已被發覺,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查證人即承辦警員蔣昭南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監視好幾天,我們看到二次被告的車子都停放在住家鐵門的外面,就是巷子旁」等語(本院更一卷第
262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之兄盧博樟於92年4月22日上午10時19分09秒,首次接獲被告勒索贖款之電話後,立即報警試圖營救遭被告擄走之被害人盧金惠,此已據證人盧博樟證述明確,且有警察因而報請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已詳如上述,另被告於92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吉普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交流道往榮民總醫院方向速限標誌桿黏貼其製作載明:「彰哥:車直開,經8個紅綠燈。『大流通』超市前等。10分鐘給你,速!」等內容之指示盧博樟付贖紙條,及於同(25)日下午4時24分25秒許,再以盧金惠生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撥打盧家電話「0000000」號,要求盧博樟贖款要用旅行袋包裝,並命盧博樟1小時後至瑞安公司工地等候電話聯絡交款事宜,被告則立即返回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依照預定計劃於同(25)日下午6時許,將交通工具更換成機車準備外出聯絡取贖款之際,為早已循線埋伏跟蹤被告多日之警察,在上址其住處加予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搜獲扣得其所有供聯絡勒贖用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各1具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蔣昭南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與照片在卷可考,均詳如前述,由上開事證觀之,足徵警察於94年2月22日接受盧博樟報案後,已知悉且鎖定被告為擄人勒贖之犯罪嫌疑人,且埋伏跟蹤被告多日未見被害人盧金惠蹤影,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擄人勒贖殺被害人(即撕票)之犯罪嫌疑,依前開證人蔣昭南之證述,被告早被警察懷疑涉有本案即擄人勒贖殺人罪嫌並跟監,而被告於到案後,亦遲至92年4月30日始僅供出已將被害人屍體肢解及棄屍行為,並未坦承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罪行為,核其所為,與上揭所述自首之要件,殊不相符,被告抗辯主張其係自首,請求依法減刑云云,要非可採,併予指明。
四、原審就被告擄人勒贖而殺人及毀棄屍體等部分,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FM2藥物,使被害人服用加予迷昏方式,以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遂行其擄人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使被害人服用FM2藥物加予迷昏方式,控制行動自由,以遂行其擄人之行為,核與事實不符,事實認定,顯有錯誤。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已自95年7月1日起刪除,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自有未洽。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機具,固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係「於92年4月22日下午6時14分11秒許,為測試盧金惠家屬是否知悉其人之存在及有否懷疑其涉本案,乃以其名義申請、平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機具,撥打入盧家電話「0000000」號,明知盧金惠家人並無撥打電話給伊,卻故意佯以詢問是否有人打電話找伊,盧金惠家人反問其做什麼的,被告即告知是養狗的,姓歐陽,盧金惠家人告知並無撥打電話,被告得悉盧金惠家人並不知伊之存在及涉案,即將電話掛斷,而繼續進行下一步勒贖之犯行,顯見被告打此通電話之目的,係為試探盧金惠家屬是否知悉其人之存在及有否懷疑其涉本案,而非直接用以向被害人家屬勒贖,故上開該行動電話機具,堪認非直接供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所用,原審判決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而宣告沒收,亦有違誤。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剪刀,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支解被害人屍體之用,但尚未實際持以支解被害人之屍體,已據被告多次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70頁、本院更三卷一第162-207頁及卷二第
107-148頁),原審判決認係已供支解屍體即已供本案犯罪之用,而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且已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既因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又本院雖認被告並無使被害人盧金惠服用FM2藥物行為,至其犯罪事實,較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惟該部分僅係關於被告如何使被害人盧金惠置於其實力支配之手段,亦即縱除去該部分行為,並無礙於被告為 達勒 贖為將被害人盧金惠置於其置力支配之下之事實,故量刑部分,並無因此必須比例減縮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玆審酌被告係一受有相當之教育,並曾擔任知名公司(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重要職位(加工處副處長)之人,應係社會之中堅份子,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不勞而穫,貪圖被害人財富,竟處心積慮計劃本件擄人勒贖殺人之犯行,尤其忘恩負義,不惜對曾長期予以大量金錢資助及依其自述有親密關係對其既有情又有恩之被害人,恩將仇報,只為勒索被害人家屬錢財即對有恩情之友人,利用其無防備之人痛下毒手予以殺害,且將被害人盧金惠殺害後,再向被害人盧金惠家屬勒贖,使被害人之家屬縱交付贖款,對被害人盧金惠之生還亦渺無可期,擄人勒贖而先撕票,惡性重大,尤其殺害被害人後,再予肢解分屍,屍塊分裝多袋,四處丟棄,手段兇殘,毫無人性,使被害人屍骨四散不全,魂飛魄散,死狀極為悲慘,慘絕人寰,莫此為甚,被害人遺骸至今仍無法完全尋獲,造成死者家屬永難抹滅之鉅大失親傷痛,被告犯後自恃絕頂聰明,一再捏編多套被害人不同死因之版本,避重就輕,以圖推卸其行為責任,但見其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無所不用其極地、似涉有延滯訴訟之虞、一再重覆聲請調查證據及飾詞狡辯(此雖屬訴訟法上保護被告之自我辯護權利),惟未見其對於將被害人屍體支解分屍、分裝多袋、四處丟棄等人神共憤之殘暴行為,有懺悔、自責、自省之言行、態度表現,迄本院審理終結本案止,仍未見被告有賠償、慰撫被害人家屬身心損害之具體作為,於本院審理本案結辯時,被告手中轉動佛珠,狀似祈求我佛慈悲,口中卻只求其能遇到司法青天、奇異恩典,給予其傷害致死罪、毀棄屍體罪、詐欺或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有期徒刑之論罪科刑,卻絲毫未見其對自己將被害人分屍丟棄、使對其有恩情之人曝屍荒野之殘暴獸行,所造成被害家屬受喪親之鉅大創痛,有同理心、悲憫及惻隱之心等具體言行表現,被告對其有恩有情之被害人,全無結草環報之人性本善情操,僅因覬覦被害人家屬錢財,即喪心病狂,視情義如無物,將被害人寶貴性命,以螻蟻草芥般對待,隨意殺害碎屍,分散丟棄,曝屍荒野,踐踏被害人生為人之基本尊嚴,足見被告生性兇殘,人性泯滅之程度,已屬萬惡至極,本件被告所為之擄人勒贖殺人犯行及毀棄損壞屍體犯行等,不論係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在在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已毫無教化之可能與必要,而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本院就上開諸情斟酌再三,衡酌一般國民對本案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認檢察官求處死刑及原審判處被告死刑,核屬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目的,於本案對被告處於死刑,刑度之裁量,既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與被害人之性命,固均平等且至高無價,惟依上揭各節所述,本案對被告量刑之裁量,求其生既不可得,自仍應依現行有效實定法即刑法第348條第1項法定刑之規定,量處被告死刑,並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美工刀1支、鐵鎚1支、菜刀2支、砧板1塊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支解屍體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其中鐵鎚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更三審時改詞辯稱鐵鎚有拿到浴室僅備供支解屍體用,但未實際持以支解屍體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支解屍體時)菜刀切不下,用鐵鎚打刀背加力」等語(見警一卷第48-51頁),於原審時又供稱:「有些(支解屍體)部分,以鐵鎚敲刀背」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4-24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陳呂素惠 於警詢稱:「4月21日下午就有聽到從他家裡發出剁東西的大小聲音持續不斷到下午4、5點」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168-169頁),堪認扣案之上開鐵鎚已實際供支解屍體用甚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計劃表1張、編號7所示之指示付贖字條1張及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擄人勒贖所用之物,已分別詳如前揭理由欄各節所述;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支解屍體之用,被告並未實際用以支解被害人屍體,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24頁、本院更二卷一第163-206頁、本院更三卷一第162-207頁及卷二第107-1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具),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係「於92年
4月22日下午6時14分11秒許,為測試盧金惠家屬是否知悉其人之存在及有否懷疑其涉本案,乃以其名義申請、平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機具,撥打入盧家電話「0000000」號,明知盧金惠家人並無撥打電話給伊,卻故意佯以詢問是否有人打電話找伊,盧金惠家人反問其做什麼的,被告即告知是養狗的,姓歐陽,盧金惠家人告知並無撥打電話,被告得悉盧金惠家人並不知伊之存在及涉案,即將電話掛斷,而繼續進行下一步勒贖之犯行」,顯非直接供本件勒贖所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Flunitrazeapam(即俗稱之FM2)之藥物6顆,因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已詳如前揭所論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另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有刀械、子彈部分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美工刀│壹支│被告所有供支解屍體用│├──┼─────────────┼──┼────────────┤│2│剪刀│壹支│被告所有預備供支解屍體用│├──┼─────────────┼──┼────────────┤│3│鐵鎚│壹支│被告所有供支解屍體用│├──┼─────────────┼──┼────────────┤│4│菜刀│貳支│被告所有供支解屍體用│├──┼─────────────┼──┼────────────┤│5│砧板│壹塊│被告所有供支解屍體用│├──┼─────────────┼──┼────────────┤│6│犯罪計劃表│壹張│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7│指示付贖字條│壹張│被告所有供勒贖指示付款用│├──┼─────────────┼──┼────────────┤│8│行動電話機具(NOKIA牌)││1.被告所有供聯絡勒贖之用│││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①92.04.22.16:22:││││壹具│02被告以盧金惠生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插入右開機具,撥│││││打至「0000000000」向盧│││││博樟勒贖;②92.04.24.│││││16:47:30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插入│││││右開機具,撥打至東敏理│││││髮廳電話「0000000」,│││││向盧博樟勒贖。)│││││2.查獲時機具內插有盧金惠│││││生前使用之門號「09588│││││30083」之SIM卡1張。│├──┼─────────────┼──┼────────────┤│9│行動電話機具(NOKIA牌)││1.被告所有供聯絡勒贖之用│││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具│。(92.04.25.16:24:25│││││被告以盧金惠生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插入右開機具,撥打至│││││盧家電話「0000000」,│││││向盧博樟勒贖)│││││2.查獲時機具內插有被告已│││││取得所有權但非直接供本│││││案犯罪用之門號「092242│││││1775」易付卡1張。│├──┼─────────────┼──┼────────────┤││行動電話機具(MOTOROLA牌)││1.被告所有但非直接供本案│││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具│犯罪用。│││││2.查獲時機具內插有被告所│││││有但非直接供本案犯罪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1│Flunitrazeapam(即俗稱之│6顆│被告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之用│││FM2)之藥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