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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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所載「97年7月10日」及事實欄與理由欄所載「97年7月16日」、「97年8月10日」之記載,分別更正為「96年7月10日」、「96年7月16日」、「96年8月1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事實欄所載「97年7月10日」及事實欄與理由欄所載「97年7月16日」、「97年8月10日」之記載,其年份明顯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更正為「96年7月10日」、「96年7月16日」、「96年8月1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