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於99年6月4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86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丙○○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失控而再度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肇事後,前往位在臺南市○○路○段之「老拓餐廳」,與友人共飲威士忌烈酒數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乙○○不顧公眾交通安全,竟於接獲通知後,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如上所述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刑罰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期間,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且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