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8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代表人乙○○(處長)台北市○○區○○○路○號右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輔法字第一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四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受 羅宋雲 大陸之子女及孫 羅反根羅叫根 、羅鳳英、 羅旺秀羅春水羅任水 等委託申辦榮民羅宋雲之遺產繼承事宜,檢附證明文件,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並由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後,向遺產管理人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之申請。該處先後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北市榮輔字第五四二○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北市榮輔字第九四一三號函、九十年一月九日(八九)北市榮輔字第一○一五六號書函復請其補正相關文件,而第三次函復內容略以:台端代理故榮民羅宋雲遺產繼承案,因親屬關係公證書有記載故 羅君 配偶「 黃氏水姺 」及子女「 羅期根 、羅反根、羅叫根、羅鳳英」等,乃依故羅君生前資料註記親屬有配偶「 熊桂花 」及子「羅叫根、 羅其根羅大根羅金根羅才根羅宋根羅水根 、羅反根」等八人;與所送親屬資料顯有差異,請補正(經驗證)說明後,再送本處程序辦理。經核上開書函等旨在審認繼承人之合法性與真實性,且屬法定遺產管理人善盡管理責任之應有作為,參諸司法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四)秘台廳司三字第一九九二九號函釋,如於大陸繼承人對亡故榮民遺產依法聲明繼承時,發現繼承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例如大陸地區公證書),與台灣地區戶籍資料記載不符,或有其他疑義時,本諸其遺產管理人之職責,自得請聲明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其代理人補正其為合法繼承人之其他證明文件,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實體繼承權利發生爭執者,得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則前開遺產管理人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復意旨,並無不當。而原告代理大陸繼承人羅反根等人申請繼承遺產事件,係屬私權上之法津關係,本院無審判權限,如發生爭執,應循民事訴訟解決,由普通法院審理,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黃清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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