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原告世界聯合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被告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一二九○○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算,因原告營業所所在地與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所在地同在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卻不以其名義提起訴願,竟以其代表人甲○○之名義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始向起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蓋有財政部收件日期章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機關認訴願人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而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不合法,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況且原告之代表人以自己之名義所提起之訴願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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